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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史乃文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就黃進興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乙○○於82年10月間擔任上訴人屏東分行之領組,原審同案被告甲○○(上訴人上訴後已在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與之和解而對之撤回上訴)為襄理,分別為該分行徵信業務之承辦人員、主管,緣有訴外人黃進興於82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屏東分行申請2,800 萬元之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乙○○負責徵信,乙○○自應詳為調查並提出報告,詎乙○○明知此申貸案之實際貸款人為智祥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祥建設公司),黃進興僅為人頭,未向黃進興本人徵信,僅憑他人陳述,即在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下簡稱調查報告)虛載「申請人從事裝璜業及投資建築業,有從業及投資收入,具還款來源,年收入約500 萬元,年支出約100 萬元,結存400 萬元」等不實事項,且明知該申貸案所提供抵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屏東縣佳冬鄉都市計畫內土地,應與其東側兒一及南側8 公尺計劃道路一併辦理市地重劃,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之禁止建築土地,依上訴人所訂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規定,不宜徵為擔保品,乙○○竟未在調查報告中記載,未盡徵信調查責任,甲○○疏未盡監督責任,而由該分行於82年11月9 日核准貸款2,800 萬元,兩人自有違反委任義務,均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該申貸款自85年7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息,嗣經轉呆帳金額為17,045,144元。
而被上訴人戊○○於85年6 月7 日擔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就徵信、放款、催收等業務負督導之責,明知該申貸案未依其於84年11月9 日書立之承諾書於放款後一年內動工興建房屋,竟未立即收回借款,任令延滯付息終成呆帳,且該申貸案貸出之款項分100 萬元及2,207,000 元兩筆於82年11月10日輾轉流入亦為上訴人屏東分行雇員之戊○○之妻即被上訴人丁○之帳戶,戊○○自有監督不週之責,對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丁○所為,違反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及財政部公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所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等行為之規定,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就何英竣貸款760萬元部分:
緣有訴外人何英竣於86年7 月8 日向上訴人屏東分行申請760 萬元之抵押貸款,甲○○為何英竣之胞兄,時任上訴人屏東分行襄理,竟未予迴避,仍擔任何英竣貸款案徵信主管,並任授信審查小組人員,明知何英竣提供抵押之所有坐落屏東市○○路84-5號房地(以下簡稱廣興路房地),係於87年7 月間向訴外人林江樺所購買,而林江樺前曾於84年12月間提供該房地向上訴人屏東分行抵押貸款430 萬元,當時徵信核估價值為499 萬2,000 元,嗣林江樺未按期繳納,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86年4 月17日鑑定價值亦僅為484 萬8,000 元,相隔短短1 年半時間,何英竣申貸時,竟未敍明理由不實核估,所核估價值竟暴增為890 萬3,000 元,未盡監督之責,時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之被上訴人戊○○竟疏未監督,於86年7 月22日核准貸款760 萬元,並於當日轉帳238萬9,400 元至戊○○之妻丁○之帳戶內,甲○○與被上訴人戊○○均違反委任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嗣該申貸款其中430 萬元部分,於88年10月2 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450 萬5,223 元,其中330 萬元部分,於88年9 月20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345 萬6,552 元,合計轉呆帳金額為796 萬1,775 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760 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6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 0 萬 元自96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就何榮坤貸款500萬元部分:
緣有訴外人何榮坤於87年9 月8 日向上訴人屏東分行申請500 萬元之抵押貸款,甲○○為何榮坤之胞兄,與被上訴人乙○○均擔任上訴人屏東分行襄理,在辦理何榮坤申貸案時,甲○○應予迴避,竟與乙○○同擔任該申貸案授信審查小組人員,乙○○並任徵信主管,明知何榮坤提供抵押之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715-1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瀰力肚土地)於87年6 月23日由何英竣提供抵押申貸2,000 萬元時,係依86年之公告現值加成100%計算估價為1,980 萬5,000 元,竟依87年之公告現值加成185%計算估價為2,821 萬7,000 元,致上訴人屏東分行同意貸款500 萬元,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委任之義務,嗣該貸款於88年7 月25日起未按期付款,逾繳金額503 萬2,031 元,嗣該土地經上訴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1年12月19日囑託鑑價鑑定為845 萬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乙○○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96年6 月6 日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戊○○、丁○則以:
㈠被上訴人戊○○於85年6 月7 日始調至上訴人屏東分行擔任經理,黃進興申貸案借期2 年,期限屆滿前,申請轉期,經上訴人屏東分行於84年11月9 日同意轉期至86年11月9 日止,並由黃進興簽具承諾書,承諾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品於轉期後一年內動工興建,逾期同意由屏東分行無條件收回放款,被上訴人戊○○到職時,該貸款案尚依期繳息未逾期,且該承諾書所載之興建期限亦未屆至,清償期既未屆滿,依約自無從提前予以收回放款,自不得以戊○○到任後未立即收回借款,而責令戊○○應負監督不週之違背委任義務之責。
㈡黃進興申貸案於85年7 月9 日逾期,上訴人屏東分行隨即於85年7 月15日、9 月18日先後函催、電催請求依約付款,並於85年11月8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難謂有未即時請求收回放款之情形。
㈢授信申貸案之作業程序,係先由徵信人員及授信人員實地查估,並調查申貸人信用還款能力後,填寫調查報告,連同相關文件送授信審查小組審議,再送經理書面審核。
何英竣申貸案,即由徵信經辦徐金田徵信後,於規定範圍內,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成60% 計算,建物部分加成280%而估價為890 萬3,000 元,填寫調查報告,並無高估,經提交授信審查小組審議後,亦無反對意見之簽註,始由被上訴人戊○○批核後,予以貸款,核貸程序並無違背規定,又其距離相同擔保品上次申貸時間已經過一年半,房地產交易價格已隨物價調漲而變動,上訴人遽指戊○○未盡監督之責,並無依據。
又財政部於67年9 月1 日所修訂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點第21項迴避規定,以授信人員對本人、配偶或其三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或私人有重大利益關係之授信案件為限,且指有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人員而言,而甲○○並非何英竣上開親等內之親屬,且非何英竣申貸案有最終准駁權限之授信人員,並無上開規範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戊○○當時並不瞭解何英竣與甲○○為同胞兄弟,戊○○審核後予以核貸,不應被指為違背職務。
㈣何英竣申貸案,上訴人屏東分行核准貸款之金額並無高估超貸情事,嗣成為呆帳仍係借款人事後無力償還貸款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並非上訴人屏東分行承辦該案之人員高估超貸所致,兩者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戊○○未盡監督之責,違反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相繩。
㈤丁○之父劉雨萍因投資與民間借貸而與智祥建設公司人員、甲○○家族成員有金錢往來,黃進興申貸案、何英竣申貸案所借得之款項輾轉轉入被上訴人丁○帳戶,仍係償還劉雨萍之借款,由劉雨萍指示轉入平日供其使用之丁○存薄帳戶所致,丁○並未參與黃進興申貸案業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有據。
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
㈠依據上訴人所訂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規定禁建或限建之土地不宜徵為擔保品,並非不得。
而是否禁建或限建,實務上係依主管機關即鄉鎮市公所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來認定。
在黃進興申貸案,已附上該二文件,因該二文件並無禁建或限建之記載,故無從將禁建或限建記載於調查報告中,又依所附該申貸案建設公司所僱建築師自製現況計畫圖上所載:「本申請地點應與東側兒一及南側8 公尺計畫道路一併辦理市地重劃,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等語,係指該地為有條件需完成之建地,並非一般所稱之禁建或限建。
