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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丁○○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乙○○、丁○○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關於命丙○○應分別再給付乙○○、丁○○各新台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本院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宣判日止之扶養費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乙○○、丁○○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起訴前最近6 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之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鈞院就命丙○○應分別再給付乙○○、丁○○各新台幣(下同)4,800 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1 日起至鈞院98年1 月14日宣判日止,為訴訟中已屆期部分之扶養費,並未依前開法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判決即有脫漏,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院98年1 月14日判決丙○○應分別再給付乙○○、丁○○各4,800 元,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本院98年1 月14四日宣判日止之扶養費,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漏未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丁○○、甲○○均不得上訴。
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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