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30日因摔倒致右臀
- 三、被上訴人宋隆仁則以:上訴人在就診期間從未對宋隆仁述及
- 四、被上訴人沈永訓辯稱:依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感染科醫師蔡
-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宋隆仁有下列醫療過失情
- (一)上訴人主張宋隆仁有下列醫療過失情形:⒈宋隆仁對上訴
- (二)上訴人主張沈永訓對上訴人病症診斷錯誤,雖進一步檢查
-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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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祺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永訓即博正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24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244,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任何一項義務〔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44,393元及其遲延利息,與上開追加聲明㈠所示義務〕為給付時,他項給付義務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時消滅,依首揭規定,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 月30日因摔倒致右臀疼痛,於翌日至被上訴人宋隆仁所開設之「仁杏診所」就醫,經X 光檢查結果並無骨折,宋隆仁認上訴人係臀部挫傷,並給予針藥治療,之後上訴人小腿亦疼痛,宋隆仁乃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嗣後診治重點均放在治療疼痛上,於上訴人就診14日(93年5 月31起至同年6 月l3日止)期間連續注射止痛藥和間斷注射類固醇6 劑,且在同一部位進行針灸數次,並連續投予用於急性疼痛發炎狀態治療之漠疼膜衣綻(Dicl-ofenac Potassium) 予上訴人服用,復於93年6 月l3日上午更投以病歷上所未記載之75mg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上訴人返家後,右臀部更為腫脹熱痛,遂於同日下午至被上訴人沈永訓開設之「博正醫院」就診,由沈永訓看診,沈永訓於次日依上訴人之主訴及理學檢查,診斷上訴人為關節痛或腰椎椎間軟骨突出,建議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住院進行手術,住院後,安排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施作磁振造影(MRI) 檢查,檢查結果認為是L4 -L5椎間盤突出,沈永訓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即安排開刀治療,惟該院特約醫師於93年6 月15日下午巡診時,懷疑上訴人係深部靜脈栓塞所致而建議轉診,上訴人遂於當日晚間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該院醫師隨即於當日為上訴人進行Ⅹ光及抽血檢查,發現血液中有病毒,再抽血進行血液培養,嗣檢查結果確認為A 型鏈球菌,高雄長庚醫院醫師乃診斷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並對上訴人之週邊血管及心臟血管進行掃描,最後確認病原處在右臀部,為防止A 型鏈球菌以極快速度擴散至上訴人上半身其他部位,乃將上訴人右下肢全部截肢,上訴人截肢後,於93年8 月31日出院。
又壞死性筋膜炎可藉由電腦斷層掃描及核磁共振等儀器檢查出來,此為專業醫師之被上訴人所明知,宋隆仁於連續14日為上訴人治療,病情仍未見改善反而更加嚴重之情形下,以其專業應建議或將上訴人轉診至設備較優之教學醫院,作詳盡之檢查,俾上訴人可獲得及時之正確治療,避免截肢結果之發生,然宋隆仁捨此不為,均仍一再沿用無效之治療方式且未轉診,並以不合醫療常規之連續14日注射止痛藥及間斷注射類固醇,復進行針炙,增加感染之可能風險,另未注意上訴人有糖尿病病史,即投予應為短期治療且會產生肝功能障礙副作用之漠疼膜衣綻(Diclof-enac Potassium) ,使上訴人之病情愈發嚴重,且因延誤醫治終至感染而截肢,宋隆仁自有醫療過失。
另沈永訓無視上訴人於轉診時已有腫脹、灼熱、劇烈疼痛等病症,且血液檢查報告亦顯示上訴人之右臀部已有組織發炎或細菌感染,竟未懷疑係感染,而誤診為坐骨神經痛,且未能及早將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為完整之檢查、治療,亦有醫療疏失,應與宋隆仁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醫療費新台幣(下同)95,845元、醫療相關材料用品32,073元、已支付之看護費154,000 元、上訴人尚有27年餘命,需支付看護費4,170,949 元及更換義肢費用840,000 元(每次更換費用210,000 元,尚需更換4次)、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4,949,526 元、上訴人因截肢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合計15,242,393元(95,845元+32,073 元+154,000元+4,170,949元+840,000元+4,949,526元+5,000,000元=15,242,39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2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宋隆仁則以:上訴人在就診期間從未對宋隆仁述及有罹患糖尿病或曾接受糖尿病治療之病史,而醫師之職責本係診斷和治療以解除病患之痛苦,依上訴人臨床表現,診斷為挫傷、坐骨神經痛而給予止痛藥和類固醇,係屬正確之治療方式,被上訴人所使用50mg之漠疼膜衣綻(DiclofenacPotassium) 原即係普遍使用在內外科之解熱鎮痛劑,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 亦係臨床使用之藥物,並無不當。
