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
- 二、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起訴主
- 二、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則以:㈠就錦澎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
- 三、原審判決第三區工程處應給付錦澎公司3,500,042元(包括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兩造於86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錦澎公司向
- ㈡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變更路線,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 ㈢系爭工程業經錦澎公司於92年9月29日竣工,於93年9月6日
- ㈣系爭工程合約就「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
- ㈤如認為錦澎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則第三區工
- ㈥第三區工程處扣除之「拋填堤心料」數量為3395.l立方公尺〔
- ㈦就「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
- ㈧就「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
- ㈨依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為15
- ㈩實際竣工是92年9月29日,所以展延工期的金額計算要算至92
-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227
- (一)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 (二)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交通部及所
- (三)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10條之
- (四)綜上,錦澎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939,458元(1,77
- 六、綜上所述,錦澎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交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區工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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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變更為乙○○,有交通部令在卷為證,茲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錦澎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澎公司)起訴主張:㈠錦澎公司於86年12月12日向第三區工程處承攬「澎湖二號線2K+900 ~4K+031.90 路基路面拓寬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0,076,365元,工期自86年12月17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共計288 日。
嗣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及變更路線設計致無法如期開工,兩造乃重新核定工期為自90年7 月3 日至92年9 月30日共約27個月,總工程款亦增加為119,503,703 元,錦澎公司依約承作,於92年9 月29日竣工,第三區工程處於93年9 月6 日驗收完畢,並於93年11月24日給付工程款予錦澎公司。
㈡因第三區工程處變更系爭工程設計,工期展延(不包括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之期間),致錦澎公司增加下列費用:⒈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費用共4,168,870 元(錦澎公司誤算為4,168,871 元),包括「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與補償費」318,834 元、「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318,834 元、「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318,834 元、「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1,637,876 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89,014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58,433 元、「工地灑水費」414,530 元、「工地清潔費」414,530 元、「臨時排水處理費」221,536 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30,624 元、「人事設置費」45,825元〔關於「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人員設置費」部分之計算方式: 係按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金額,除以原預定施工月數(9 個半月),再乘以延長後施工之月數(27個月),扣除第三區工程處已支付之金額,再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部分之計算方式: 係依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金額,除以原預定施工日數(330 日),再乘以延長後施工日數(809 日),扣除第三區工程處已支付之金額,再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之計算方式: 係按錦澎公司承租土地之4 年租金除以48個月,再乘以27個月,扣除第三區工程處已支付之金額,再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
計算式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錦澎公司計算方式〕。
⒉物價指數調整款161,328 元。
又拋填堤心料部分,兩造原約定數量為3,113 立方公尺,每立公尺價格為397 元,則拋填堤心料總價為1,235,861 元(397 元×3,113 立方公尺=1,235,861元),於系爭工程竣工前,錦澎公司按第三區工程處之變更設計指示,追購拋填堤心料15,102.32 立方公尺,總價為5,995,621 元(397 元×15,102.32 立方公尺=5,99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第三區工程處以系爭工程挖方中之堅岩數量全部即1,974 立方公尺與軟岩數量之45% 即1,421.1 立方公尺,共3,395.1 立方公尺(1,974 立方公尺+1,421.1立方公尺=3,395.1立方公尺)可供作堤心料回填,應自錦澎公司追購之15,102.32 立方公尺中扣減,並逕自工程款中扣減1,347,855 元(397 元×3,395.1 立方公尺=1,347,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共1,550,033 元〔1,347,855 元×(1+15%)= 1,550,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上開金額為5,880,232 元(4,168,870 元+161,328元+1,550,033元=5,880,231元,錦澎公司誤算為5,880,232 元),為此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及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第三區工程處應給付錦澎公司5,880,232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則以:㈠就錦澎公司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等費用部分:系爭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影響工期,第三區工程處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核算展延工期,錦澎公司不得再請求任何賠償。
