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7,重上更(二),13,2009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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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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