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乙○○、丁○○(下稱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則以:
- 三、原審判決己○○應給付戊○○等4人822萬1743元,及自95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 (五)己○○辯稱,其曾交付庚○○60萬元作為苟迺彥之喪葬費
- (六)戊○○等4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
- (七)己○○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 七、綜上,上訴人戊○○等4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己○○給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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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樓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丙○○、乙○○、丁○○(下稱戊○○等4 人)主張:戊○○等4 人分別為訴外人茍迺彥之子女,苟迺彥生前曾以自身、茍同煥、丁○○名義,在日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及寶華銀行五福分行(下稱寶華銀行)開設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而將苟迺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存放於內。
嗣苟迺彥因罹患血癌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9日死亡,伊等為法定繼承人,本應由伊等依法繼承苟迺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詎對造己○○竟於93年3 月至6 月間,多次利用茍迺彥癌末期間,以領取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盜取苟迺彥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包括茍迺彥名義之新台幣(下同)758 萬8218元、茍同煥名義之718 萬8827元、茍昇煥名義之199 萬8723元,共計1677萬5768元。
為此,伊等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己○○應返還所盜領之款項合計1677萬5768元,及其中之1513萬7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其中164 萬5000元,自當庭追加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己○○應給付戊○○等4 人1677萬5768元,及其中之1513萬768 元,自95年9 月16日起;
其中164 萬5000元,自97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則以:㈠戊○○等4 人對伊所提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對造主張茍迺彥被盜領部分:⒈對造所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額115 萬2025元,係苟迺彥自行領取用以支付乙○○之國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無關。
如附表一編號5-7 所示之金額共計240萬2000元,係苟迺彥之胞兄苟淵博向苟迺彥建議應領錢以應付開支,而由苟迺彥於93年3 月7 日出院後親自領取,亦與伊無關。
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金額合計170 萬6000元,係訴外人庚○○受茍迺彥所託,代向學生丁賢鯤等21人收取用於支付國際交流醫科大學(下稱醫科大學)之註冊之學費後所匯入,伊基於為茍迺彥綜理醫學教學之行政業務等工作,提領該筆註冊費後轉交國際醫科交流大學,並無侵吞該筆款項。
故被上訴人僅保留如附表一編號1 、2 、3 、10、11所示之金額共計232 萬8193元。
⒉伊固有領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合計1151萬5743元(232 萬8193元+718萬8827元+199萬8723元=1151萬5743元)。
惟因伊與苟迺彥係為同居關係,且有共同經營整脊醫學教學事業,而上述之1151萬5743元,即係因經營此一事業所得,伊本可分得二分之一即575 萬7871元。
又苟迺彥於住院期間,均係由伊親身加以照顧,苟迺彥因而同意贈與500 萬元予伊,故上開金額中之500 萬元亦應由伊保有。
另再扣除茍迺彥住院期間所需各項費用,上開領取之金額已所剩無幾,故伊已無須返還。
⒊若法院不認上開1151萬5743元係為伊與茍迺彥之共同養老金,則因伊與茍迺彥共同生活期間,曾依茍迺彥之要求匯款至茍迺彥或其子女或其指定張鳳鸞之帳戶中,總計1434萬4461元,另伊曾於90年11月23日以電匯方式匯150 萬元至茍迺彥於中國信託之帳戶,因此總計共匯款1584萬4461元(1434萬4461元+150萬元),因伊與茍迺彥曾共同生活,雙方形同夫妻關係,因此茍迺彥或其子女倘有資金需求,伊亦會予以幫助借貸週轉,且因念及雙方形同夫妻情分,茍迺彥在世期間並未要求返還上開借款,惟伊並無任何贈與之意,依繼承法理,應由茍迺彥之子女共同繼承債務,伊主張匯款借貸予茍迺彥之1584萬4461元與對造所得主張請求返還之金額予以抵銷,抵銷後所餘不足清償伊之金額,伊將另以他訴請求對造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對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己○○應給付戊○○等4 人822 萬1743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就此部分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戊○○等4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茍彩煥等4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茍彩煥等4 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己○○應再給付戊○○等4 人855 萬4025元,及其中690 萬9025元自95年9 月16日起,其餘164 萬5000元自97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第一項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戊○○等4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己○○答辯聲明:㈠對造戊○○等4 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戊○○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茍彩煥等4 人負擔。
