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選定人因選定訴訟當事人後,該選定人即已脫離訴訟非當
-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78地號土地上「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
- 四、依兩造先後於審理程序及所提書狀,對下列事項均表不爭執
- (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78地號土地上「名揚四海」
- (二)系爭大樓之車位原設計88個,規劃銷售92個,現為90個停
- (三)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295/10000,其中200
- (四)執行案卷內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備註:「執行
- 五、綜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停車位是否在上訴人之前手
- (一)首查系爭大樓所附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型態為:
- (二)系爭停車位是否在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其所
-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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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癸○○(即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人)
壬○○(即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選定人 丁○○(共68人)
之3
被上訴人 辛○○(即邱顥銘之承當訴訟人)
3
被上訴人 庚○○(即蔡孟錡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戊○○(即劉李明儒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 己○○(即劉李明儒之承當訴訟人)
前列7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追加被告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追加被告 乙○○
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選定人因選定訴訟當事人後,該選定人即已脫離訴訟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亦不影響被選定人之資格,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本件選定人甲○○於訴訟中之96年8 月24日死亡,有查詢結果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頁),依上說明,本件既已選定丁○○為訴訟當事人,自不生影響訴訟問題,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78 地號土地上「名揚四海」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中之建號18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1924號(面積5206.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95/10000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巨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間向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購得,前經巨強公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時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以為擔保。
嗣因巨強公司無力還款,經遠東銀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3 月1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4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
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含有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第19、37、7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巨強公司向震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確有加購系爭停車位,且系爭房屋於設定抵押時確有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遠銀資產管理公司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是遠銀資產管理公司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已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惟被上訴人卻僅承認上訴人有編號第19號之機械停車位,否認遠銀資產管理公司享有系爭編號第37、70號平面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嗣由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將系爭編號第37、70號之停車位予以塗銷停車格,供作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致使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今上訴人已繼受遠銀資產管理公司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訴請確認附圖編號A (即系爭編號37號停車位)、編號B (即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所示之停車空間車位使用權由上訴人專用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847號建號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編號A (即系爭編號37號停車位)、編號B (即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專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經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原係巨強公司向前手震台公司買受取得,依震台公司出賣系爭房屋與巨強公司之公證契約書上並無載明買受之權利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且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均未記載拍賣範圍有包含系爭停車位,故上訴人主張其經拍賣取得系爭停車位並無可採。
又依巨強公司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時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載明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且依遠東銀行於執行時所提出巨強公司委託拍賣系爭房屋之委託書,所出售之車位為編號32、43、48號,並非系爭停車位,又其於執行時所陳報巨強公司有5 個車位之使用權,乃為編號18、19、42、43、48號,從未主張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屬巨強公司,更何況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業經塗銷,已無供停車位使用之分管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有系爭37、70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即屬無據。
另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各樓梯間、人行道、水塔、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地下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且依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持分同意書所載,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無記載停車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約定由震台公司專用,並出售巨強公司,再由上訴人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拍賣取得專用使用權,故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依兩造先後於審理程序及所提書狀,對下列事項均表不爭執:
(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78 地號土地上「名揚四海」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中之建號18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1924號(面積5206.5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95/10000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巨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巨強公司)於民國84年11月間向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台公司)購得,前經巨強公司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時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以為擔保。
嗣因巨強公司無力還款,經遠東銀行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之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管理公司)於94年3 月1 日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4 月4 日辦理登記完畢。
(二)系爭大樓之車位原設計88個,規劃銷售92個,現為90個停車位,編號第37、70號平面車位之停車格已經被塗銷而不存在。
(三)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295/10000 ,其中200/10000 為公共設施持分,95/10000為巨強公司另外向震台公司加價購得之車位持分。
(四)執行案卷內執行法院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備註:「執行債權人(遠東銀行)稱系爭房屋尚有編號18、19、42、43、48號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據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函稱系爭房屋僅有編號19號車位之使用權。
五、綜合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停車位是否在上訴人之前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亦即上訴人訴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專用有無理由?經查:
(一)首查系爭大樓所附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型態為:1、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此即包括1.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電梯、走廊、屋頂、地下室)、2.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分為①建築物之附屬物《如排水設備、給水設備、空調設備、防火設備、各種配管線等》,②建築物之附屬設備《如天井、水塔、消防設備、游泳池、停車場、建築物外之照明設備等》)。