又宋隆仁係畢業於中國醫藥學院,通過國家考試領有中醫師證書,為合格之中醫師,以針灸作為坐骨神經痛之輔助治療早已為中醫和西醫復健科之治療方式之一,且宋隆仁係外科專科醫師,於為上訴人進行侵入性治療時,均係按照標準手續做皮膚消毒,而注射針之長度為1 吋(2.54公分),針灸針之長度係1.5 吋,僅能達到淺部之臀部肌肉,如上訴人係經由表皮感染,則在早期會出現表皮症狀,然當時上訴人之檢查均屬正常,也無紅腫、壓痛,其轉診至博正醫院由沈永訓看診時,亦未發現右臀部有任何異常及感染現象,宋隆仁自無法診斷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應無醫療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沈永訓辯稱:依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感染科醫師蔡孟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516號一案偵查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急診醫師懷疑係深層靜脈栓塞,並抽血作生化檢查紅、白血球數及肌肉壞死之酵素值,當天僅能看出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及肌肉壞死之酵素質很高,惟因白血球數目不高,不太像有感染,故安排上訴人住院,住進治療深層靜脈栓塞之心臟血管科病房,於93年6 月19日發現上訴人之抽血細菌培養結果係金黃色葡萄球菌,同日在病房所做之傷口細菌培養,於93年6 月21日亦確定同此結果,均未見有A 型鏈球菌之反應,由此可知,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並無感染之病狀。
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報告所示,於93年6 月15日當天做完生化報告後,尚無法得知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直至93年6 月18日做完電腦斷層後才確定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是即使上訴人在93年6 月15日入住博正醫院當時做生化檢查,亦未必能發現,另壞死性筋膜炎係屬一種A 型鏈球菌感染,上訴人自始無此球菌存在,如依上訴人所述之壞死性筋膜炎毒性若擴張迅速每小時可達2.5 公分,且其在93年6 月13日已患有壞死性筋膜炎,經過48小時才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毒性應已蔓延120 公分之大,何以93年6 月1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仍無法診斷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尚須做完生化檢查,再做電腦斷層後才能確認,可見在93年6 月15日之前,上訴人當時並無壞死性筋膜炎之情形,係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感染,故沈永訓當時之判斷並無違誤,亦無延誤治療,當無任何醫療過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242,393 元 (包括醫療費95,845元、醫療材料用品32,073元、已支付看護費154,000 元、未來看護費4,170,949 元、裝義肢費用84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4,949,526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2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二項、第三項任何一項義務為給付時,他項給付義務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時消滅。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原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3年5 月30日因摔倒,而於同年月3l日起至同年6月l3日止連續l4日至宋隆仁所開設之仁杏診所就診,宋隆仁為上訴人拍攝Ⅹ光片後,未發現有骨折現象,即診斷為臀部挫傷,後再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其於上開l4日診治期間連續為上訴人注射止痛針劑治療,及施打6 劑類固醇針劑,另開立口服類固醇予上訴人服用,惟上訴人疼痛症狀仍未改善。
㈡上訴人於93年6 月13日下午轉至沈永訓所開設之博正醫院就診,並由沈永訓為上訴人看診,沈永訓於次日依上訴人之主訴及理學檢查,診斷為關節痛或腰椎椎間軟骨突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住院後,沈永訓先安排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施作磁振造影(MRI) 檢查,檢查結果為L4-L5 椎間盤突出,沈永訓乃診斷上訴人係坐骨神經痛,嗣該院特約醫師於同年月l5日下午巡診時,懷疑上訴人係深部靜脈栓塞所致而建議轉診。
㈢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晚間轉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該院醫師於當日即為上訴人進行Ⅹ光及抽血檢查,當時主要症狀為右大腿腫痛,無發燒現象,疑為深部靜脈阻塞、蜂窩性組織炎,同年月17日為電腦斷層檢查,於次日(18日)確認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乃進行多次清創手術,最後於同年7 月10日截右肢,並於同年8 月31日出院。
