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滿載八號漁船於90年1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富貴角外海45浬
- ㈡滿載八號漁船因上開碰撞而受有船體設備損失650萬元、燃油
- ㈠滿載八號漁船是否遭永順輪撞擊而沈沒?如是,則碰撞前永順
-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船
- ㈠經查:滿載八號漁船係於90年1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系爭海
- ㈡次查:高雄港務局海事課長鄭葉華會同潛水人員李清華,於90
-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永順輪已通過系爭海域,且永
- ㈣按1972國際海上航行安全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第5條規
- ㈤經查:永順輪於離開韓國港口後迄90年2月1日上午7時才改變
- ㈥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海象為西北風4級、中浪、能見度4浬一
- ㈦又查:滿載八號漁船總噸位達188噸,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船
- ㈧末查:永順輪雖為直航船舶,惟其亦未保持正確瞭望,已為上
- ㈨至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滿載八號已經有採取偏左避碰,如果永順
- ㈩另上訴人依海軍雷達圖主張與滿載八號漁船碰撞之船舶應轉向
-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 ㈡經查:滿載八號漁船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船體設備損失650萬元
- ㈢次查:建造如滿載八號漁船同等漁船作業需費時6個月一節,
- ㈣末查:滿載八號漁船於系爭事故航行時,船長曾攜帶僱用大陸
-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842,531元(6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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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 ○○○○○○○○ ○○○
Vietnam
法定代理人 Nguyen Van Tiem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 乙○○(丁○○、簡邦彥、乙○○之合夥)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美金肆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基隆籍滿載八號漁船,於民國90年1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基隆港出港,同日晚間11時許航至富貴角外海45浬處(北緯25度54.6分,東經121度06.45分,下稱系爭海域),遭上訴人所有永順輪商船自其右後方追越撞擊沈沒(下稱系爭事故),當時滿載八號係以310 度西北向航行,因事故前在滿載八號漁船左右前方各有一艘大陸漁船,滿載八號漁船唯恐撞及大陸漁船,已依避碰規則偏西行進,永順輪倘依船舶避撞規則行駛,應可避免,事故發生顯係永順輪過失所肇致,滿載八號漁船並無過失,其因此受有船體設備、船艙燃油、營利、現金等損失,爰依海商法第96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外國幣別均同)16,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1 萬元及美金14,000元暨自91年8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言事故時間,永順輪當時正航行於北緯25度54.1分至45分、東經121度14.2分至東經121度03.05分,永順輪距滿載八號漁船最近之距離達15公里之遙,不僅尚未到達事故海域,且為滿載八號與金滿益16號輪船長視力所不及;
況鑑定報告亦認永順輪於事故發生之位置與漁船所生碰撞位置相距約6.2 浬(約11.2公里)之隔。
且依永順輪遭扣押之航海圖標示,事故發生時永順輪之航向為219 度,而滿載八號當時航向為320度,當時兩船以250度之夾角交叉航行,永順輪之船位乃在滿載八號之右前方,如確有碰撞情事,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自滿載八號漁船後追撞該船。
縱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未依法配置船舶安全航行所須最低員額,且於航行中未採取必要之安全瞭望,以避免發生碰撞,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91 萬元、美金1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滿載八號漁船於90年1 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富貴角外海45浬處(北緯25度54.6分,東經121度06.45分)遭撞沈。
㈡滿載八號漁船因上開碰撞而受有船體設備損失650 萬元、燃油損失為542,531 元。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滿載八號漁船是否遭永順輪撞擊而沈沒?如是,則碰撞前永順輪與滿載八號漁船係追越行駛或係交叉相遇?何船為避碰義務船舶?滿載八號有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船體設備損失650 萬元、燃油損失為542,531 元、船體重建6 個月營利損失180 萬元、現金損失美金14,0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滿載八號漁船是否遭永順輪撞擊而沈沒?如是,則碰撞前永順輪係追越行駛或係交叉相遇?兩造何方為避碰義務船舶?滿載八號有無過失?
