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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民國98年1 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程式之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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