㈣上訴人於國軍左營總醫院為腰椎磁振造影檢查結果為: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第4 、5 腰椎有脊椎滑脫位之現象合併有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兩邊外側間隙狹窄(右側較為明顯)及第5 腰椎、第l 薦椎椎間盤膨出之現象。
㈤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㈥上訴人於沈永訓(即博正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95,845元,上訴人截肢後,裝義肢所支出之費用為210,000 元。
㈦上訴人對沈永訓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檢署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又上訴人自訴宋隆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98年8 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無罪確定。
㈧上訴人每8年需更換1次義肢,至臨終前須更換4次。
七、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宋隆仁有下列醫療過失情形:⒈宋隆仁對上訴人病症診斷錯誤,未進一步深入檢查或建議轉診,致延誤病情,對損害之擴大,應有診斷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
⒉宋隆仁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曾患有糖尿病之病史,致誤用類固醇,加速上訴人之病情擴大,具有治療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
⒊連續14日以止痛藥針劑及間以類固醇對上訴人進行同一患部侵入性治療,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加重患部損害擴大。
⒋連續14日開出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Potassium) 及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供上訴人服用,並間以類固醇注射,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加重患部損害擴大。
⒌違法執行中醫診療業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沈永訓對上訴人病症診斷錯誤,雖進一步檢查,仍未發現上訴人患部已發生嚴重感染,致延誤病情,對損害之擴大,應有診斷上過失,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宋隆仁有下列醫療過失情形:⒈宋隆仁對上訴人病症診斷錯誤,未進一步深入檢查或建議轉診,致延誤病情,對損害之擴大,應有診斷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
⒉宋隆仁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曾患有糖尿病之病史,致誤用類固醇,加速上訴人之病情擴大,具有治療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
⒊連續14日以止痛藥針劑及間以類固醇對上訴人進行同一患部侵入性治療,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加重患部損害擴大。
⒋連續14日開出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 Po-tassium)及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 )供上訴人服用,並間以類固醇注射,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加重患部損害擴大。
⒌違法執行中醫診療業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宋隆仁對伊病症診斷錯誤,未進一步深入檢查或建議轉診,致延誤病情,對損害之擴大,應有診斷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云云,為宋隆仁所否認。
經查:⑴按壞死性筋膜炎是一種嚴重的A 型鏈球菌感染,常會侵犯皮膚和皮下組織、肌肉、肌膜,產生的毒素,造成組織壞疽、壞死,最後侵犯表皮神經,而造成知覺麻木的一種高死亡率疾病。
其臨床表徵為: 局部紅、腫、熱、痛;
發燒;
可能有水泡形成;
皮膚會由紅色演變青銅色、紫色、黑色;
傷口會有化膿的情形;
會有淡黃色或帶血的淡黃色滲出物;
壞死會沿著肌膜擴散至附近組織;
組織壞死;
傷口會有腐臭味等。
⑵上訴人於93年6 月13日在「仁杏診所」之病歷記載:「右臀部和大腿仍疼痛,右臗活動範圍正常,診斷為右臀部挫傷」等,及於93年6 月14日在「博正醫院」之病歷記載理學檢查:「無發燒,兩髖關節經拍攝Ⅹ光片後未發現骨折,右臀腫脹,有灼熱感,疼痛」,診斷為「關節痛-骨盆及股部」,於93年6 月15日住進博正醫院,沈永訓安排至國軍左營總醫院作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第4 、5 腰椎有脊椎滑脫位之現象合併有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兩邊外側間隙狹窄(右側較為明顯)及第5 腰椎、第l 薦椎椎間盤膨出之現象,故診斷為坐骨神經痛,當日(即6 月15日)晚間,因發現右小腿疼痛劇烈疑似深部靜脈栓塞,建議轉診醫學中心治療,乃於93年6 月15日轉診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檢查結果認上訴人右大腿腫痛,無發燒現象,生化檢查顯示血糖過高及肌肉壞死酵素質甚高,惟白血球數目不高,先疑為深度靜脈栓塞,而安排住進心臟科病房,隔日(即93年6 月16日)疑可能為蜂窩性組織炎,翌日(即93年6 月17日)因見上訴人右大腿紅腫痛,並有水泡產生,認可能係感染造成,緊急做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於93年6 月18日施行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經多次清創後,於93年7 月10日截肢(右股關節截斷術),並於8 月31日出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病歷在卷可證,自堪認屬實。
