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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拓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台24線20K+498 三地門橋94年7/17~7/19海棠颱風豪雨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未實際於施工位置進行地質探勘,逕指示伊以「全套管工法」施作系爭工程,伊依此估價並實際施工後,始發覺該地質無法以全套管工法抓掘至原設計之深度,伊之人員、機具在場施工後停滯,造成施工中各項費用鉅額損害,兩造乃合意解除契約。
系爭工程無法完成既係因上訴人未提供鑽探資料所致,伊從開工至設計變更期間衍生之費用及機械租金、工資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業主招標前即提供業主設計圖、鑽探資料及單價分析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辛○○估價,伊並未違反民法第509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開始試挖至12月31日止,皆未能完成設計深度,被上訴人提議所有機械轉租於伊繼續施作,伊因考量雨季將至,河床進水即無法施工而延誤工期,乃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由伊補償被上訴人材料損失36萬4000元之半數即18萬2000元,及鋼筋籠製作費13萬5000元,機械運費20萬元轉由伊同意支付,雙方於96年1 月14日簽字解約。
伊已依約為補償,被上訴人於事隔近1 年,再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所列各項材料及修復費,皆為其在楓港、南和工地施工完畢後,運至系爭工地之整修費,竟持向伊請求賠償,有違商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12月14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186 萬5000元,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以「全套管工法」施作,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7日以全套管挖掘機現場安裝施工後,未能完成設計深度40M ,於同年月31日停工,兩造於96年1 月14日合意解除契約。
㈡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6年1 月30日將全套管基樁長度修正為20M 。
㈢被上訴人已安裝在施工現場之機械,自96年1 月12日起改由上訴人承租,於業主將全套管基樁長度修正為20M 後,由上訴人繼續施工,於同年3 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基樁鑽挖。
㈣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辛○○與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丙○○合夥施作,渠等所簽訂工程合夥協議書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如有同法第280條第3項所定情形,亦同。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
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縱令當事人在第一審未為爭執,至第二審程序仍得追復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参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規定視同自認,此與自認不同,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本院再行爭執,即屬自認之撤銷云云,於法未合。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完成設計深度時,兩造協議改由伊承租被上訴人已安裝在工地現場之機械繼續施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50頁),被上訴人雖稱其於合意解約時並未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辯稱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由伊補償被上訴人材料損失36萬4000元之半數即18萬2000元,及鋼筋籠製作費13萬5000元,暨機械運費20萬元轉由伊同意支付,雙方於96年1 月14日簽字解約等語。
查,證人即就系爭工程施作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有合夥關係之辛○○證述:我們做到12月底的時候做不下去,現場機械轉給拓一公司承租繼續施作,96年1 月12日在戊○○家裡談機械轉租的事情我有在場,有談到鋼筋籠的製作工資13萬5000元,依照契約本來是由全夆負擔,但工程我們做不下去,這些鋼筋籠1 支也沒有用到,機器租給拓一公司繼續施作,這些鋼筋籠的工資就要由拓一公司負擔;
拓一公司簽約時有20萬元給我們,後來工程做不下去,這20萬元就轉為拓一公司幫我們負擔運輸費,運輸費本來是我們全夆公司要負擔的,拓一公司不讓我們損失太多,所以20萬元沒有跟我們要回去,解約的時候有說到拓一公司要負擔全夆公司20萬元的運輸費;
另外油、零件的進場材料36萬4000元拓一公司要負擔一半,這是雙方都同意的,我們就解約了,沒有講到還要損害賠償,因為能夠解約就不錯了,可以損失比較少。
兩造的契約糾紛就因為兩造合意解約而結束,不能夠再請求損害賠償,這樣就很感恩了。
(問:被上訴人說在工程轉租給上訴人之前全夆公司就已經支出164 萬9530元?)那不可能的事情,丙○○如果有支付那麼多錢,不可能不跟我計較,那有工程轉出去之前就支出那麼多,由我和丙○○的合夥協議書就知道不可能,機器租15天就會算錢,不可能算全年份的。