茍彩煥等4 人答辯聲明:㈠對造己○○之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提款記錄,除93年3 月8 日、93年3月9 日、93年3 月10日4 筆外,其餘款項均由己○○提領或轉匯。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之提款記錄,均為己○○持用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所領取或轉匯。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己○○共計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多少錢?㈡己○○抗辯其與茍迺彥有共同經營事業而有合夥關係而得於茍迺彥死亡後分得合夥財產二分之一,其得保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151萬5743元,有無理由?㈢己○○以茍迺彥生前同意贈與500 萬元為由,抗辯其得自系爭帳戶內領取之500 萬元,有無理由?㈣己○○以其已將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提領出之170 萬6000元用以支付醫科大學費用為由,抗辯其無庸返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㈤己○○以其曾交付庚○○60萬元為苟迺彥之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11萬1553元為由,抗辯其無庸返還該等款項,有無理由?㈥戊○○等4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己○○應給付1677萬5768元,有無理由?㈦己○○主張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㈠己○○共計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為多少?上訴人戊○○等4 人主張,己○○自系爭帳戶共計領取1677萬5768元,己○○則僅自承自系爭帳戶領取保留1151萬5743元,及領取交付醫科大學之170 萬6000元,合計1322萬1743元。
對於附表一編號⒋⒌⒍⒎之款項合計355 萬4025元則否認有領取,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⒈自附表一編號4所領取之115 萬2025元係付乙○○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一事,有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繳付通知及自動墊繳保險費清償證明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一審卷㈡第356 至358 頁),自附表一編號⒌⒍⒎所領出之240 萬2000元,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調取該三筆取款條,經核其上筆跡與己○○所自承為其所書寫之115 萬2025元之匯款單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筆劃特徵即可認係同一人書寫(見本院卷㈠第168 、169 頁),且己○○亦當庭承認該三筆取款條上筆跡是伊的,應該係伊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是應可認該三筆取款條為其所書寫,然其自始即辯稱,該三筆係苟迺彥之胞兄苟淵博建議應領錢200 萬元以應付開支,而由苟迺彥於93年3 月7 日出院後親自領取等語,並於本院補稱,通常去銀行領款會兩個人一起去,有時由伊開車載苟迺彥去,有時是由苟迺彥騎機車載伊去,領款應是伊幫他填寫取款條,由他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苟淵博親筆所書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 號 卷、一審卷㈡第359 、360 頁),又依己○○為苟迺彥處理事務之情形,己○○於苟迺彥向銀行領款時幫苟迺彥填寫取款條,亦屬合乎常理,且參以上訴人戊○○等4 人於原審對附表一編號⒋⒌⒍⒎之款項由苟迺彥所領取已不爭執,則己○○就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應認己○○所領取使用之款項為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⒏⒐⒑⒒及附表二、三之款項合計1322萬1743元。
㈡己○○與苟迺彥是否為合夥關係?己○○於苟迺彥死亡後是否能分得合夥財產二分之一,而得保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151萬574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己○○固以證人子○○及壬○○證稱,己○○會負責招生及行政事務等語,並提出其自83年起一同前往斯里蘭卡參與授證會之照片及醫科大學安東爵士函為證,並以其於苟迺彥過世後,仍有帶領學生前往斯里蘭卡領取畢業證書為由,辯稱其與苟迺彥間有共同經營整脊醫學事業之合夥關係,系爭帳戶為其二人之共同養老金,抗辯得保留系爭帳戶存款扣除如附表一編號4-9 之數額後11,515,743元之半數即5,757,871元,然此則為戊○○等4 人所否認。
經查:⒈苟迺彥自59年退役後,即開始研究整脊醫學長數十年,並於78年畢業於醫科大學獲得博士學位後,發表多篇論文並長期參與醫科大學事務,於認識己○○之前即於整脊醫學領域有相當之地位,並累積有相當之財富,有苟迺彥之訃文節本在卷可查(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28號卷,一審卷二第361-363 頁),是其是否有於與己○○認識後而另與己○○成立合夥共同經營整脊事業之意,本即有疑,另己○○與苟迺彥已同居八年以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是己○○基於苟迺彥同居人身份,隨同苟迺彥前往斯里蘭卡等地參加會議,甚至從旁協助部分行政事務或招生,本無足奇,自難以此即謂渠等二人間存有合夥關係。
⒉參諸苟迺彥於與己○○同居前,即長年研究整脊醫學而獲有4 個博士學位,並曾擔任醫科大學副校長,且有於台北、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屏東、苗栗、花蓮等地開班授課,復曾多次帶學生前往斯里蘭卡授證等事實,有苟迺彥所著之整脊醫學一書及前述苟迺彥訃文在卷可佐,堪認苟迺彥係有相當學識經驗之人。
另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苟迺彥87年手寫稿2 紙(一審卷二第138-139 頁),可知苟迺彥至少自87年開始,即有以書面交代後事之準備。
是依苟迺彥之智識經驗及習慣,若其確有與己○○成立合夥契約之意,縱令不必以書面為之,亦可以己○○或聯名之方式開立銀行帳戶,何以會持續用乙○○、丁○○之名存放合夥所得數年而未曾交予己○○。
又己○○另辯稱,苟迺彥已用各戊○○之名義分別購買保險、基金、房地或存款等語在卷,可見己○○對於苟迺彥之財產使用狀況必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若己○○與苟迺彥間確存有合夥關係,則己○○自非不可請求苟迺彥將部分所得以己○○名義或聯名之方式存款。