足見上訴人於宋隆仁治療期間(即93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13日),從未出現任何局部紅、腫、熱、痛,發燒,水泡形成,皮膚由紅色演變青銅色、紫色、黑色,傷口有化膿、有淡黃色或帶血的淡黃色滲出物、及有腐臭味等之壞死性筋膜炎臨床症狀,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壞死性筋膜炎病例報告及文獻回顧」記載,欲早期診斷壞死性筋膜炎通常「極」為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自難苛求宋隆仁在上訴人尚未出現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症狀前即能早期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是宋隆仁依上訴人主述其於93年5 月30日摔倒,及當時症狀為右臀部及右大腿疼痛、無骨折、無發燒或其他特殊症狀,而臨床上診斷為挫傷、關節痛或腰椎椎間軟骨突出(坐骨神經痛),應屬合理,參以高雄地檢署偵辦93年度發查字第4516號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時,曾就本件醫療事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在93年6 月15日以前之臨床表徵(即右臀部及右大腿疼痛,無骨折,亦無發燒)、理學檢查及血液生化檢查等,「無法」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在93年6 月16日以後,隨著病情逐漸變化,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表徵也較明顯,是宋隆仁依上訴人當時之症狀,診斷為臀部挫傷、關節痛、腰椎椎間軟骨突出(坐骨神經痛),應屬合理,並無疏失等情,有醫審會930445號、940230號、9503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6 頁、原審卷一第242 至245 頁),足見宋隆仁依上訴人當時之症狀,先診斷為臀部挫傷,再診斷為坐骨神經痛,應非屬診斷錯誤,又宋隆仁既無法診斷出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亦非明知為壞死性筋膜炎或其他感染症,於治療無效果時,仍不告知病人或不予轉診,當無延誤治療或轉診之問題,難令其負醫療過失之責,上訴人主張宋隆仁對伊病症診斷錯誤,未進一步深入檢查或建議轉診致延誤病情,對損害之擴大,應有診斷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蔡孟憲於93年12月14日在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516號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偵查時證稱: 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晚上7 點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急診醫師記載上訴人右下肢大腿及小腿浮腫,懷疑有「深層靜脈拴塞」,並抽血做生化檢查、看紅、白血球數及肌肉壞死的酵素值,當天只看出有糖尿病及肌肉壞死的酵素值很高,因為上訴人白血球數目不高,當時「不」太像有感染,所以急診醫師安排上訴人住進心臟血管科,因為「深層靜脈拴塞」屬心臟血管科處理,隔日,主治醫師認為不是「深層靜脈拴塞」,有可能是「蜂窩性組織炎」,就抽血作細菌培養,並照會感染科,於93年6 月「17」日感染科李至恭醫師認為有可能是感染造成的,因為上訴人之右腳大腿「腫」「痛」及「紅紅的」,有「水泡」產生,緊急作電腦斷層檢查及使用抗生素治療,做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臀、右大腿及右小腿上半部有膿瘍,此情況已是「壞死性筋膜炎」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依證人蔡孟憲之證述,從上訴人93年6月15日急診當日之外觀病症及生化檢查結果觀之,「不」太像感染,直至93年6 月17日出現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症狀即紅、腫、痛及水泡,而為電腦斷層檢查,於次日(即18日)始確認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足見上訴人在93年6 月16日之前均尚未出現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症狀,甚難要求宋隆仁於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症狀出現前,即診斷出壞死性筋膜炎,故宋隆仁在93年6 月13日前尚未診斷出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難謂有何疏失,既無法診斷出上訴人有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自無再為進一步檢查或建議上訴人轉診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宋隆仁對伊病症診斷錯誤,未進一步深入檢查或建議轉診致延誤病情,對損害之擴大,應有診斷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宋隆仁未詢問上訴人是否曾患有糖尿病之病史,致誤用類固醇及漠疼膜衣綻(Diclofenac Potassium),加速上訴人之病情擴大,具有治療上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云云,為宋隆仁所否認。
