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家再易,1,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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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原名林人杰)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鈞院以97年度家上易字第6 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扶養費,其判決理由為再審原告乙○○為非婚生子女之主張再審原告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可採,而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有扶養義務,然再審原告於近日陪同生母已找獲當年雙方並無結婚儀式之證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97年家補字第49號)。

由於再審原告給付扶養費之責,與其是否為再審被告之婚生子女有關係,今再審原告是否為婚生子女,尚難認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已找獲能證明當年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生母並無結婚儀式之證人,然揆諸上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所稱找獲之人證非屬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再審原告此一主張,尚有誤會,且審酌再審原告未提出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故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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