況調查報告業已檢附上開文件,經上訴人參與貸款作業之相關人員即徵信主管、授信審查小組、經理等依完整之審核程序,認該貸款案所擔保品並非屬不宜徵為擔保品之禁、限建土地,而要求出具承諾1 年內動工興建房屋之切結書後,核准貸款,事後豈能以被上訴人乙○○未在調查報告中註明禁建,而主張被上訴人乙○○未盡徵信之責。
㈡又黃進興申貸案,為一般建設公司節稅目的,以個人名義購地,由建設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所推之建築案,被上訴人乙○○按一般徵信人員慣用之調查方式,依授信申請書所載資料,及向建設公司查詢之推案量並側面查證等,加以評估後記載於調查報告上,並無不妥,亦不能指為虛偽記載。
㈢況黃進興申貸案借款期限為2 年,上訴人屏東分行未待屆期時收回借款,反在屆期前於84年11月9 日同意轉期至86年11月9 日,並要求出具承諾書,承諾所提供之擔保品於轉期後一年內動工興建,而申請轉期亦應重為徵信調查,苟所提供之擔保品屬禁、限建,不應徵為擔保品,上訴人屏東分行豈有欣然接受其轉期之理,又豈能於轉期後發生逾期清償,將損害歸責於轉期前之第一次申貸時之徵信承辦人員之理。
㈣何榮坤申貸案之徵信承辦人員為林廣繁,被上訴人為徵信主管並任授信審查小組一員,僅作書面報告審核,林廣繁依上訴人87年8 月24日總調資字第870019733 號函最高加成200%之規定,以加成185%查估,由授信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亦無不妥,又甲○○並非該申貸案之最終准駁權限者,並無應予迴避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乙○○僅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中之一員,更無獨令乙○○一人負責之理。
㈤且是否有損害,應以實際損失為據,轉列呆帳尚非實際之損失,上開申貸案,均有抵押擔保品,上訴人尚未就抵押擔保品聲請拍賣,不得遽謂其已生有損害。
等情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戊○○、丁○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中30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76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96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60 萬元自96年12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96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屏東分行領組,於上開黃進興申貸案擔任徵信承辦人員,知悉該申貸案實際貸款人為智祥建設公司,黃進興僅為人頭,未向黃進興本人徵信,僅憑他人陳述即在調查報告中記載「申請人從事裝璜業及投資建築業,有從業及投資收入,具還款來源,年收入為500 萬元,年支出為100 萬元,結存400 萬元」等語,且未在調查報告中記載所提供擔保品為禁建,原審共同被告甲○○為上訴人屏東分行襄理,在該申貸款擔任徵信主管,審核後該屏東分行核准貸款2,800 萬元,貸出後分100 萬元及2,207,000 元兩筆輾轉存入為上訴人屏東分行雇員之戊○○之妻即被上訴人丁○之帳戶,該貸款自85年7 月9 日起未依約繳息,嗣經轉呆帳金額為17,045,144元,又被上訴人戊○○於85年6 月7 日至上訴人屏東分行擔任經理。
㈡甲○○為何英竣之胞兄,在上開何英竣申貸案時為上訴人屏東分行襄理,未予迴避,仍擔任該申貸案之徵信主管並為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該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廣興路房地係於87年7 月間向訴外人林江樺所購買,而林江樺前曾於84年12月間提供該房地向上訴人屏東分行抵押貸款430 萬元,當時徵信核估價值為499 萬2,000 元,而此次何英竣申貸案核估價值為890萬3,000 元,被上訴人戊○○時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嗣該分行核准貸款760 萬元,貸出後當日轉帳238 萬9,400 元存入丁○之帳戶內,嗣該貸款其中430 萬元部分於88年10月2 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450 萬5,223 元,其中330 萬元部分,於88年9 月20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345 萬6,55 2元,合計轉呆帳金額為796 萬1,775 元。
㈢上開何榮坤申貸時,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屏東分行之襄理,擔任徵信主管,何榮坤之胞兄甲○○未迴避,而與乙○○並任何榮坤申貸案之授信審查小組成員,該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瀰力肚土地前於87年6 月23日由何英竣提供抵押申貸2,000 萬元,係依86年之公告現值加成100%計算估價為1,980 萬5,000 元,而此次依87年公告現值加成185%計算估價為2,821 萬7,00 0元,該分行核貸500 萬元,嗣該貸款於88年7 月25日起未按期付款,逾放金額503 萬2,031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職務輪調查報表(原審卷49、62頁)、授信申請書(原審卷57頁)、調查報告(原審卷61頁),授信審查紀錄表(原審卷64、388-390 