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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另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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