㈠經查:滿載八號漁船係於90年1 月31日下午11時許,在系爭海域遭撞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又永順輪航海日誌記載其於同日20時船位為北緯26度26.6分、東經121度40.5分,同日24時船位為北緯25度45分、東經121度03.5分,且始終以219度方位航行,逾90年2月1日上午7時才改以185 度方位航行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永順輪航海日誌及永順輪船長之海事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4頁),而永順輪90年1 月31日24時船位依臺灣時間作時區調整結果,則為臺灣90年1 月31日23時40分船位,亦有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92年7 月15日高海院航字第09200043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4頁)。
是以推算90年1月31日23時永順輪之船位應於北緯25度48.4分、東經121 度08分,乃與首揭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相當接近。
再佐以我國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岸巡總隊於90年2月1日13時50分發現永順輪當時係於北緯23度13分、東經119 度50分海域中行駛,嗣由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所屬巡護一號巡防艇於同日17時50分在北緯22度8分、東經119度50分海域拘捕至高雄港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71號起訴書、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90年2月3日洋局五偵字第03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則由本院委託鑑定之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將上開3 點船位之經緯度以全球定位系統繪製航路圖(見本院卷第209 頁),及海軍雷達偵測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海域確有船舶航跡之記錄(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足認永順輪之航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會經過系爭海域。
㈡次查:高雄港務局海事課長鄭葉華會同潛水人員李清華,於90年2月4日深入永順輪吃水線以下船體檢視勘查撞擊痕跡,發現永順輪吃水線以下船體左舷中段前水線下吃水深約4.7 公尺處,發現有長3公尺寬0.5公尺之擦撞痕跡,船體留有藍色油漆;
另左舷中段後水線下吃水深約5 公尺處,有長2公尺寬0.5公尺之擦撞痕跡,船體亦留有藍色油漆等情,有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90年2月6日(90)洋局五偵字第0361號函附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第10頁至第12頁),而潛水人員李清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看到永順輪左舷水線下吃水深約1公尺半,船首前艙中間吃水深約1公尺半處,兩處留有藍色油漆,以手撥會脫落,應屬新擦痕,該擦痕是由船首往船尾刮擦過去,因鋼板很厚,並無凹痕,兩處擦痕是不規則,未有一般舊痕長青苔之情形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復據該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卷)。
而該日採驗之油漆跡證,與保養滿載八號漁船之基隆大明油漆行負責人楊慶霖於偵查中提供之47號藍色虹牌油漆(下稱比對檢體)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 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比對分析結果,認永順輪所遺留淺藍色油漆與比對檢體相似,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5918號鑑驗通知書暨90年4月2日刑鑑字第44057 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足認永順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船體左舷確留有新擦痕及油漆,且該油漆與滿載八號漁船使用之油漆相似,自係兩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發生碰撞,始於永順輪船體留下上開跡證無訛。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滿載八號漁船係因與永順輪發生碰撞而沈沒等語,即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永順輪已通過系爭海域,且永順輪水線下疑似撞痕處所採油漆,經檢驗結果與比對檢體不相似,永順輪之船長海員亦表示未曾發生碰撞事故等語。
惟查:海洋巡防總局岸巡總隊於90年2 月1 日13時50分發現永順輪當時係於北緯23度13分、東經119 度50分海域中行駛,嗣由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所屬巡護一號巡防艇於同日17時50分在北緯22度8分、東經119度50分海域拘捕,已如前述,而本院檢送上開海洋巡防總局查獲永順輪座標資料及永順輪航海日誌暨海圖等書證委託中華民國船長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該會依相關座標及永順輪航海日誌暨海圖所載航程記錄器資料等核算永順輪當時之航行距後,認定永順輪於爭事故發生時,尚非已通過系爭海域,有該會97年12月10日船公(97)漢字第2933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佐以永順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船體左舷留有新擦痕,並有與滿載八號漁船所用相似之油漆,足以認定該等跡證係兩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地發生碰撞後所留下,均為上述,是以永順輪雖船體尚另留有非與滿載八號漁船所用之相似油漆、其船長海員均表示未曾發生碰撞事故,仍無由據以認定永順輪未於系爭海域與滿載八號漁船發生碰撞,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通過系爭海域。
至於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雖依永順輪系爭事故當日之航行日誌及全球定位系統(GPS) 推算永順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在船位距系爭海淢6.2 浬,有該院92年7 月15日高海院航字第092000439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