又錦澎公司於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4 、6 條之規定,且無異議,足見其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預料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工期展延情事,自不能依民法第227條之2 之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何況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錦澎公司僅得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 項工程項目,請求第三區工程處按未完成部分所需工資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工程款,其餘部分即「雜項工程」、「工地交通維持」、「工地安全衛生」、「工地環境保護」、「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項目則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而第三區工程處已按上開規定調整增加工程款515,784 元,並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共計593,152 元(包括「其他交通設施及其他管理維護費」203,924 元、加計15% 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之金額為234,513 元;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70,932 元、加計15% 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之金額為196,572 元;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40,928 元、加計15% 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之金額為162,067元)予錦澎公司。
㈡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項已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並將同條第2項之條文刪除,可見兩造間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導致錦澎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之因素有所預見,錦澎公司既已拋棄嗣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第三區工程處增加給付之權利,即不得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何況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1條後段載明:「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規定可適用該要點,錦澎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
㈢「拋填堤心料」扣除款1,550,033 元部分:當初兩造之工程設計圖內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可利用系爭工程挖方直接拋填於堤心處,無須全部向外購買,且於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時,因設計顧問公司疏漏,致未將挖方回填堤心料數量予以扣除,就此結算疑義,兩造已於93年7 月8 日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中達成按挖方中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餘不足部分再由錦澎公司外購之協議,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計算「拋填堤心料」數量為11,707立方公尺,錦澎公司當時對此結論並未表示異議,系爭工程所需部分堤心料,既部分係利用系爭工程之挖方,並非全部由錦澎公司外購,錦澎公司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㈣退步言,若認錦澎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則就其所主張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費用中之「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應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計算結果分別為:176,544 元、176,544 元、176,544 元、464,727 元、234,513 元、196,572 元、291,297 元、291,297 元、155,352 元、162,067 元,至於「人員設置費」部分,則同意錦澎公司所主張之金額45,825元,且其中「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第三區工程處已給付完畢,錦澎公司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錦澎公司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第三區工程處應給付錦澎公司3,500,042 元(包括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費用等3,338,714 元、物價指數調整款161,328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錦澎公司其餘之請求。
錦澎公司就部分敗訴部分、第三區工程處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第三區工程處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第三區工程處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錦澎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錦澎公司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第三區工程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錦澎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錦澎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第三區工程處應再給付錦澎公司1,550,033 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錦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第三區工程處之上訴。
(錦澎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86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由上訴人錦澎公司向第三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90,076,365元,工期自86年12月17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共計288 日。
㈡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變更路線,致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日期開工,直至90年7 月3 日始正式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約訂之工期288 天推算,應於91年4 月16日完工,嗣因故展延工期532 天(包含因澎湖地區砂石短缺,錦澎公司自行申報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2年8 月27日止共停工16天在內),經重新核定之完工期限為92年9 月30日。
㈢系爭工程業經錦澎公司於92年9 月29日竣工,於93年9 月6 日經第三區工程處驗收合格,驗收結算總工程款為119,503,703元,第三區工程處已於93年11月24日給付予錦澎公司完畢。
㈣系爭工程合約就「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人員設置費」等工程項目均係以「一式計價」方式核付工程款。
㈤如認為錦澎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有理由,則第三區工程處應給付錦澎公司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為161,328 元。
㈥第三區工程處扣除之「拋填堤心料」數量為3395.l立方公尺〔按堅岩1,974 立方公尺之100%及軟岩3,158 立方公尺之45% 計算;
計算式:1,974 立方公尺+ (3,158 立方公尺×45% )=3395.l立方公尺〕,其單價為397 元/ 立方公尺,此部分之金額為l,347,855 元(397 元×3395.l立方公尺=1,347,855 元),再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扣除金額共計1,550,033 元〔1,347,855 元×(1 +15% )=1,550,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就「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人員設置費」部分,如錦澎公司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理由,則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錦澎公司主張之上開各項金額即318,834 元、318,834 元、318,834 元、189,014元、158,433 元、414,530 元、414,530 元、221,536 元、130,624 元、45,825元(上開金額均已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在內)不爭執。
㈧就「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人員設置費」部分,如第三區工程處所主張之計算方式有理由,則錦澎公司對第三區工程處所主張之上開各項金額即176,544 元、176,544 元、176,544 元、464,727 元、234,513 元、196,572 元、291,297 元、291,297 元、155,352 元、162,067 元、45,825元(以上金額均已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在內)不爭執。