甚且,依己○○所述,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存款均係由苟迺彥出院後親自提領,且苟迺彥並曾親自至銀行辦理更正提領記錄,則苟迺彥亦可於罹患血癌後之出院期間內儘速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存放至己○○名下或另行開設聯名帳戶,甚至書寫遺囑載明財產歸屬,以避免將來爭議,惟其卻仍將系爭存款置於自己及子女名下,足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己○○與苟迺彥間之合夥事業所得,應係苟迺彥之財產。
⒊再者,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款,於己○○提領前,多為定期存款,有系爭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查(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28號卷),且對帳單亦係持續寄送至戊○○、丙○○、乙○○三人生母曾秀麗之住所,復依上開苟迺彥87年手寫稿2 紙內容,係交待曾秀麗,在其死後,「到銀行....換新圖章,因為我用你們的身分證存的錢,將錢繼續定存,每月領利息」「秀麗:如果我出事,拿著泛亞(即今寶華銀行)、寶島(即今日盛銀行)、一信的本書(似為存摺之意)...申請新的圖章,繼續按月領利息」等情,可知苟迺彥早於87年間,即有將其自身及戊○○等人名下之存款遺留予戊○○等4 人及曾秀麗按月領取利息之意,益徵苟迺彥並無將其名下或戊○○等4 人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視為合夥所得或悉數贈與己○○為養老金之意。
⒋己○○雖又辯稱,苟迺彥使用乙○○、丁○○之名義存款係為避稅所用云云,然查,己○○於92年間,雖有開設多達8 處金融帳戶,然其利息所得僅21,696元,有己○○92年度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查,離應課所得稅之利息免稅額270,00 0元仍有相當之差距,且己○○當時仍有其他婚姻關係而有子女,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係己○○與苟迺彥合夥經營所得,亦非不可存放於己○○或其子女之名義下,故己○○上開抗辯仍難採信。
證人甲○○雖證稱:「他們(指苟迺彥與己○○)應該是合夥關係,是苟迺彥親口告訴我。
他開班都是經由己○○處理,他們出資比例、收益分配如何,這些事是他們私下的授受,我不清楚,所有的經營營收、事務性工作、招生事務有關協調、聯絡,都是己○○擔當,但是他們之間的法律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9 頁)然其既不明瞭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知其等收益分配之情形,故其證言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不利於己○○之證據而認其二人間為合夥關係。
⒌綜上,己○○辯稱其與苟迺彥有合夥關係一事,不足採信,其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合夥財產而為共同養老金為由,抗辯得因合夥財產分析而保留5,757,871 元云云,自不可採。
㈢苟迺彥生前是否同意贈與500萬元給己○○?⒈查,有關苟迺彥曾於93年6 月中旬,同意贈與己○○500萬元一事,業經證人李文教(原名癸○○)先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苟迺彥的徒弟,苟迺彥住院期間伊常常會到醫院,在93年6 月中旬伊看到苟迺彥在寫一張「送伍佰萬元」之字條,伊就問苟迺彥為何寫這些字,苟迺彥就說「我的部分要送給你師娘」,並叫己○○拿印章出來,苟迺彥寫字條的前幾天有小中風,所以寫字會抖,寫完字條就交給己○○,伊有93年6 月間到榮總停車場之發票可以證明等語可佐(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1128 號卷,附於一審卷二第364 頁),繼又於原審到庭證稱:93年6 月中旬苟迺彥住院期間,有在字條上面寫500 萬元,說他那一部份要送給師娘即己○○,當時有叫己○○從病房內拿印章來,由苟迺彥自行在字條上面蓋章後拿給己○○等語在卷(一審卷二第62頁),綜合上述字條之記載(一審卷二第365 頁)及李文教之證言,可見苟迺彥生前有同意贈與500 萬元給己○○之事實。
至證人李文教所述苟迺彥有說「我的部分」,惟字條中無此記載,此部分尚非無疑,自亦難以此即認己○○與苟迺彥有合夥關係。
⒉雖上訴人戊○○等4 人主張依病歷記錄以觀,可知93年6月14日茍迺彥已無法書寫,且於翌日即無法握筆,雙手不聽使喚,顯示苟迺彥自斯時起即已意識混亂或欠缺意識,因認苟迺彥應無可能又於93年6 月20日左右書立之「送五百萬元」之字條卻有明顯字跡,且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能力。
惟此僅係上訴人戊○○等4 人臆測之詞,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為證,且茍迺彥93年6 月20日之護理紀錄係載「意識清醒,可自行拿杯子穩」,有苟迺彥之病歷記錄在卷可查(一審卷第324-337 頁),復與證人李文教上開證詞相左,是上訴人戊○○等4 人逕以上開護理記錄即推論苟迺彥並無贈與己○○500 萬元之行為能力,尚難憑採。
另苟迺彥之同學辛○○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苟迺彥清醒時伊有跟苟迺彥說過,都是己○○在照顧他,苟迺彥表示他知道要感恩,後來己○○有打電話跟伊太太說有拿到苟迺彥要給他500 萬元的字條,當時苟迺彥是有中風,但是沒有昏迷等語(一審卷二第64-65 頁),堪認苟迺彥並非自中風後即完全無法言語或思考,且確有感念己○○照顧之意而有贈與己○○500 萬元之可能性。
⒊再者,衡諸己○○與苟迺彥具有至少八年以上之同居關係,長年在苟迺彥身邊協助整脊醫學之推廣及教學,復於苟迺彥癌末期間陪伴於苟迺彥身邊,確對苟迺彥事業及生活有相當之助益。
是苟迺彥於即將過世之際,念及舊情而願贈與己○○500 萬元,亦合乎情理。
另由提出之苟迺彥87年手稿之內容以觀,可知苟迺彥早於87年分配遺產時,即有將部分財產遺贈予己○○之意,益徵己○○辯稱苟迺彥願意贈與500 萬元一事,應無不可信之處。
⒋綜上,己○○抗辯苟迺彥於生前同意贈與500 萬元,經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認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故己○○抗辯其得保留系爭帳戶內之500 萬元之存款,即有理由。
㈣己○○所提領之附表一編號8、9款項合計170 萬6000元是否已支付醫科大學而毋庸返還?⒈查茍迺彥於住院時託庚○○向二十幾位學生收學費,當時共收齊一百七十幾萬元後匯款給茍迺彥,至於之後己○○有沒有將匯款到醫學大學,伊並不清楚等語,業經庚○○於原審證述在卷(一審卷二第145 、148 頁),且己○○與苟迺彥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是在庚○○該等款項匯入苟迺彥指定之帳戶後,該等款項之債權即為苟迺彥所得支配,其後是否有交予醫科大學,均不影響該等款項應為苟迺彥遺產之本質,戊○○等4 人均可本於苟迺彥繼承人之地位對己○○加以請求。
⒉己○○雖抗辯,有將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存款提領後匯至醫學大學,惟該等金額高達1,706,000 元,且醫學大學又在我國境外,若己○○確有將之悉數交予醫學大學,衡情自應保留相關單據以為憑證。
然己○○自兩造爭執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匯款出境之證明,並辯稱,係由學員分別攜帶小額旅行支票出境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醫學大學等語。
