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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26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8年間因任「安妮公主KTV」之名義負責人,積欠「安妮公主KTV 」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累計至今共新臺幣(下同)357 萬4270元,另積欠訴外人許峰誠30萬元,負債達387 萬4270元。
而伊現無財產,亦無任何工作,不能清償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又伊經由親友援助40萬元供作破產財團,該40萬元已屬伊之財產,並委託林伯祥律師代為保管,另伊有購買保險,經債權人高雄市國稅局查封中,該保險契約如經解約,可取得解約金約30萬元,亦得以之加入破產財團,均得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原裁定以伊委託林伯祥律師保管之40萬元,隨時可能遭親友要求返還,或終止保管關係而提領一空,無法認定伊有該40萬元現金資產,顯有違誤。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宣告伊破產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是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參照)。
又破產法第1條固規定,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惟債務人是否停止支付係債務人之主觀行為,其聲請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要件,法院於破產事件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陳報其債權人為高雄市國稅局及許峰誠,固提出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許峰誠匯入30萬元款項之存摺明細為憑,及經高雄市國稅局陳報其對抗告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20 萬0564元(至97年12月11日止);
許峰誠到庭陳述借予抗告人30萬元等情。惟查:
㈠許峰誠與抗告人曾自96年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一同在鍇億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任職期間、薪資均相同,有該公司函一件可稽。
足認2 人曾有同事之誼,並同時到職及離職。
㈡抗告人稱:與許峰誠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是唱歌的時候認識,不清楚他的工作,因為向高利貸借了很多錢,還不出來,才向他借錢;
借錢時我跟他說要賣衣服,做生意週轉;
他堅持用匯款方式等語,固經許峰誠稱:97年3 月間抗告人表示急用一筆錢,我問她用途,她說要賣衣服,我在4 月2 日匯款30萬元給她;
是在KTV認識抗告人,她之前好像在舞廳上班,不知道現在有無工作等語,然二人就曾有同事情誼,均避而不提,且僅只匯款不能逕行認定有借款之事實,如抗告人與許峰誠僅是普通朋友關係,甚至不清楚對方之工作收入狀況,竟未使抗告人簽立借據,寫明借款及利息等事實,顯然不合經驗法則。
況許峰誠於97年7 月31日到庭時稱:因為玩股票輸很多錢,現在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語,竟未積極向抗告人追討欠款,亦與常情相違。
㈢抗告人係自88年12月14日起任「安妮公主KTV 」之負責人,涉嫌於89年5 月之前,在該KTV裝置使用林宗賀以「麗池洋行」申請之刷卡機而逃漏營業稅,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按:該處分書係以抗告人非實際負責人而認罪嫌不足)可參,抗告人並稱:累計至今共欠
357 萬4270元等語,足見抗告人對國稅局之營業稅等債務,早自89年間即已發生。
而抗告人迄97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竟於提出聲請前之同年4 月2 日始向許峰誠借款,參以抗告人就對許峰誠借款之原因稱:因為向高利貸借了很多錢,還不出來,才向許峰誠借錢等語,然其未曾陳報其他借款債務或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及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尚有6 件,如終止契約,以98年1 月13日試算可領回之金額合計約23萬元(98年2 月12日函),且該保單並未經高雄市國稅局扣押,亦有國稅局函文可憑,是亦不足認定抗告人有向許峰誠借款之必要及急迫性。
是堪認許峰誠對抗告人之30萬元匯款,僅為形式上滿足多數破產債權人(2 人以上)之要件,而臨時為之;
抗告人並未能證明與許峰誠間之借貸關係。
四、次查,抗告人於97年5 月23日具狀聲請宣告破產,陳述:抗告人接受親友援助,湊齊40萬元現金,供作破產財團,並已將該款委託律師代為保管,作為將來清償之用云云,嗣經原審命其提出現款之憑證資料,而於同年6 月11日陳報稱:已於同年月9 日將該款存入抗告人在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
惟經原審再命提出該存摺全份資料時,其上往來資料顯示該帳戶係於同年6 月11日始開戶,同日存入40萬元,翌日即同年月12日即將該款全數領出轉帳(原審卷32至33頁),抗告人始陳報稱:係將該款匯入林伯祥律師在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委由林伯祥律師代為保管云云,及提出匯款單及律師林伯祥之存摺影本為憑。
是抗告人就上開資金流向,已難證明該40萬元現金來源係何親友提供,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現金憑證,最多僅足證明抗告人於97年6月11日始取得40萬元款項,且於97年5 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律師保管,則其於聲請狀陳述提出破產聲請時,已將40萬元交付律師代為保管一節,已非事實。
再者,抗告人係經原審通知提出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全份資料,始具狀表示為確保40萬元現金,乃匯入林伯祥律師設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戶云云,而觀諸林伯祥律師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提領記錄頻繁,抗告人匯入之40萬元已與其私人資金混合,且97年11月11日存款餘額甚至低於40萬元,實不足作為破產債權受償之保障(原審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35頁),足認抗告人亦係為形式上滿足破產財團之需求,而臨時提出資金證明,要難認抗告人現有現金40萬元之資產。
五、從而,堪認抗告人之破產債權人僅有高雄市國稅局1 人,本院參酌破產制度在保障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權利之立法目的,及在破產債權人僅1 人之情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而有損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按之上開說明,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況抗告人陳報現有現金資產40萬元並非屬實,已如上所述,抗告人復稱其現無其他財產,亦無工作收入,則抗告人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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