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65頁)、地價證明書(原審卷60頁)、授信請核書(原審卷67頁)、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原審卷553-557 頁)在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授信請核書(原審卷81-85 、162、16 5頁)、授信審查紀錄表(原審卷84、160-163 頁)、調查報告(原審卷82、86、161 、164 頁)在卷為證,自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主張:㈠被上訴人乙○○在上開黃進興申貸案,明知該申貸案所提供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係屬禁建土地,竟未在調查報告中記載,且未向黃進興本人徵信,即為上開不實之虛載,顯未盡徵信調查責任。
被上訴人戊○○接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後,在該申貸案未依約興建房屋時,未立即收回借款,任令延滯付息,終成呆帳,顯未盡監督責任。
該申貸案所貸出之款項,分兩筆輾轉流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丁○為上訴人屏東分行之雇員,所為違反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及財政部公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所定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等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戊○○、丁○、乙○○均屬違反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在上開何英竣申貸案中,原審共同被告甲○○未予迴避,仍擔任該申貸案之徵信主管及授信審查小組成員,高估擔保品,被上訴人戊○○擔任經理,竟疏未監督,有違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在上開何榮坤申貸案中,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屏東分行襄理,擔任該申貸案徵信主管,何榮坤之胞兄即原審同案被告甲○○未予迴避,與被上訴人乙○○同擔任該案授信審查小組成員,高估擔保品,未盡監督之責,有違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三申貸案分述如下:
㈠黃進興申貸案部分
⒈經查,依上訴人於81年4 月10日所頒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8條規定,對於禁建或限建之不動產,不宜徵為擔
保品,有該要點附卷可稽(原審卷51-56 頁)。
又何謂禁建或限建土地,該要點並未定義,則前開要點中所稱之禁
、限建土地,自應以建築法上定義為準。經查,黃進興申
貸案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品,向上訴人屏東分行
申請貸款2,800 萬元。
該案由被上訴人乙○○擔任徵信人員為徵信調查後,填寫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連同土
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劃圖,
提交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審核貸放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
、佳冬鄉公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現況計劃圖、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原審卷57、59-61 、388 、542 、543 頁)。上開佳冬鄉公所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建築線指示申請
書圖上並未註明所提擔保品即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
為禁、限建之土地,而該申貸案建設公司所僱請之建築師
自製之上開現況計畫圖上註記:「本申請地點應與東側兒
一及南側8 公尺計劃道路一併辦理市地重劃,並完成法定
程序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前開註記內容經原審法
院向屏東縣政府詢問該部分土地是否為禁建或限建土地,
經屏東縣佳冬鄉公所函覆以:石光段340 、348 、34 9、388 地號土地為佳冬鄉佳冬都市計劃內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等語,屏東縣政府則表示該項註記為有條件之建築,
並非禁建或限建之意,有屏東縣佳冬鄉公所97年6 月18日佳鄉建字第0970004436號函文、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562 、566 頁)。
參以黃進興申貸案中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觀,該申貸案件中所提供之擔
保品,為住宅區,並無禁建或限建之註記。上訴人主張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禁建土地,不得為申貸案之擔保