惟己○○所辯稱之繳費方式,非但徒增眾人麻煩,而與常情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⒊至於己○○以其於94、95、96年仍持續帶學生至斯里蘭卡參加醫科大學之授證會,且於96年更受封為女尊爵為由,抗辯可資推論已將1,706,000 元在領出後支付予醫科大學。
惟查,己○○是否領取參加授證會與是否有於93年間將1,706,000 元悉數支付予醫科大學,本屬兩事,未可逕自推論其確有於93年間支付1,706,000 元予醫科大學。
再者,原審前經上訴人戊○○4 人聲請,透過外交部函詢醫科大學,請其提供93年9 月間前往接受替代醫學學位認證之學生名單及領團人員名冊,並請其告知學費為何,而於96年4 月19日送達醫科大學,距今業已一年有餘卻未獲回函。
衡諸本件戊○○等4 人起訴狀繕本於95年9 月15日即已送達己○○,且於訴訟過程戊○○等4 人一再否認己○○有支付該等學費之抗辯之情形下,己○○既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又前往醫科大學參加授證會並受封為女爵士,則其何以不能請求醫科大學函覆法院或出具93年度之收費證明。
⒋綜上,己○○辯稱,其於將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存款領出後,即於93年間將1,706,000 元悉數交付予醫科大學,尚難採取。
(五)己○○辯稱,其曾交付庚○○60萬元作為苟迺彥之喪葬費,且曾支出醫療費用11萬1553元,故此部分毋庸返還等語,是否有理?⒈己○○雖以其曾交付60萬元之喪葬費用予庚○○辦理苟迺彥後事為由,抗辯無庸返還自系爭帳戶內提領60萬元。
惟上訴人戊○○等4 人則否認曾經同意由己○○領取系爭帳戶內之60萬元為喪葬費用,且苟迺彥之奠儀亦係由己○○收取,故己○○應不得以之抗辯無庸返還。
經查,苟迺彥係於93年6 月29日死亡,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多數係於苟迺彥死亡前即已領取,且未有任一筆提款係為60萬元,是己○○究係以其自有財產或所獲贈之500 萬元或如附表所示其他戊○○等4 人得繼承之遺產支付喪葬費,本有所疑。
再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苟迺彥之財產,業如前述,是除前述己○○經苟迺彥贈與500 萬元而得由己○○領取外,其餘之存款均為苟迺彥之遺產,除經苟迺彥生前曾經囑託應以之籌辦喪事以外,自應由上訴人戊○○等4 人當然取得該等權利而由上訴人戊○○等4 人決定如何使用,況己○○與苟迺彥係有長達8 年以上之同居關係,苟迺彥並引領己○○進入整脊醫學之教學研究領域,且於臨終前贈與己○○500 萬元,是在苟迺彥死亡後,己○○基於與苟迺彥間之情誼關係,由喪葬委員會將之列名為未亡人,並於庚○○提出請求時自願支付苟迺彥之喪葬費用,本屬人情之常。
己○○既係在未曾徵求上訴人戊○○等4 人意見下,即應庚○○請求而自願交付60萬元予喪葬委員會籌辦喪事,自難認所交付之60萬元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關,其於兩造產生爭執後以之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籌辦喪葬所用,尚難憑採。
⒉綜上,己○○係基於與苟迺彥之情誼而交付60萬元予庚○○籌辦苟迺彥喪事,不能認與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有關,故己○○以之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
⒊己○○抗辯,伊曾支出苟迺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11萬1553元(見一審卷第235 至238 頁,證10),伊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苟迺彥已依其兄苟淵博之建議而領出240 萬2000元供己○○交付因苟迺彥生病之各種開支,故己○○此部分有關苟迺彥之醫療費支出,依常理,自應自此部分款項中支出,己○○不能另外再請求,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六)戊○○等4 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應給付1677萬5768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己○○共計自系爭帳戶領出13,221,743元之存款,惟己○○僅得因苟迺彥之贈與而得保留500 萬元,其餘部分,則屬上訴人戊○○等4 人應繼承之苟迺彥遺產,己○○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而受有8,221,743 元之利益,上訴人戊○○等4 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戊○○等4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己○○給付8,221,74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500 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戊○○等4 人雖又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惟就8, 221,743元部分,則因本院已依前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戊○○等4 人之請求,依上訴人戊○○等4 人之聲明,本院無庸再予裁判。
至其餘未經准許部分,則因係苟迺彥於生前即同意贈與己○○,係經苟迺彥同意而由己○○自行領取,亦如前述,己○○並無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戊○○等4 人基於侵權行為請求己○○應給付該部分之500 萬元,同無理由。
(七)己○○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⒈己○○雖以其曾經匯款予苟迺彥為由,主張兩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對苟迺彥之繼承人即戊○○等4 人主張抵銷,惟查:己○○與苟迺彥已同居八年以上,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生活開銷多由苟迺彥支應,並由己○○協助苟迺彥有關整脊醫療及教學之事業多年,則依其二人之關係,縱令確有以己○○名義之帳戶匯款至苟迺彥名義之帳戶,是否即係基於渠等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實值存疑。
又如系爭帳戶所示之苟迺彥、乙○○、丁○○名下存款,均係苟迺彥個人所有而非合夥財產一事,業如前述,然除如附表一編號4-7 所示之存款係由苟迺彥所提領外,餘則均係由己○○親自提領,堪認己○○確有協助苟迺彥匯款、理財之事實,尤見依己○○與苟迺彥間之關係,縱令確有以己○○名匯款予苟迺彥,要非必然即係己○○借款予苟迺彥。
另參諸苟迺彥長期經營整脊醫療及教學相關事業,並有多次出書及開班授課之情形,收入豐厚具有相當財力,業如前述,本應無向同居之己○○借款之必要。
另依己○○自90年起迄9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觀,則每年均未有超過50萬元以上之所得,而己○○又未能提出其所得來源以佐證財力,是己○○是否確有能力借款予苟迺彥,亦有疑義。
