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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鎧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九六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案外人桂林山水高爾夫渡假酒店有限公司(下稱桂林酒店公司)與抗告人於95年10月2 日簽訂承攬美容培訓合約書,約定由抗告人派講師至桂林酒店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之營業處,培訓桂林酒店公司之美容師員工,培訓時間為每月1 次,合約為期1 年,桂林酒店公司並交付相對人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支票12張予抗告人,以預付抗告人之承攬報酬。
嗣抗告人自96年4 月起未再履行契約,桂林酒店公司已於96年5 月初,委託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而未到期之支票,詎抗告人拒予返還,甚至提領96年5 月份之預付支票。
所餘如附表所示4 張預付支票,如不為禁止處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向原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4 張預付支票予以假處分,經原法院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68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經假處分執行在案(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57號),惟抗告人已履行前揭承攬美容培訓合約完畢,相對人自應給付附表所示4 張支票票款予抗告人。
況相對人(即債權人)就本案訴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5515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乃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已就前開假處分事件,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該假處分禁止處分清償之如附表所示4 張預付支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9 月18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5515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5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全卷審閱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158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7年12月23日北院隆民丁96年北簡字第55158 號函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18頁),堪信為真實。
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則抗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乃原法院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未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5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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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帳 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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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桂林山水國際旅行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134-0│70,000 │96年6月20日 │CKA0000000│
│ │有限公司 │前金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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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 上 │同上 │2134-0│70,000 │96年7月20日 │C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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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 上 │同上 │2134-0│70,000 │96年8月20日 │C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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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 上 │同上 │2134-0│70,000 │96年9月20日 │CK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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