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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弄22號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民國95年第七屆高雄市議員候選人,因有不詳姓名之市民於同年7 月間寄檢舉信給伊,內容略指訴外人謝長廷於高雄市政府任職期間之人事升遷均須花錢打點,如欲爭取某一職位必須先匯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交通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號內,希望伊予以揭露。
伊認該檢舉信已指明帳號,遂基於據實評論公眾人物之立場,於同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與訴外人蘇盈貴共同在高雄市議會2 樓中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揭露上開檢舉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所容許善意發表言論之範圍,詎被上訴人竟故意指摘伊之行為係毀損其名譽,向檢察官提起誹謗罪之告訴,圖藉偵審程序使毀損伊之名譽,於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審理期間調閱上開帳戶,發現確有多筆現職人員及承包商匯入之鉅款,再由被上訴人提領交付謝長廷或聽其命令使用,被上訴人因心虛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是其告訴行為不法侵害伊致受有上開刑事案偵查律師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保全程序律師費2 萬元、保全程序裁判費及執行費1萬7000元、文書影印費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191 萬2000元,合計2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少年中國晨報刊登全國版半版之道歉啟事各一日(內容及規格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行為已逾越適當評論程度,伊為捍衛自身名譽,自得對上訴人提起誹謗告訴,並經檢察官查證上開帳戶,確係訴外人謝長廷91年競選高雄市長連任時,委託伊開立之選舉專用帳戶,目的在於將競選經費與謝長廷個人之財務明確區分,該帳戶僅供競選總部內部保管金錢使用,並未公開帳戶接受大眾捐款明確後提起公訴,嗣因伊不堪訟累,願息事寧人始撤回對上訴人之誹謗罪告訴,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未再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報紙道歉)。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原審卷12-15 頁告訴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卷56頁起訴書)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499 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原審卷32頁刑事判決書)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對於行為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被害人得對之依刑法相關規定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或自訴,則被害人於行為人有妨害其名譽行為之事實時,向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
⒉上訴人於95年8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議會2 樓中型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時,其座位後面掛有「謝長廷洗錢白手套」、「高雄發展聯誼會長甲○○,帳戶: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 」之內容(本院卷158 頁)。
各媒體根據上訴人召開記者會所陳述之內容刊登於翌日所發行之報紙,其中民眾日報刊登標題:「乙○○爆料甲○○否認,(乙○○)指徐涉當謝長廷收賄白手套,公布交銀帳戶供追查」,並刊登上訴人召開記者會照片,其座位後面掛有「謝長廷洗錢白手套」,並由1 人持「甲○○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看板(本院卷158頁),新聞內容記載「乙○○表示,謝長廷於91年競選(高雄市長)連任,被上訴人於交通銀行高雄分行開設帳戶,同時謝長廷在交通銀行高雄銀行亦有帳戶,只要清查被上訴人,就會發現帳戶接受『不樂』之捐,公務機關傳言賣官的『前金』或『後謝』會一一浮現,金額及筆數令人咋舌,少則3 、40萬元,多則數百萬元,除中級公務員,還有高市府政務官」;
聯合報刊登標題:「乙○○指涉白手套甲○○否認」,台灣時報(亦有刊登記者會照片)刊登標題:「謝長廷被爆擁洗錢帳戶,乙○○質疑張志榮高捷案收賄三千餘萬(元)、甲○○協助洗錢籲清查」,中國時報刊登標題:「為謝長廷卸妝參選人爆料」,自由時報刊登標題:「甲○○遭爆料當長仔白手套」,其內容亦均針對上訴人記者會內容為敘述,除台灣時報外,亦均刊登被上訴人否認之平衡報導(本院卷158 至162 頁)。
上訴人復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豎立看板,內載:「謝長廷(名字兩旁繪有手拿錢袋之圖樣)洗錢白手套,兩旁有謝長廷照片;
其下右邊記載高雄發展聯誼會會長高雄市甲○○,帳戶: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0 ,您匯了嗎?其旁有照片;
左邊記載新文化基金會第二屆董事長張志榮高捷公辦六標CR5 標坦承收賄3200萬(元),其旁亦有照片」(本院卷163頁)。
依向交通銀行高雄分行調閱被上訴人之帳戶,只能証明謝長廷使用該帳戶接受捐款之事實,上訴人於記者會明白指摘被上訴人是謝長廷洗錢白手套,並於所豎立之看板被上訴人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下記載「你匯了嗎?」,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召開記者會之陳述及看板所載之具體事實,認上訴人之行為已涉犯刑法毀謗罪嫌,以被害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刑事告訴權,所為本有所據,並非憑空揑造不存在或虛偽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所為與濫用刑事告訴權迥異,其行為不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中「不法」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故意提起告訴,意圖詆毀其名譽,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院卷183 至187 頁),即無足採。
又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有自己加害行為。
㈡行為須不法。
㈢須侵害權利。
㈣須發生損害。
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