㈨依原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為150,506 元、「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為150,506 元、「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50,506 元、「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為225,760 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99,926 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67,580 元、「工地灑水費」為248,335 元、「工地清潔費」為248,335 元、「臨時排水處理費」為132,440 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38,165 元、「人事設置費」為21,632元。
㈩實際竣工是92年9 月29日,所以展延工期的金額計算要算至92年9 月29日。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
,係指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能變更或增減。
交通部公路局於90年4 月及92年3 月就系爭工程所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分別增加工程預算21,044,699元及4,944,845 元,最後決算時,增加工程款3,485,794 元,但關於「工程管理維護費」中除「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外,其餘均未增加給付,有結算驗收證明書、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197 至221 頁)。
第三區工程處係於94年9 月6 日收到錦澎公司申請調解之申請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等費用?如其請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向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1,328 元?㈢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向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請求「拋填堤心料」1,550,033 元?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向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請求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工程管理維護及利潤、稅捐等費用?如其請求有理由,則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⒈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雖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
㈠『保險費』:如屬本局(即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
㈡『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即第三區工程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即錦澎公司)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
(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準此,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須限於因第三區工程處之原因而追加工程及因第三區工程處之因素而全面停工之情形下,始能增加給付工程款,且僅限於所列之「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 個項目,其餘工程項目均不能請求,惟於系爭工程正常進行之情形下,應有其適用,但如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時,自不受上開之限制。
是第三區工程處主張「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已有特別規定,錦澎公司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就「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 個項目以外之費用再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⒉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期為288 日,因民眾抗爭而無法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開工日期開工,直至90年7 月3 日始正式開工,依原系爭工程合約約訂之工期288 日推算,應於91年4 月16日完工,因系爭工程變更施工路線及設計,致展延工期532 日(包含因澎湖地區砂石短缺,錦澎公司自行申報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2年8 月27日止共停工16天在內),經重新核定之完工期限為92年9 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縱如第三區工程處主張錦澎公司自行申報自92年8月12日起至92年8 月27日止共停工16日部分,應可歸責於錦澎公司等情屬實,則其餘展延工期之516 日部分,應可歸責於第三區工程處,所展延工期之516 日係原工期288 日之1.8 倍,超過228 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228 日,勢必會增加錦澎公司關於「工程管理維護費」之負擔,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係變更施工路線及設計,並非第三區工程處所主張之「天災地變」之情形,而變更施工路線及設計係第三區工程處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為,非錦澎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能預見,如不准錦澎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將顯失公平。
另第三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管理維護費」中之「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及「人員設置費」部分,均未增加給付予錦澎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錦澎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尚不能因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工程項目之計價係採「一式計價」,及第三區工程處已展延工期,即謂錦澎公司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又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第4條、第6條雖規定,招標須公告及將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供投標廠商閱覽及備價領取,投標廠商可前往購取招標文件及圖說,投標廠商應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義,得在規定之日前,以書面向主辦工程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請求釋疑等(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然此係就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所為之規定,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關,尚難因上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條、第4條、第6條之規定,即謂錦澎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第三區工程處辯稱: 系爭工程原施工日期近1 年,嗣展延工期,在此漫長期間,難免有「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預見,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第三區工程處已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核算展延工期,錦澎公司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又錦澎公司於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 、4 、6 條之規定,且無異議,更足以證明其已預料系爭工程可能發生展延情事,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符,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次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規定:「...如屬甲方(即第三區工程處)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合約金額、工程合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
