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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495號(地目田,面積5,193 平方公尺)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就系爭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地之使用目的及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地並未經兩造訂立分管契約,而目前使用現況為後段部分由伊耕作使用,前段臨道路部分,則係由上訴人經營烤鴨店,且該烤鴨店係屬違法使用,故分割方法應審酌共有人之公平性。
如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由其獨得臨鳳仁路之部分土地,顯然不公平。
應由法院依系爭地位置及其價值,作公平之判決分割,原判決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堪稱公平。
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地,但應以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其理由為上訴人之祖父早年即以上訴人之父名義購買系爭地,使用現狀即附圖二所示,與當時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分管使用,並由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是以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避免拆除系爭地建物之損失,且符合當初分管現狀,並無不公平,被上訴人仍留有通往鳳仁路之通道,並不減損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且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補償被上訴人。
原判決分割方法將系爭地從中間分割成半,兩造分得之土地,面寬僅10公尺餘,深度長約240 公尺,兩造土地如此分割,均將成廢地,有違分割共有物之法則,原判決顯屬不當,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准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1459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之土地面積2,596 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按鑑定市價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542,714 元。
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2,597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地為兩造共有,各持分2分之1。
⒉兩造就系爭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⒊法令就系爭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⒋兩造均不同意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無法協議分割。
㈡爭執事項:系爭地之分割方法依原判決所採之如附圖一所示方案與上訴人主張之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即上訴人上訴聲明之方案)究竟何者為公平可採?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既無不為分割之特約,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民國66年10月15日繼承其父劉乾巽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地2 分之1 所有,被上訴人則於民國67年2 月10日購買系爭地2 分之1 所有,被上訴人購買之地價遠低於上訴人之地價。
上訴人自86年至91年、93年、95年依高雄縣政府稅捐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兩造先後在系爭地各設「幫浦」各自灌溉系爭地上之農作物等事實,應認兩造有分管契約。
惟查上訴人在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作上開分管約定之主張,核與其在97年12月16日本院為準備程序中自認兩造就系爭地並無分管約定主張不符,自難認有分管之約定。
況且上訴人之父親劉乾巽早在民國36年10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見一審卷21頁),上訴人則於66年10月15日繼承其父遺產取得所有權,但被上訴人係於67年2 月10日購買而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兩造取得之時間相距甚遠,何能比較何人取得系爭地之地價較高,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地之地價高於被上訴人,顯乏依據。
又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僅係依其應有份即面積2,596 平方公尺繳納,至於房屋稅及營業稅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地面臨鳳仁路建有鐵皮屋,經營烤鴨店,本屬其應負之納稅義務,至於兩造在系爭地各設有「幫浦」抽水灌溉各自耕作之農作物,乃是各自為農耕所需,上訴人以上開各情主張兩造就系爭地有分管約定,自不足採。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比值是否相當,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公平適當。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系爭地為坐落於鳳仁路南側夾長形之農地,面臨鳳仁路之寬度約21公尺,而長約241 公尺(系爭地面積為5193平方公尺,以長乘寬計算面積,換算其長、寬之數據,參見判決附圖所載)。
目前使用現狀為面臨鳳仁路邊有上訴人經營之鐵皮屋烤鴨店,緊接處為上訴人占有休耕之農地,其後則為被上訴人耕作之農地(詳見98年1 月9 日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照片本院卷76-86 頁)。
鳳仁路為路寬4 線道之大路,交通便捷,往來車輛頻繁。
㈣系爭地兩造既無分管契約之約定,詳如前述,則法院判決分割之方法,自應依前揭最高法院所著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審酌之事項,採擇公平之方案,而不應僅依據共有人就共有地占有使用位置,且系爭地雖有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屋經營烤鴨店,但該建物究非鋼筋水泥建造之樓房,縱因判決分割而必須拆除,亦難謂對社會經濟,當事人之權益有何重大損害。
又系爭地之地目為田,依高雄縣仁武鄉所核發之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所載,系爭地屬澄清湖特定區,使用區分為農業區(見原審囑託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件五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
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早經高雄縣政府列入都市計劃為商業區或住宅,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及鑑定單位所計算之補償方法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542,714 元,雙方可保持商機無限之經濟效用頗佳之雙贏結果。
蓋以如上訴人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三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面臨鳳仁路面寬16.08 公尺(B 部分),而被上訴人分得部分面鳳仁路寬僅5.5 公尺(A 部分),僅能作為通道使用,無法耕作或作其他用途,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一般人一望即知其顯失公平,而非可採。
甚且本院在準備程序中,勸諭兩造和解所提之方案,即分得面鳳仁路寬16.08公尺者,少分8 分之1 土地,即分得臨路者取得8 分之3 面積為1947.5平方公尺,分得後面(裡地者)取得8 分之5 之面積為3245.5平方公尺,其圖形如本院卷96頁正反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均願分得臨鳳仁路寬16.08 公尺位置,無人願分裡地即臨鳳仁路寬僅5.5 公尺,面積為3245.5平方公尺,益見上訴人所主張應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其分得B 部分,被上訴人分得A 部分,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價差之主張,顯不公平,而不足採。
㈤系爭地為長方形,面臨鳳仁路之寬度約21公尺,如從中以南北向分割為相同形狀,相同面積之二塊土地,此不唯兩塊地均得相同寬度面臨鳳仁路,且各寬約10.5公尺,均得適當利用,經濟價值相同,對兩造應是最公平之分割方法,亦無庸互為價差之補償,縱分割之結果,需拆除上訴人部分之烤鴨店鐵皮屋,其損害不大。
如將來系爭地重劃、地目變更為建地,對兩造而言,亦屬利益均霑,從而原判決採用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確為符合兩造利益之最佳方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主張之附圖三方案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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