品,尚無足採。再,本件申貸案件於提交授信審查小組成
員審議時,亦將該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一併
提交審議,被上訴人乙○○並未予以隱匿,而審查小組成
員審議後,亦同意貸放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乙○○並
無故意疏漏不予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有
禁、限建之情,而故意不予記載,亦無足採。
⒉又查,黃進興申貸案於82年申貸後於84年10月期限屆期前,向上訴人屏東分行申請轉期,經上訴人屏東分行於84年11月9 日同意轉期至86年11月9 日止,並由黃進興於84年11月9 日另行簽具承諾書,承諾所提供之擔保品於轉期後1 年內動工興建房屋,如未依期動工,同意由上訴人屏東
分行無條件收回放款,亦有授信請核書、抵押借款調查報
告、承諾書附卷可憑(原審卷85-87 、63頁)。
茲黃進興申貸案,自85年7 月9 日起延滯欠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黃進興申貸案於黃進興於承諾動工興建期限屆期前,
即已延滯。上訴人屏東分行無從以該申貸款未依承諾書動
工興建房屋,違反承諾契約為由,提前予以收回放款。又
據證人即當時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一徐金田於原審法院證
稱:「(對於逾期繳款的客戶是何人決定催討?)由放款
這邊,只要一個月沒有繳利息就開始寄通知。」「(黃進
興的貸放案件逾期繳款的催繳有無特別遲延?)沒有。」
「(一般催繳是何人來催款?)一到三個月是放款人員來
催繳,超過是由逾放小組,這部分是主動處理。」「(這
部分是否須由經理來督促?)沒有規定,是由逾放小組的
主管來督促。」
等語(原審卷413 、417 頁)。
而被上訴人戊○○係於85年6 月7 日始由他處調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乙職,被上訴人戊○○到職時,該申貸案仍依期繳款
未逾期,承諾書所記載之興建期限亦未屆至,斯時該申貸
案尚無從提前收回。
雖黃進興貸款案件於85年7 月9 日逾期繳納,惟依證人徐金田前開證述之內容,本件貸款催收
並未遲延。
而本件貸款於85年7 月9 日逾期後,上訴人屏東分行放款承辦人員隨即於85年7 月15日、9 月18日催收,並於85年11月8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所為貸款之催收難指為有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戊○○到任後未立即收回借款,任令延滯付息,
終成呆帳,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云云,亦非有據。
⒊再查,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屏東分行之雇員,然非本件黃進興申貸案之承辦人員,與上訴人就黃進興申貸案間不
生任何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明,上訴人就黃進興申貸案
,以被上訴人丁○違反委任義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損害,要非有據。至黃進興申
貸案所貸出之款項分兩筆輾轉存入丁○帳戶,丁○為上訴
人屏東分行之雇員,有違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及財政部
公布之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所定
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等行為之規範,核與上訴人
因黃進興申貸案之逾放所生之損害,不生因果關係,上訴
人不得據為對被上訴人丁○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依據。
⒋另據證人黃進興於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刑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82年間伊妹婿向其表示其所經營之智祥建設公司準備推出建案,需要向銀行辦理融資,希望以其名義辦理貸
款,並表示該筆申貸有充足之擔保品,伊遂答應其要求出
面辦理借款。伊辦理貸款時,從事裝潢業,但未投資建築
業,年收入約50萬元,年支出亦有數十萬元,並無結餘,辦理徵信人員並未詢問伊有關年收入及支出情形,只是在
對保時要求伊簽名,徵信人員知道實際上係王枝清以伊為
人頭向該行申辦,伊只是配合辦理土地過戶及在對保時出
面簽名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他字第1049號,下稱屏檢卷1049號,177-178 頁)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影印本
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乙○○亦於前開案件不否認黃進興
申貸案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表有關黃進興之個人資料表之內
容未向黃進興徵信過,該內容係根據黃進興貸款時所寫的
個人資料表內容及向智祥建設公司總經理黃全幸詢問後所
做之記載等語,亦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屏檢卷1049號,117 頁),足見上開調查報告表中有關黃進興個人資力記載,被上訴人乙○○確實未向黃進興本人為徵信。然申