(見原審卷一第18頁),是就系爭工程可歸責於第三區工程處之情事而全面停工時,第三區工程處如何增加給付,兩造間已有特別約定。
而停工時期,就「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處理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人員設置費」等項目仍會如常支出,與工期展延之施作期間相同,而錦澎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在工期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高於停工期間,故賠償金額之計算,應類推適用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所規定關於「全面停工」部分之增加給付計算方式。
又錦澎公司於93年5 月17日致第三區工程處函表示: 「...三、...㈠依合約補充說明書第15條第2款明載『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其他安衛...』,應依工期比例調整給付。
...㈢本公司要求回歸合約精神屬「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項下之所有細目依工期增加之比例計給。」
(見原卷第37頁正、反面),準此,錦澎公司於93年5 月17日亦係向第三區工程處請求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所規定之計算方式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是就「全面停工」所為工程款調整之計算方式(亦即為第三區工程處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足見錦澎公司亦認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支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之計算方式計算,茲錦澎公司主張「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停工」之情形,至於「延長」工期之情形,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應按系爭錦澎公司計算方式計算應增加給付之金額云云,不足取。
第三區工程處辯稱:應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2款所規定關於全面停工之計算方式計算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等情,應屬可採。
再者,依第三區工程處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為176,544 元、「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為176,544 元、「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76,544元、「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為464,727 元、「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34,513 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96,572 元、「工地灑水費」為291,297 元、「工地清潔費」為291,297 元、「臨時排水處理費」為155,352 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62,067 元、及「人員設置費」為45,825元(以上金額均已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在內),其中「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234,513 元、「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96,572 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62,067 元,第三區工程處已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錦澎公司就第三區工程處已給付完畢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不能再為請求,則錦澎公司能請求者為「結構物開挖用地租金及補償費」176,544 元、「沿線居民出入安全方便措施費」176,544 元、「公共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76,544 元、「專用混凝土拌合場裝拆及用地租金」464,727 元、「工地灑水費」291,297 元、「工地清潔費」291,297 元、「臨時排水處理費」155,352 元及「人事設置費」45,825元,合計金額為1,778,130 元。
至於利息部分,因錦澎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93年11月17日)前即93年5 月17日函催第三區工程處給付「工程管理維護費」等,然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日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需於第三區工程處估驗合格後付款,準此,錦澎公司於93年5 月17日尚不得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且付款有一定程序,非驗收完畢當日即需付款,是本件系爭工程既係於93年9 月6 日驗收,而於93年11月24日給付驗收結算總工程款完畢,則遲延利息應自第三區工程處給付驗收結算總工程款之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算,錦澎公司主張應自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93年9月7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三區工程處辯稱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是錦澎公司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1,778,130 元及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二)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向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1,328 元?⒈查,第三區工程處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已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並將同條第2款之條文(內容為「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
)刪除,可見兩造間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部分列入考量,兩造就上開條款既已達成合致,顯見錦澎公司已拋棄嗣後因物價上漲而得請求第三區工程處增加給付之權利,何況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第1條後段載明:「...本要點僅適用於合約中有規定應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合約。」
,而系爭工程合約並無規定可適用該要點,錦澎公司自不得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項云云。
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1款雖約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按合約單價計價」,並將同條第2款: 「合約附件『工程發包費按物價總指數調整說明』辦理。」
刪除,但因本件展延工期非錦澎公司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所能預見,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已如前述,自不因有上開約定,即認錦澎公司不得依「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是第三區工程處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查,錦澎公司主張在本件系爭工程展延期間,物價有波動上昇等情,為第三區工程處所不爭執,是錦澎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應屬有據,至於本件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按「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計算結果係161,328 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錦澎公司本於情事變更原則及「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61,328 元,應屬有據。
