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抗,342,2009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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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2號
再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代理人之欠缺,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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