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被上訴人之行為,既不符合侵權行為「不法」之構成要件,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即毋庸再予論述。
㈡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刑事告訴行為,是否係濫用法律訴訟及策略性反公開訴訟,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揭露之事實全部屬實,卻對上訴人惡意提起刑事告訴,以致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後,上訴人請求以証人身分詰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撤回告訴,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使上訴人無從在刑事庭為其所指稱被上訴人為謝長廷白手套之事實公諸審判,而媒體已報導上訴人因妨害名譽遭提起公訴,社會輿論形成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與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名譽間有關連性云云(本院卷28頁),並援引英美法上所謂「濫用法律訴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係屬濫用法律訴訟類型中之惡意控告其害名譽,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濫用法律訴訟乃指「被告惡意地、沒有合理的和合適的理由,使原告陷於刑事訟或民事訴訟,而訴訟的結果有利於原告,原告因此受到損害,原告即可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補償;
而所謂惡意控告,即意圖使無辜之他人受刑事訴追,即其中最主要之行為態樣,提起濫用法律訴訟之侵權行為要件有五,即㈠被告引發了刑事訴訟程序。
㈡刑事訴訟程序以有利於原告之方式終結。
㈢被告之控告無合理或可能的根據。
㈣被告具有主觀惡意。
㈤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且主張策略性反公開訴訟,係指在公眾注意中處於不利地位之人,利用誹謗訴訟反擊資訊公開者,此種報復行為扼殺言論自由云云(本院卷189 至190 頁)。
經查:⒈依上訴人主張之濫用法律訴訟類型中惡意控告之「被告引發了刑事訴訟程序」構成要件,須「即使案件因為某個人的指控而立案,但如果偵查部門有獨立調查的可能性,則仍然不能認定被告是引發刑事訟程序之人」(本院卷225 頁)。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及豎立看板,稱被上訴人擔任謝長廷之白手套,因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由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獨立開始偵查程序,並依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涉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嫌疑,對上訴人提起公訴。
而偵查程序不公開,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則被上訴人即不符合上訴人所主張濫用法律訴訟中惡意控告之「被告引發了刑事訴訟程序」構成要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欲藉行使交互詰問程序証明被上訴人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之用途,然該案所審理者僅止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謝長廷之白手套,是否成立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而已,並不包括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是否為謝長廷洗錢之白手套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已就其名義之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使用情形為說明,上訴人對之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尚且提出陳報狀,補充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本院卷137 至144 頁、148 頁),則被上訴人就其於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交易明細用途,已為陳述,堪予認定。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謝長廷洗錢之白手套云云,並非以上訴人主觀認知及陳述為判斷標準,且非妨害名譽案件審理範圍,自不因被上訴人撤回對上訴人妨害名譽告訴而受影響,而應由處理該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定之。
然上訴人於記者會及看板載明被上訴人係謝長廷洗錢之白手套,檢察官認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貶損一般人對被上訴人名譽之評價,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故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亦係行使其法律所賦予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提起刑事告訴,洵無足採。
上訴人雖主張英美法上之「策略性反公開訴訟」,然上訴人原只有被上訴人在交通銀行之帳戶及帳號,並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使原未公開之被上訴人名義之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公開,上訴人亦得從中取得該明細,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召開記者會及豎立看板,稱被上訴人擔任謝長廷之白手套,妨害其名譽之先行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行為,既係維護其自己之權利,且非憑空杜撰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故無利用「誹謗訴訟反擊資訊公開者」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告訴,致其無法行使詰問權,以証明其所稱被上訴人係謝長廷之白手套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亦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足以証明謝長廷貪污明確,被上訴人、蕭玲慧與謝長廷係共同賣官收賄之共犯云云(本院卷34至35頁),既非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妨害名譽罪所應審理之範疇,故上訴人請求訊問証人羅建勛、朱朝亮、吳文忠、李海龍及林嚞慧檢察官,均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証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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