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抗,375,200902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5號
異 議 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玆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且此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8年1 月17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375 號裁定聲明不服,其聲明狀雖未明確表明係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然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其不服之聲明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以不法、恣意濫用權限、違反平等原則之無效裁判,剝奪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加罪於異議人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7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目的均不符,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97年12月8 日97年度審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數繳納,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從而,本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w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