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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雪貞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拾貳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40號判決於理由欄第七、( 二) 及第八項中已分別敘述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 下同)12萬6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主文僅宣示甲○○應再給付乙○○12萬元部分顯屬誤寫,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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