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抗,371,20090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原第
四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自起訴後,並未收受系爭97年度補字第1259號裁定,經詢問書記官方知97年9 月25日係依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林邊分駐所,抗告人係漁塭養殖業者,與楊振澄、楊振芳、楊振男共4 戶皆在養殖區內,4 戶之外圍設有電動鐵欄杆,在電動鐵欄杆外共同設有1 個信箱,郵差只要將郵件置放於信箱內,抗告人等4 戶即可收取,本件郵務人員未依法律規定將兩份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適當位置,即將裁定書寄存於林邊分駐所,致抗告人不知寄存之文書存在,更無法知悉至林邊分駐所領取系爭裁定書,是以本件送達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7年9 月18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向抗告人為送達時,因送達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該裁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9 月25日將該裁定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送達該裁定之郵務人員甲○○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0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8日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補正其法定程式之欠缺(原審卷第12頁),其起訴自非合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