查,縱認上訴人所主張宋隆仁未曾詢問伊是否曾患有糖尿病之病史等屬實,然上訴人係因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截肢,而其於宋隆仁診治期間尚無法診斷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已如前述,是縱然宋隆仁知悉上訴人有糖尿病病史,亦不會因此而改變診斷結果及治療,對上訴人之病情亦不會有何影響,且施用類固醇及漠疼膜衣綻(Diclofenac Potassium)亦不會造成壞死性筋膜炎,意即宋隆仁有無詢問糖尿病病史,與上訴人嗣因壞死性筋膜炎而截肢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上訴人主張宋隆仁所開予其服用之漠疼膜衣綻(Diclofenac Pot-assium) 會產生肝功能障礙副作用屬實,惟上訴人之肝功能並未因服用漠疼膜衣綻(Diclofenac Potassium)而發生障礙,且上訴人截肢亦非因肝功能發生障礙所致,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宋隆仁連續14日開出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Potassium) 及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供上訴人服用,及注射止痛藥針劑,並間以類固醇注射,對上訴人進行同一患部侵入性治療,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加重患部損害擴大,有醫療過失云云。
查,宋隆仁於93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l3日止l4天診治期間內,尚無法診斷出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其診斷上訴人為挫傷、坐骨神經痛,而給予止痛針藥和類固醇針劑等保守治療處置,應符合醫療常規,又其於上開診治期間連續為上訴人注射止痛針劑及施打6 劑類固醇針劑,雖不合醫療常規,惟宋隆仁在93年6 月16日之前既無法診斷出上訴人已罹患壞死性筋膜炎,是不論宋隆仁有無於上開診治期間連續為上訴人注射止痛針劑及施打6 劑類固醇針劑,暨開出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 Potassium)、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 予上訴人服用,對上訴人所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之診斷及治療均無影響,對上訴人之病情亦不會有何影響,且止痛針藥、類固醇針劑、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 Potassium)及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亦不會造成壞死性筋膜炎,又局部注射治療造成上訴人感染的機會微小,因此局部注射治療後,並不會引起感染或發生壞死性筋膜炎,發生壞死性筋膜炎不能歸因是局部注射引起,是縱認宋隆仁上開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然施打上開針劑並不會導致上訴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或加重病情,意即宋隆仁連續為上訴人注射止痛針劑及施打6 劑類固醇針劑,暨開出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Potassium) 、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予上訴人服用,與上訴人嗣因壞死性筋膜炎而截肢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以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宋隆仁並無法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之可能,而臨床上診斷疑為挫傷、關節痛或腰堆稚間軟骨突出,應先以保守治療處置,於保守治療中,接受口服、局部注射和血管注射消炎藥、止痛劑和類固醇,和其他各種理療治療方式,仍符合醫療常規,且連續注射止痛劑和類固醇並不能定為導致壞死性筋膜炎之原因等情,有醫審會930445號、94 0230 號、9503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6 頁、原審卷一第242 至245 頁),故上訴人主張宋隆仁連續14日開出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 Potassium)及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 供上訴人服用,及注射止痛藥針劑,並間以類固醇注射,復施予針灸,對上訴人進行同一患部侵入性治療,有違反醫療常規,導致加重患部損害擴大,有醫療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是上訴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既與宋隆仁施打止痛藥針劑、類固醇針劑、針灸,及開立漠疼膜衣錠(Diclofenac Potassium)及非炎腸溶微粒膠囊(Diclofenac Sodium) 無關,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宋隆仁自毋庸就上訴人因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致截肢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主張宋隆仁違法執行中醫診療業務,為其施予針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查,縱宋隆仁違法執行中醫診療業務,為上訴人施行針灸療法,亦僅係違反行政規定,與上訴人是否因此罹患壞死性筋膜炎無關,非謂宋隆仁為上訴人施行針灸療法,即當然會造成上訴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宋隆仁自毋庸就上訴人因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致截肢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之上開,尚無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沈永訓對上訴人病症診斷錯誤,雖進一步檢查,仍未發現上訴人患部已發生嚴重感染,致延誤病情,對損害之擴大,應有診斷上過失,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在93年6 