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抗,372,2009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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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抗字第37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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