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可分為約定共用部分與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又可分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前者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大公,如共用大門、公共梯間、防空避難室、配電室、機械房、停車空間等。
後者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小公,如某層的電梯間、走廊等;
究為全體共用或一部共用,應以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有疑義時,宜解為全體共用;
二者區分實益在於修繕費和其他負擔。
再按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 、6 款規定)。
2、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係與公共梯間、防空避難室、配電室、機械房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定1 個建號即高雄市○○區○○段1924建號,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同段1924建號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此有同段1924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㈢第306~309 頁)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㈢第224~305 頁)附卷可稽;
且據證人即承辦巨強公司向震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子○○於原審證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沒有單獨編定建號登記,而是含在大公設比內,系爭大樓只有一個公共設施的建號,即為同段1924建號,所以系爭大樓停車位與公設都登記在同一個建號即1924建號,而因為停車位含在公設內,所以系爭大樓住戶向震台公司買房子時,若另外加價買車位,震台公司會發載明車位號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系爭大樓之保存登記就是伊去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6 、3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因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中之一部分,其所有權乃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有加價購買停車位者則以車位使用證明書表彰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故系爭大樓停車位之性質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
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參照),是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約定其方法者,此即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均應受其拘束。
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既包含屬於共有部分,原則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對於停車位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編號37、7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由上訴人專用,應係基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又依上說明,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即任何一個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使用部分有所變動時,其結果勢必會影響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使用部分,故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編號37 、70 號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訴訟,即係確認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存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必需全體列為同一訴訟之原、被告,始能合一確定。
本件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在本院追加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區分所有權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40之區分所有權人丘愛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系爭停車位是否在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1、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在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停車位不在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經查,上訴人對其主張無非以原法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1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債務人巨強公司於92年7 月2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陳報狀」記載:「鈞院受理91年度執字第1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債權人稱尚有編號19、37、70號等3 個停車位使用權,復於92年8 月8 日減價拍賣時再次提出編號18、19、42、43、48號等5 個停車位使用權,惟上述5 個停車位使用權係債權人承租債務人之標的物時,由債務人尋覓同棟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有停車位同時出租予債權人,而債務人於提供擔保品向債權人行使抵押借款時,確實擁有編號19、37、70號等3 個停車位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頁);
及就其於原審提出之震台公司與巨強公司間就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之資料所示,房屋買賣有2 份契約,其中第1 份係就房屋(建號1847)及公共設施(建號1924)所簽立(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 份則係單就公共設施(建號1924)所簽立(見原審卷㈠第25頁),而此部分移轉之持分為95/10000,加計原有公共設施持分為200/10000 ,合計為295/10000 ,顯見巨強公司當時確因加購3 個車位(2 個平面車位與1 個機械車位),才簽立第2 份房屋買賣契約。
且舉證人即代書子○○證稱:「我當時是本件買賣之代書,巨強向震台公司買房子時,有另外買2 個平面車位及1 個機械車位,車位全部的持分為95/10000,200/10000 是本身的公設持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
及證人即巨強公司之負責人王玲民亦證稱:「向震台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時有買車位,車位之持分為95/10000,車位之持分面積登記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95/10000是包括2 個平面車位及1 個機械車位,車位之編號為37、70及19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主張震台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巨強公司時,即包含系爭編號37、70號之停車位云云,為其依據。
2、然查,經核本院函調之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2216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該案執行查封債務人巨強公司不動產時,僅係查封前開建號1847房屋與建號1924公共設施及其坐落之土地而已,並未查封系爭第37、70號停車位,有查封筆錄及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函可稽,其後歷經四次拍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其所註明之事項,均如該執行事件之94年3 月1 日第四次拍賣不動產筆錄所附之拍賣不動產附表【備註】欄第6項所載:「本件拍賣標的雖據債權人(遠東銀行)稱尚有5 位停車位使用權,編號19、42、43、48、18號,惟經名揚四海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上開5 車位現使用權,債務人(巨強投資公司)僅有19號,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確定為準」等語而已,均無關於本件系爭第37、70號停車位併予拍賣之記載,執行法院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同,顯然系爭第37、70號停車位並未併付拍賣;
再參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經執行法院點交時,亦無上開停車位,有執行卷附之點交筆錄與現場照片影可稽,足證遠銀資產管理公司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者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甚明,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前手所無之權利。
3、上訴人雖主張巨強公司提出於執行案之陳報狀,向法院執行處呈報車位使用權的編號是19、37、70號,有原審卷證物六可證云云。
但查,巨強公司向遠銀貸款設定抵押時,關於公共建物1942建號部分,亦僅係依持分設定而已,並未載明有何停車位,此有執行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是上訴人以其所稱原審卷證物六資為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尚難信實。
又,上訴人主張就公共建物1942建號持分的機械車位增加萬分之15,平面車位是增加萬分之40來作為建物產權登記,如果沒有買車位就以萬分之200 來登記,以此推算上訴人持分為萬分之295 ,應有1 個機械車位及2 個平面車位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不是每戶都剛剛好這樣的持分之語。
經查依原判決附表所列公設持分有萬分之64、79、90、94、95、105 、115 、119、144 、159 不等,其持分既不相同,是車位數顯難以此持分推算,上訴人以此推算其車位數,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其所有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非屬上訴人所專用,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而求為確認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847號建號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編號A (即系爭編號37號停車位)、編號B (即系爭編號70號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為上訴人專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合,但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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