惟該函亦表示因僅有永順輪系爭事故當日相關資料,又無法確定永順輪所提供之全球定位系統及海圖之正確性、當時海流流向,因此無法確認永順輪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船位等語,如此自無從據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推算之船位認定永順輪未與滿載八號漁船發生碰撞。
職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按1972國際海上航行安全避碰規則(下稱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每艘船隻均須使用視覺、聽覺以及適合當時環境和情況之一切可用方法,隨時保持適當瞭望,以便對局面和碰撞危險作出全面評估。
第15條規定:當2 艘機動船交叉相遇而涉及碰撞危險時,有他船在其右舷之船隻須讓路給他船;
如果環境允許,則須避免從他船前方橫越。
第17條規定:2 船中如有一船須讓路,則另一船須保持其航向和航速;
但須保持其航向和航速之船隻一旦發覺應依規定讓路之船未遵從本規則條文採取適當行動時,則可以單憑其自身之操縱,採取避碰行動。
不論何種原因,當按規定須保持航向和航速之船隻發覺本船逼近到單憑讓路船之行動已不能避免碰撞時,則須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
㈤經查:永順輪於離開韓國港口後迄90年2月1日上午7 時才改變航向,即系爭事故發生時通過系爭海域時係以219 度方位、燃燒重柴油以撙節成本之Sea Speedy航向泰國,有前揭永順輪航海日誌及船長海事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204頁);
而滿載八號漁船係由丁○○駕駛,當時為駛往大陸三沙港,乃以西北向320 度方位航行一節,亦據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海洋巡防總局隊長詢問時陳述明確,有該等談話筆錄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足認兩船係以夾角101 度(320 -219 =101) 之東南向及西北向交叉相遇,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永順輪與滿載八號漁船既為交叉相遇情形,且依上開交叉相遇之角度而觀,永順輪乃在滿載八號漁船右舷,則依前揭避碰規則第15條之規定,滿載八號漁船應為讓路船舶,有義務採取避碰行為,永順輪則為直航船舶。
㈥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海象為西北風4級、中浪、能見度4浬一節,有永順輪航海日誌可憑(見原審卷第202 頁),依中華民國船長公會鑑定意見所示,兩船之相互接近應可互見航行燈。
惟查:兩船於發生碰撞前,均未能察覺對方接近一節,此由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海洋巡防總局隊長詢問時表示:發生碰撞時,其在駕駛艙內掌舵,輪機長林茂雄剛從機艙進入駕駛艙與其講話,講不到兩句就發生碰撞了…其不知商船之航向、航速,因為當時根本不知道商船存在,被撞了才發現商船,根本來不及作任何避碰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
及永順輪船長黎成否認曾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可證。
足認兩船均已違反避碰規則第5條規定應保持正確瞭望之義務,致未能察覺碰撞危機。
㈦又查:滿載八號漁船總噸位達188 噸,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船上僅配置船長及輪機長,並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月6日據漁業法第54條第1項第5款公告之規定,予以配置最少4 名船員一節,此有滿載八號漁船船舶國籍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月6日(89)農漁字第88675498號公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7頁、第184頁、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憑,且據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海事報告,當時其本人既當值駕駛又任瞭望者(見原審卷第287 頁反面),足認滿載八號漁船於系爭事故時無瞭望者可發現永順輪自右舷駛來,船長當時又與輪機長在駕駛艙內談話,根本不知應避讓航道,亦未曾採取避讓措施,則依前揭避碰規則第15條及第5條之規定,應認滿載八號漁船船長有主要過失。
㈧末查:永順輪雖為直航船舶,惟其亦未保持正確瞭望,已為上述,足認其因此亦無從發現滿載八號漁船未依避碰規則第15條讓路,以自行單獨採取避碰措施,而有違避碰規則第17條之規定,是以本院認滿載八號漁船船長有70% 之過失,永順輪船長應負30% 之過失,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㈨至被上訴人主張當時滿載八號已經有採取偏左避碰,如果永順輪採偏南避碰,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所以對造應負全部責任等語。
惟查: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丁○○甫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已明確表示發生碰撞前根本不知商船存在,亦不知商船之航向、航速,故來不及作任何避碰措施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足認丁○○嗣於偵查中改稱因見永順輪自右後追越,但為避碰前方大陸漁船乃已改採取290 度航向等語,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再者,被上訴人復以中華民國船長公會鑑定人員之一郭長齡為系爭事故中意外喪生死者林茂雄家屬之親戚,而否認該會之鑑定結果等語,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其主張指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309 頁),且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之鑑定報告係由該會所屬會員丁漢利、姚忠義、郭長齡、方信雄、顧其新等人具結後所為,並非僅郭長齡個人之意見。
況且該鑑定報告究何處與其依據之資料相左,而認定錯誤,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仍泛以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行繪製之圖表否認鑑定結果,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㈩另上訴人依海軍雷達圖主張與滿載八號漁船碰撞之船舶應轉向大陸,非向南行駛之永順輪與滿載八號漁船碰撞,中華民國船長公會所為鑑定乃不可採等語。