月16日之前尚未出現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症狀,故無法診斷出其已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出現壞死性筋膜炎臨床症狀之「前」即93年6 月13日下午,由沈永訓診治,次日沈永訓依上訴人之主訴及理學檢查結果「無發燒,兩髖關節經拍攝Ⅹ光片後未發現骨折,右臀腫脹,有灼熱感,疼痛」,診斷為關節痛或腰椎椎間軟骨突出,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住院後,沈永訓先安排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施作磁振造影(MRI) 檢查,檢查結果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現象,第4 、5 腰椎有脊椎滑脫位之現象合併有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兩邊外側間隙狹窄(右側較為明顯)及第5 腰椎、第l 薦椎椎間盤膨出之現象,乃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嗣該院特約醫師於同年月l5日下午巡診時,懷疑上訴人係深部靜脈栓塞所致而建議轉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在沈永訓為其治療期間(即93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5日),並未見出現任何壞死性筋膜炎之臨床症狀,故沈永訓先依上訴人之主訴及理學檢查結果,診斷為關節痛或腰椎椎間軟骨突出,嗣依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施作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再診斷為坐骨神經痛,後因發現上訴人右小腿疼痛劇烈,乃懷疑是深部靜脈栓塞,均屬合理之診斷,且於懷疑上訴人是罹患深部靜脈栓塞時,即建議轉診,應符合醫療常規,參以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於93年6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期間,依上訴人之臨床表徵、理學檢查及血液生化檢查,並無法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且於同年6 月13日以前,上訴人主訴右臀酸痛,沒有骨折,臨床上診斷為關節痛或腰椎間軟骨突出,合乎醫理,同年6 月13日之後,右臀和下肢腫痛加劇,因無發燒,且白血球數目不高,臨床上懷疑靜脈阻塞,都是合理的等情,有醫審會930445號、940230號、9503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6 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5 頁),足見沈永訓在為上訴人診治期間(即93年6月13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尚無診斷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之可能,故其臨床上診斷為關節痛或腰椎間軟骨突出或坐骨神經痛,應無疏失,又沈永訓所僱佣之醫師於93年6 月15日懷疑上訴人係罹患深部靜脈栓塞時,於當日即建議轉診,上訴人亦於同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亦無延誤轉診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伊在沈永訓診治期間已發生感染,沈永訓誤診斷為坐骨神經痛,係誤診,未能及早將上訴人轉至醫學中心為完整之檢查、治療,有醫療疏失云云,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病歷記載,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師蔡孟憲於93年6 月15日伊急診時,即已診斷伊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Nectotizing fasciitis) ,足見於沈永訓為伊診治期間(93年6 月13日至93年6 月15日)即已感染,沈永訓仍誤診其病症係坐骨神經痛,致損害擴大,應負延誤治療之過失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然證人蔡孟憲於93年12月14日在高雄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516號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偵查時證稱: 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晚上7 點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急診醫師記載上訴人右下肢大腿及小腿浮腫,懷疑有「深層靜脈拴塞」,並抽血做生化檢查、看紅、白血球數及肌肉壞死的酵素值,當天只看出有糖尿病及肌肉壞死的酵素值很高,因為上訴人白血球數目不高,當時「不」太像有感染,所以急診醫師安排上訴人住進心臟血管科病房,因為「深層靜脈拴塞」屬心臟血管科處理,隔日,主治醫師認為不是「深層靜脈拴塞」,有可能是「蜂窩性組織炎」,就抽血作細菌培養,並照會感染科,於93年6 月「17」日感染科李至恭醫師認為有可能是感染造成的,因為上訴人之右腳大腿腫痛及紅紅的,有水泡產生,緊急作電腦斷層檢查及使用抗生素治療,做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臀、右大腿及右小腿上半部有膿瘍,此情況已是「壞死性筋膜炎」等語,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是依證人即上開上訴人出院診斷病歷之記載者蔡孟憲之證述,於93年6 月15日急診當日,依上訴人之外觀病症及生化檢查結果觀之,「不」太像感染,果如上訴人所主張高雄長庚醫院於93年6 月15日急診當日即已診斷出上訴人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大可直接就壞死性筋膜炎進行必要之治療及開刀,何需遲至同年月17日再作電腦斷層檢查? 