是丙○○跟我一起找拓一公司談我們做不下去,我們全夆公司放棄施作,兩造先談解約的條件,談好之後,丙○○再去找拓一公司簽解約書等語(本院卷二11頁以下),辛○○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情,不因被上訴人質疑其與上訴人勾串證詞而影響其真實性,自屬可採。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付給我們的13萬5000元及36萬4000元及20萬元的費用是解約之前有付,解約後也有付,那是我們代他製作鋼筋籠、機器五金而支出費用,機器運費20萬元本來是應該我們付,後來工程無法施作,這筆費用就轉由他們同意來支付,這三筆費用不在我們請求損害賠償之列等語(本院卷二8 頁),並稱兩造解約時未談到另有損害賠償問題(本院卷二11頁),足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除上述鋼筋籠製作費、材料費及運費轉換負擔之約定外,被上訴人並未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係以上述金額之算計為解約之合意(按:上述金額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範疇),則損益自應以此為度,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又辛○○所述:運輸費本來是我們全夆公司要負擔的,拓一公司不讓我們損失太多,所以20萬元沒有跟我們要回去等語(本院卷二32頁),既與被上訴人所稱:機器運費20萬元本來是應該我們付,後來工程無法施作,這筆費用就轉由他們(指上訴人)同意來支付等情相符(本院卷二8 頁),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第6項記載運費為預付款,由上訴人負擔乙節,主張辛○○所述為不實。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係於96年1 月14日在上訴人辦公室協商解除契約,當時有出租機械之永懋公司負責人乙○○一起協商機具租賃簽立事宜,另甲○○亦在場協商機具繼續由其維修事宜,上訴人合夥人己○○是當日協商馬上開票付款,辛○○不在場,根本未参與協商解除契約事,辛○○證稱其於96年1 月12日在戊○○家中談機械轉租在場,根本不實等語,及其所舉證人乙○○雖證稱:96年1 月14日兩造在戊○○家裡談解約,有談到要把機器轉租給拓一公司,由永懋公司跟拓一公司另外簽租賃契約,雙方寫解除契約書時我有在場,是先解約後才簽我的租賃契約等語。
惟兩造簽字解約是在96年1 月14日,而上訴人與永懋公司係於96年1 月12日簽立機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1 月13日起,此經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機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60至66頁)為證。
是乙○○所述兩造先簽字解約後才簽伊之租賃契約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況乙○○證稱伊不知道兩造簽字解約之前有沒有談解約之事,而兩造係先談好解約條件,丙○○再去找拓一公司簽解約書,業經辛○○證實,已如前述,兩造亦均不爭執此解約書係指丙○○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4日與上訴人在全夆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書寫「本合約雙方同意於96年元月14日解除作廢」等字簽名解約等情(一審卷13頁、本院卷二67、68頁),是兩造於96年1 月14日簽字解約前既已談好解約條件,自不得以辛○○未於兩造簽字解約當日在場,遽認辛○○所述其有参與兩造商談解約條件等情為不實。
又依證人甲○○證述:(問:全夆公司工程做不下去,要跟拓一公司商談解約的事情,這過程你都有在場?)第一次有在場,就是做不下去的時候還在工地裡面,我在機器維修,晚上休息的時候,大家一起聊,只有當時那一次我在場,其他他們如何談我沒有在場。
我忘記是95年12月底還是96年的事,當時做不下去,停工在那邊,大家商量要如何往後面走,是否由戊○○來做,好像大概就是這樣,因為機械都是我在維修,以前工資都是全夆公司或永懋公司付的,如果他們談妥這工程由戊○○做的話,維修的工資我就向戊○○請款。
辛○○當時不在場,我不知道辛○○後來有跟他們兩造如何談等語,可見甲○○僅於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大家初次商談是否由上訴人繼續施作時在場,被上訴人主張甲○○於96年1 月14日兩造簽字解約時亦在場参與協商云云,洵不足採。
況甲○○既稱其他時間兩造如何談伊不在場,伊亦不知道辛○○後來有跟兩造如何談,是其所述伊在場時辛○○未在場,並不足以推翻辛○○所述其於兩造簽字解約前有参與兩造協商解除契約之事實。
至己○○於96年1月14日兩造簽字解約時開票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履行合意解約所負補償損失之義務,雖己○○就材料費36萬4000元係開立全額支票,惟此僅足證明己○○開票金額超出兩造約定上訴人負擔一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辛○○前開所述為不實。
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4 萬9530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述。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辛○○已提出偽證之告訴,本件請准暫停訴訟程序云云,惟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非「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法院仍有裁量之權,本院就辛○○之證言可採與否,有獨立於刑事訴訟程序為認定之權,因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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