因海軍雷達圖僅係顯示船舶通行過之航跡,並非以全球定位系統描繪系爭事故前後系爭海淢所有船舶之航跡,其準確性已堪質疑,況且其將東行及南行航跡分別繪圖,更難加以比對一節,有該海軍雷達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海軍雷達圖雖可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海域確有數艘船舶通行,惟並不足以證明永順輪未與滿載八號漁船碰撞,上訴人據以否認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之鑑定,亦不可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越南海運公司給付船體設備損失650 萬元、燃油損失為542,531 元、船體重建6 個月營利損失180 萬元、現金損失美金14,0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海商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滿載八號漁船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船體設備損失650 萬元、燃油損失為542,531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復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1日檢字第02號函附檢定報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8日高處高直字第0950003269號函附牌價表可佐(見原審卷第409頁至第412頁、本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受有上開損害。
㈢次查:建造如滿載八號漁船同等漁船作業需費時6 個月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大統公證有限公司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289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或1年間之每月平均漁獲量或營利收入之相關證明資料。
因查有關單拖網漁船之漁源枯渴及漁場難尋,目前於臺灣造船市場已很少起造同型漁船,且鋼質結構之單拖網漁船已漸次淘汰,漁政管理單位也鼓勵漁民轉業並收購該型之漁船等情,有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定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412 頁),然滿載八號漁船確係以捕魚為業,依通常情形仍應有相當之收入,是以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審酌滿載八號船體大小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16條請求之預期利益,即營運損失以每日1 萬元,及大統公證有限公司認定同型漁船重建需時6 個月計算其損害為18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尚屬合理。
至上訴人主張人大統公證有限公司認定同型漁船重建需時6 個月乃屬預估,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 年,滿載八號漁船應已修復完畢,自應以實際修復期間計算未能出海之無作業損失等語。
惟查:滿載八號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已沈沒全損,有船舶海事報告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刑事案件90年2 月3 日洋局五偵字第0327號移送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亦即滿載八號漁船沈沒後並未經打撈修復,且大統公證有限公司所指6 個月,係同型漁船重建所需期間,並非就打撈上岸之滿載八號漁船予以評估修復之時間,亦有該報告可憑,是以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修復期間計算滿載八號漁船,自不足採。
㈣末查:滿載八號漁船於系爭事故航行時,船長曾攜帶僱用大陸漁工薪資及備用現金美金14,000元,係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結匯作為聘請大陸漁工薪資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李銘桐證述:因偉貿公司有外匯存款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該公司領用可節省匯差,偉貿公司係告知有朋友要去大陸支付船東工資,於是兌換領取美金,當時有看到乙○○,並在偉貿公司交給她等語綦詳(見本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2 號卷㈡第96頁至第98頁),並有李銘桐出具之聲明書及臺灣銀行90年1 月30日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可佐(見同上卷第79頁、第80頁)。
因上開水單結匯日為90年1 月30日,乃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一日,要無臨訟製作之虞,且結匯原因又經證李銘桐證述明確,再佐以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丁○○於警詢中即明確表示當時航向大陸三沙港係為至該外海載大陸漁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足認該筆現金確交由丁○○攜帶出海。
至上訴人單純質疑個人應無無故攜此大筆美金之可能,而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此損害,惟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丁○○攜此美金係為給付大陸漁工工資,業據李銘桐、丁○○陳述明確,滿載八號漁船船長丁○○自非無故攜此大筆美金,是以其所辯乃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8,842,531元(650萬元+542,531元+180萬元=8,842,531 元)及美金14,000元,因本院認滿載八號漁船船長有70%之過失,永順輪船長應負30%之過失,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652,759元(8,842,531元×30%=2,652,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美金4200元(美金14,000元×30%=4200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52,759 元及美金4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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