至於利息部分,因錦澎公司是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錦澎公司未曾向第三區工程處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則遲延利息應自錦澎公司向第三區工程處為請求之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8 月30日)起算,錦澎公司主張應自驗收合格日之翌日即93年9 月6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第三區工程處辯稱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是錦澎公司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61,328 元及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上訴人錦澎公司得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向上訴人第三區工程處請求「拋填堤心料」1,550,033 元?⒈按兩造就拋填堤心料1,550,033 元之爭執點在於第三區工程處能否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扣除拋填堤心料數量11,707立方公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60頁),就此爭執點,錦澎公司主張在系爭協調會議中,並未達成按挖方中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之協議,故第三區工程處不得扣除拋填堤心料數量11,707立方公尺,並拒絕給付拋填堤心料費用1,550,033 元云云,為第三區工程處所否認。
查,錦澎公司於93年4 月10日函第三區工程處,請求就系爭工程召開工程結算研商會議,第三區工程處乃於93年4 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結算疑義協商會議,會議中就拋填堤心料計價疑義部分達成結論五、「就拋填堤心料計價疑義部份:本工程竣工結算挖堅岩1,973 立方公尺,挖軟岩3,158 立方公尺,工程處(即第三區工程處)認定以堅岩之100%及軟岩之40% 用做堤心料,其餘不足部份則由承商外購;
承商(即錦澎公司)則認為以堅岩之100%及軟岩之20% 用做堤心料,其餘不足部份則由承商外購。
此點疑義部分由工程處(即第三區工程處)函請原設計顧問公司認定之。」
;
嗣第三區工程處於93年5 月11日致錦澎公司函稱,原設計顧問公司(即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認定挖掘之軟岩可作為「拋填堤心料」使用部份,約佔軟岩數量之40%~ 50%,故就拋填堤心料計價疑義部份,依挖掘堅岩之100%及軟岩之45% 比例結算等,錦澎公司收受該函後,致函第三區工程處,表示就拋填堤心料計價部份仍有疑義;
第三區工程處乃於93年7 月8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就「拋填堤心料」之數量達成結論:「一、結算疑義『可作堤心料回填』之數量比例依93年4 月30日召開之會議結論及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3年5 月5 日(36)930505函計算之(其中堅岩以數量之100%可作為堤心料,軟岩以數量之45% 可作為堤心料,其餘不足部分由承商外購)。」
,有會議紀錄、函文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第58頁、原審卷一第37頁、第39、40頁),且證人即曾參與系爭協調會議之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孫守江於原審證稱:關於拋填堤心料部分,原來預算是編列外購,但因現場開挖出來之土方成份可供作堤心料,所以後來系爭工程所需之堤心料有一部分是使用現場開挖的,其餘再外購,故兩造就拋填堤心料部分進行協談,伊有在場,當場兩造「有」達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協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 、5 頁);
證人即負責監造系爭工程之第三區工程處澎湖工務段員工何立於原審證稱:錦澎公司確實有利用現場挖方作為拋填堤心料的材料,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後,錦澎公司即未再針對拋填堤心料數量為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8 頁),足見兩造有達成上開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即以挖方中堅岩數量全部(100%)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之協議。
⒉次查,本件系爭工程竣工圖節本係錦澎公司所製作,該竣工圖節本上記載,「⒌挖方:()內為可作為堤心料數量...)」等情,有該竣工圖節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12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自堪認屬實,足證兩造確有約定要利用現場之挖方作為拋填堤心料,否則錦澎公司焉會於上開竣工圖節本上記載「可作為堤心料數量」,故錦澎公司主張未曾同意以挖方中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云云,尚難採信。
⒊又錦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拋填堤心料」部分,原來設計圖雖有記載得利用挖方直接拋填於堤心處,惟系爭工程於90年4 月間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拋填堤心料數量3,113 立方公尺變更為「14,550立方公尺」,於92年3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時,拋填堤心料之數量仍為「14,550立方公尺」,於第2 次變更設計後,第三區工程處通知伊外購拋填堤心料之數量既為14,550立方公尺,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所制頒之「採購契約要領」第20條3 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第三區工程處應按伊外購之拋填堤心料數量14,550立方公尺,給付工程款予伊,不得扣除拋填堤心料3,395.1 立方公尺之費用云云。
查,系爭工程於90年4 月間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拋填堤心料數量3,113 立方公尺變更為「14,550立方公尺」,於92年3 月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時,拋填堤心料之數量仍維持為「14,550立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21 頁),惟上開變更設計係在「90」年4 月及「92」年3 月,然兩造於上開兩次變更設計「後」即「93」年7 月8 日在系爭協調會議中就「拋填堤心料數量」已達成協議,即錦澎公司同意以挖方中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已如前述,錦澎公司既已為上開同意,自不得再依上開第1 、2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請求拋填堤心料之工程款,故錦澎公司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錦澎公司確於系爭協調會議同意以挖方中堅岩數量全部及軟岩數量45% 部分作為堤心料,而堅岩數量全部為1,974 立方公尺及軟岩數量(全部為3,158 立方公尺)之45% 為1,421.1 立方公尺,合計數量為3395.l立方公尺,上開堅岩及軟岩之單價均為397 元/ 立方公尺,金額為l,347,855 元,再加計15% 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後,共計為1,550,03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三區工程處扣除「拋填堤心料」金額1,550,033 元未給付予錦澎公司,應屬有據,是錦澎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拋填堤心料」1,550,033 元及其利息,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錦澎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939,458 元(1,778,130 元+161,328元=1,939,458元)及其中1,778,130 元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61,328 元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錦澎公司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請求第三區工程處給付1,939,458 元,及其中1,778,130 元自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61,328 元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第三區工程處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三區工程處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判決駁回錦澎公司關於拋填堤心料部分之請求,均核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區工程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錦澎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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