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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9 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再為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惟抗告人本件再為抗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 月5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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