貸人個人信用及資力,亦為申貸案件中是否具還款能力考
量之一,對於是否准予核貸,亦為重要因素之一,則被上
訴人乙○○就前開事項未向申貸人實際徵信,僅憑他人陳
述及申貸資料予以記載,有違徵信義務。惟黃進興申貸案
於82年申貸後,於84年11月9 日,上訴人屏東分行已同意黃進興就貸款予以轉期至86年11月9 日止,已如前述。
依卷附上訴人所頒定內部業務手冊徵信業務篇(原審卷114-119 頁),有關借戶經貸放後轉期時,應重新再為徵信,亦據證人徐金田證述在卷(原審卷412 頁)。
上訴人屏東分行既同意黃進興就貸款予以轉期至86年11月9 日止,縱被上訴人乙○○於貸放之初就黃進興個人資力未向黃進興
本人徵信,即根據他人所提供資料予以填載而與實際情形
不符,然於屆期前,黃進興仍依約繳款,並未逾期。嗣黃
進興於屆期前申請轉期,其資力既依上訴人規定重新徵信
,而上訴人屏東分行亦同意轉期,則被上訴人乙○○就黃
進興申貸案初次貸款所為之上開義務違反,已因上訴人屏
東分行同意黃進興轉期而中斷。黃進興申貸案因轉期後逾
期繳納縱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損害亦與上訴人乙○○上
開違反徵信義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上訴人
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基上,被上訴人戊○○、丁○就黃進興申貸案對上訴人並無違反委任之義務,被上訴人乙○○就黃進興申貸案展期
後逾期繳納之損害,與乙○○上開徵信義務之違反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戊○○、丁○、乙○○共同賠償損害5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何英竣申貸案部分:
⒈經查,何英竣申貸案,上訴人屏東分行係派由訴外人徐金田承辦徵信,徐金田徵信後,土地部分以86年公告現值加60 % 計算,建物部分則加成280 %,合計該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廣興路房地估價金額為890,300 元,並就土地及建物加成理由、區段○路線、利用價值等細目予以填列
,填寫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提交授信審查小組審議
。經授信審查小組審核後,准予以前開金額貸放,除前已
設定債權金額51 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外,並在前開房地增設債權金額39 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授信申請書、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審查紀錄表、不動產擔保放
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並有影印卷證在卷(置
卷外)可稽,上訴人指稱未逐項填寫加成理由,有違上訴
人82年8 月6 日(82)總調徵字第17700 號函之規定,尚有誤會。而依徐金田在原審法院證稱:「(原告公司關於
標的物的估價有無標準?)有,目前原告公司建物最高加
成百分之四百」、「何英俊的貸放案件當時建物和土地最
高是加成多少?)建物是百分之五百,土地部分以公告現
值加上百分之六十」、「(在何英俊的貸放案件中有無特
別異常的情形?)沒有」等語(原審卷414 頁)。
足見何英竣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廣興路房地之估價,並未逾上
訴人規定之標準自明。
雖該廣興路房地於84年12月間由前手林江樺向上訴人屏東分行申貸時,土地部分係以84年公告現值加成60% 計算,建物部分則加成105%,合計估價499 萬24元。
惟此申貸時間距何英竣以相同擔保品申貸時間,已有1 年半,其中土地部分所採公告現值之年份已有別
,建物部分雖會折舊,惟在市場交易價格仍會隨物價之調
漲、居住環境之改變或鑑估時銀行同意加成之成數不同而
有所昇漲,尚難以1 年半前核估之加成成數不同,而認有
違法高估之實。
至該房地於86年4 月17日雖曾因前手林江樺逾放,由上訴人屏東分行聲請執行,經屏東地方法院囑
託鑑定價格為土地部分182 萬元,建物部分302 萬8,400元,合計484 萬8,400 元,惟該建物係於84年10月7 日興建完成,距該鑑價時間僅1 年有餘,而該鑑定卻將該屋齡
誤指為15年,有該建物登記謄本、鑑估報告書在卷(原審卷211~215 頁)可稽,所為鑑價自難採取,而據予指稱本件何英竣申貸款之估價不實。此外上訴人對於本件貸款擔
保品之核估有何違法之處,並未舉證說明,主張何英竣申
貸案不實核估,應無可採。
⒉至原審共同被告甲○○為何英竣申貸案申貸人何英竣之胞兄,甲○○在該申貸案仍為徵信主管並任授信審查小組成員之一,有違財政部67年9 月1 日所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2 點第21項應予迴避而未迴避之規定,然依此要點第2 點第21項之規定應由此應迴避之人簽請上級指定其他人員辦理授信工作,而甲○○在該申貸案並未簽請上級另指定他人辦理,被上訴人戊○○抗辯稱其當時不知渠等間之關係,則其疏未注意要求甲○○踐行迴避規定,容或有監督上之疏失,然授信審查小組係採成員合議制,在本申貸案授信審查小組就徵信調查之核估並未有何反對之意見,而所為核定亦無高估情事,已如前述,且據此申貨案徵信或授信經辦人員徐金田、張素春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授信期間戊○○並沒有對之為任何之指示處理等語(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卷㈡160~164 頁)在卷,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戊○○縱有疏未注意令甲○○迴避之疏失,亦不影響此申貸案之核貸,易言之,此項疏失與上訴人之逾放損失尚難指為有因果關係,而無從據為被上訴人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戊○○之妻丁○帳戶,在何英竣申貸案核貸當日有自所核貸之款項滙入238 萬9,000 元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