另依高雄長庚醫院致原審函稱: 93年6 月15日急診當日,急診醫師初步判斷為「深部靜脈拴塞」,簽住院於心臟內科等,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足見於93年6 月15日急診當日,初步診斷上訴人係罹患「深部靜脈拴塞」而非壞死性筋膜炎,是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病歷記載與證人蔡孟憲之證述及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文之記載均不符,其真實性即有可疑,故尚難僅憑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出院診斷病歷記載,即認高雄長庚醫院之醫師蔡孟憲於93年6 月15日急診時,已診斷出上訴人罹患壞死性筋膜炎(Nectotizing fasciitis) ,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沈永訓於93年6 月15日安排其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做磁振造影(MRI) 檢查,該項檢查所拍攝之顯像圖片已足以判斷上訴人患部已發生膿瘍及感染,沈永訓仍診斷上訴人係坐骨神經痛,有醫療疏失云云,為沈永訓所否認。
查,原審曾就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做磁振造影(MRI) 檢查結果,其右臀(含大腿)部位是否可判讀出有感染等膿瘍症灶或壞死性筋膜炎症狀存在?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經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原審稱:「本項檢查部位並無包含右臀及大腿部分,故無法進一步提供資訊來判斷其右臀及大腿部位是否有感染或其他病灶」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磁振造影(MRI) 掃描之範圍不包括上訴人之右臀,故無法判斷右臀是否發生感染等語,有鑑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足見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磁振造影(MRI) 掃描範圍不包括上訴人之右臀。
又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磁振造影(MRI) 掃描範圍既不包括上訴人之右臀,沈永訓自無法判斷上訴人之右臀是否已發生膿瘍及感染,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並無醫療疏失,已如上開七、之(一)、(二)所述,故其等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因罹患壞死性筋膜炎而截肢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42,393元(包括醫療費95,845元、醫療材料用品32,073 元 、已支付之看護費154,000 元、未來看護費4,170,949 元、裝義肢費用840,000 元、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之損失4,949,526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242,39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就上開任何一項義務為給付時,他項給付義務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時消滅,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242,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242,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上訴人就上開任何一項義務為給付時,他項給付義務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時消滅,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又上訴人請求傳訊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人詢問: 「上訴人93年6月15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之磁振造影(MRI) 顯像圖片係針對腰部連同臀部一併拍攝,況當時被上訴人沈永訓醫師雖係針對上訴人之腰椎椎間盤部位囑託進行檢查,惟該腰椎椎間盤與臀部均在MRI 掃描之範圍內,何以該醫院放射診斷部鑑定意見表示:『…並無包括病患之右臀所以無法以磁振造影之影像評估右臀是否發生感染』?」,及說明何以認定沈永訓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本院認上訴人於93年6 月15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拍攝之磁振造影(MRI) 掃描範圍不包括上訴人之右臀,已如上開七、之(二)⒊所述,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表亦說明其鑑定沈永訓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理由,故無再傳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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