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101,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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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同時履行及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191至119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屏東縣恆春鎮○○段284-21、284-19、286-15和286-3 ,原均屬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於54年以前在系爭4 筆土地上耕作,並向稅捐機關繳納田賦實物和放領公地稻穀地價。

嗣於55年1月20日,將系爭4 筆土地耕作地面積共肆分肆厘玖毛壹絲(即0.4355公頃)出售予上訴人之父親陳清木,雙方並約定「自54年以前有舊欠捐稅由出賣人負擔;

賣渡後55年上期起,所有稅捐由承買人負納,出賣人全部不負責。」

除立有賣渡證外,並將其在54年以前所已繳納之上述田賦實物收據和放領公地稻穀地價收據等交付陳清木持有,並將系爭4 筆土地點交陳清木耕作,陳清木之後將系爭4 筆土地交給上訴人耕作迄今。

㈡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6日,以放領為原因,申請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上開土地賣渡契約,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均遭再三拖延,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起訴後(按:本訴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撤回起訴)之97年6 月17日將系爭4 筆土地出賣訴外人游淑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額,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按:上訴人在原審係提起反訴)。

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1,140 元及自97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陳清木當年確有就系爭4 筆土地簽立賣渡證,約定由上訴人之父親繳納田賦,並將土地交其耕作,然當初是約定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應付價金2 萬元,惟買受人價金並未給付,故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況距今逾40年,已逾請求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2 萬元之同時,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利息(按:被上訴人表示其並未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見本院卷第69頁)。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1,140 元,並自97年6 月20日(減縮為反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191至1194地號等系爭4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屏東縣恆春鎮○○段284-21、284-19、286-15和286-3 ,原屬國有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6日因放領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面積計為4,351.9 平方公尺,並於97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淑華。

㈢被上訴人曾於55年間與上訴人之父親陳清木簽立賣渡證,約定出賣價金2 萬元及「自54年以前有舊欠捐稅由出賣人負擔;

賣渡後55年上期起,所有稅捐由承買人負納,出賣人全部不負責。」

、「價款由交付證件當日不誤完清恐口無憑此證乙份付給為據」等語。

系爭4 筆土地之田賦自55年簽立賣渡證後均由上訴人繳交田賦。

且於簽立賣渡證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4 筆土地交上訴人耕作迄今。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之父親陳清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4 筆土地所定買賣契約究竟是出售耕作權或是所有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約定之價金2 萬元有無付清?⒈被上訴人抗辯簽約後田賦確實為陳清木所繳納,但因價金未付,故買賣交易並未成立等語。

查被上訴人與陳清木簽立之賣渡證係記載:「位拾肆等則田坐落恆春山腳段面積肆分肆厘玖毛壹絲(0.4355公頃),賣價2萬元正」、「自54年以前有舊欠捐稅由出賣人負擔;

賣渡後55年上期起,所有稅捐由承買人負納,出賣人全部不負責。」

、「價款由付交證件當日不誤完清恐口無憑此證乙份付給為據」等語(原審卷第30頁)。

據被上訴人自承「土地買賣如有成交被告(上訴人)的父親,即可依法辦理強制登記為所有」(原審卷第77頁)及證人即曾欲為兩造辦理系爭4 筆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丁○○證稱:「他們是二十年前後,丙○○向甲○○買農地,上訴人委託我向甲○○辦理過戶登記,我有去找甲○○,他也同意辦理過戶給他,也承認有買賣的事實,甲○○還問我過戶要何文件?我跟他說要申請印鑑證明書,權利權狀,我向他轉告這些事情,沒有多久甲○○就申請印鑑證明給我辦理,...,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拿權利書狀給我,所以沒有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16 、117 頁),由上述各情觀之,足見陳清木與被上訴人於民國55年間確已就尚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預先出售所有權甚明,被上訴人抗辯僅出售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尚非可採。

又據該賣渡證所載陳清木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即系爭4 筆土地及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抗辯徒以因買方價金未繳納,故而買賣未成立云云,自有誤會。

再者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6日因放領(公地放領)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4 紙可稽(原審卷第49至52頁),斯時,被上訴人成為所有權人,於斯時上訴人得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斯時起算。

⒉該賣渡證載:「價款由交付證件當日不誤完清,恐口無憑此證乙份付給為據」,上該所指「證件」上訴人主張係指買賣當時被上訴人從民國54年以前已經向政府機關所繳納的實物代金收據,及公地放領收據都交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於賣渡證上所載「證件」,係指先前所繳之代金收據、放領收據等,以及各該收據在立賣渡證時,被上訴人已交付陳清木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0、8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收據(證件)時,價金2 萬元已給付被上訴人,徵諸該賣渡證記載:「價款由付交證件當日不誤完清」各語,前後對照相脗合,堪認上訴人已將價金2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抗辯該2 萬元價金上訴人尚未給付,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11,140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消滅?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4 筆土地已於97年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游淑華,有土地登記謄本4 紙可稽(原審卷第82至85頁),且係被上訴人自行出售,顯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陷於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義務之履行不能,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上述履行義務已轉成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⒉系爭4 筆土地,於97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有上開土地謄本可稽,該4 筆土地合計面積為4,35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為2,611,140 元〔600 元(125.59+3226.69 +888.67+110.95)〕,而系爭4 筆土地被上訴人出售予游淑華為28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按(原審卷第104-10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被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致請求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不能,而請求被上訴人替代賠償,依上訴人起訴時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97年度公告現值計2,611,140 元,其金額並未逾被上訴人出售予游淑華之價額,是而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82年7 月16日始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斯時始可行使,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予游淑華,距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15年期間,尚未逾期。

上訴人復於同日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賠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1,140 元及自97年6 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並於被上訴人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下,命為同時履行抗辯之判決,就其駁回其中2,591,140 元本息,並職權諭知同時履行抗辯之給付部分,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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