然查,丁○係因其父劉雨沛於84年間起長期以來與何英竣家族有資金借貸關係往來,丁○帳戶因供其父劉雨沛使用,而有上開款項之往來等情,業據何英竣、甲○○、何進添家族成員、丁○在上開刑事案件供陳在卷,並有借貸金額明細表、借據、交易明細表等附在該刑事案件卷內,經本院調取查核屬實,並有影印本附卷(置卷外)在卷可稽,丁○因其帳戶有此款項往來被訴共同背信行為亦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50頁)可稽,自難以被上訴人戊○○之妻丁○帳戶有何英竣申貸案核貸款項之滙入,遽謂被上訴人戊○○就何英竣申貸案有監督不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者,被上訴人戊○○因何英竣申貸案被訴背信罪責,亦經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金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361 頁)可稽。
至被上訴人戊○○因審核包括何英竣申貸案在內三筆放款業務有違失,而受休職3 年之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598 號議決書在卷(本審卷405 頁)可稽,惟此尚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間。
⒌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就何英竣申貸案監督不週,違反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賠償76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何榮坤申貸案部分:
⒈經查,此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瀰力肚土地前於87年6 月23日固由何英竣向上訴人屏東分行申貸,經上訴人屏東分行依8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加成100 %計算估價為19,805,000元。
此申貸款何榮坤於87年9 月間以相同擔保品申貸500 萬元,該土地鑑估價值依87年土地公告現值加成185 %估價為28,217,000元,而增貸50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依卷附土地銀行87年8 月24日總調資字第870019733號所核備「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88年度農地估價調整表87年7 月1 日公告」中屏東縣里港鄉○○○段農地估價調整表(原審卷169~172 頁),該地段之最高加成率為200%,何榮坤申貨案之徵信人員林廣繁至現場實地調查之結
果,認依該筆土地農地利用、地價行情,並依該地87年度公告現值加成185 %,初步估算值2,821 餘萬元,乙○○為徵信主管,沒有特別意見,經送請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
審議,認屬合理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廣繁證述在卷(原審
卷419~423 頁),並有上開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申貸案件有關土地加成核估,並未違反上
訴人規定,而本件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估價,已就加成理
由逐項填列,有上開授信審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主
張未加以填載,並非事實,據以主張估價有違上訴人於82年8 月6 日(82)總調徵字第17700 號函之規定,並無可取,況該函示所稱:應「詳述調整估價加成之具體理由」
、「查考比較鄰近地區類似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合理時
價」、「其估價是否超過實際買賣成交價或合理時價」,
係指採用實際買賣價格或建築物調整標準表辦理估價時所
應辦理之事項,而本件申貸款之擔保品為土地,其估價並
非採用實際買賣價格,本無該函示方式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本申貸案估價違反該函示之規定,而違法不實高估云云
,自非有據。亦無從以該土地嗣經上訴人聲請執行,經執
行法院於91年12月19日囑託鑑價鑑定為845 萬元,遽謂申貸時有不實違法估價。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就本申
貸案不實之高估未加以監督,違背委任義務,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為取。
⒉基上,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乙○○應賠償240 萬元之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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