再者,己○○自匯款迄遭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向苟迺彥或戊○○等4 人等人主張曾經借款予苟迺彥,益徵己○○應係臨訟始為此等主張,並非其與苟迺彥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綜上,己○○主張與苟迺彥間有15,844,461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足採,是其以15,844,461元對上訴人戊○○等4 人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戊○○等4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己○○給付8,22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均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就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苟迺彥名義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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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日期│ 銀 行 │ 帳 號 │ 領款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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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06/0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8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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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06/2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49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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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06/2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6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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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03/08│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1,152,025│己○○否認有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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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03/08│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920,000│己○○否認有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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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03/0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980,000│己○○否認有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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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03/1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502,000│己○○否認有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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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06/07│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890,000│己○○抗辯已交予│
│ │ │ │ │ │醫科交流大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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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06/0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816,000│己○○抗辯已交予│
│ │ │ │ │ │醫科交流大學 │
├──┼────┼────────────┼───────┼──────┼────────┤
│ 10 │93/06/2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 │$ 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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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06/14│寶華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000000000000 │$ 1,64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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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7,588,218│己○○抗辯僅領取│
│ │ │ │保留2,328,1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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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帳戶被領取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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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日期│ 銀 行 │ 帳 號 │ 領款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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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06/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 129,267│ │
├──┼────┼────────────┼───────┼──────┼────────┤
│ 2 │93/06/0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2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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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06/1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0│ │
├──┼────┼────────────┼───────┼──────┼────────┤
│ 4 │93/06/2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15,000│ │
├──┼────┼────────────┼───────┼──────┼────────┤
│ 5 │93/06/2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4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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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06/2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472,000│ │
├──┼────┼────────────┼───────┼──────┼────────┤
│ 7 │93/06/2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970,000│ │
├──┼────┼────────────┼───────┼──────┼────────┤
│ 8 │93/06/2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20,030│ │
├──┼────┼────────────┼───────┼──────┼────────┤
│ 9 │93/06/2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2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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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3/06/3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9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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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3/06/3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9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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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3/07/0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967,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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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7,188,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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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丁○○名義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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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日期│ 銀 行 │ 帳 號 │ 領款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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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06/2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438,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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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06/2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337,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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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06/2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322,863│ │
├──┼────┴────────────┴───────┼──────┼────────┤
│ 4 │93/06/29│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 900,000│ │
├──┼────┴────────────┴───────┼──────┼────────┤
│總額│ │$ 1,998,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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