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160,2010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樹鄉北極殿(下稱北極殿)原登記為管理人制,管理人為陳炳棠,依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97年9月1 日屏府民禮字第0970174938號函指示,於97年間陸續完成信徒登記、組織章程制定,並依新組織章程之規定改制為委員制後,進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監事、常務監事之選舉,業經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備在案。

伊係經合法選舉產生之北極殿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已依法就職,詎上訴人丙○○以北極殿主任委員自居,其與上訴人甲○○均因不承認北極殿合法變更組織及委員改選,而拒將渠等所持北極殿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伊,屢催仍未獲置理。

上訴人否認伊主任委員之適法性,亦即否認伊與北極殿間有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拒絕移交上開會計憑證等,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高樹鄉北極殿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高樹鄉北極殿收支會計憑証、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被上訴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北極殿之管理人陳炳棠於97年8 月26日召開信徒會議決議選舉管理委員,及97年9 月10日選舉管理委員,均屬無效,不生法定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依法定程序取得北極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原判決所為「信徒大會得予事後追認而取得資格」之見解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参照)。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得提起,且若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受確認當事人之一方並未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將之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高樹鄉北極殿間有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則此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加以明確之必要,以排除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北極殿依法變更為管理委會制之前,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負責人為陳炳棠,負責人繼承慣例為由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有94年3 月30日屏寺(九二)字第229 號台灣省屏東縣寺廟登記表附卷可稽(一審卷51頁)。

北極殿分別於53年及81年造報信徒名冊經屏東縣政府備查,該殿久未召開信徒大會,擬辦理改選管理人事宜,由陳炳棠檢送97年8 月26日討論公告改選管理委員之信徒會議紀錄、新加入信徒會員名冊及改選公告(投票日期訂於97年9 月10日)予屏東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以北極殿尚未訂立組織章程,為促進北極殿發展並凝聚信徒共識,陸續於97年8 月28日、9 月1 日及9 月8 日函請北極殿速召開信徒大會共議廟務並於信徒大會中研訂組織章程,俾利作為選舉管理委員及廟務運作之依循,並請北極殿依寺廟自治原則辦理。

北極殿於同年9 月10日投票選出管理委員,並依屏東縣政府指示於97年9 月12日召開信徒會議,會議中先審查除名名冊並議決通過制訂該殿組織章程、新加入信徒75名,及追認新當選管理委員會等案,翌日(13日)由該委員會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並報經屏東縣政府於97年9 月22日備查等情,有屏東縣政府97年8 月28日屏府民禮字第0970173034號函、97年9 月1日屏府民禮字第0970174936號函、97年9 月8 日屏府民禮字第0970182567號函、97年9 月22日屏府民禮字第0970187144號函及98年1 月14日屏府民禮字第0980006802號函暨所附有關北極殿信徒登記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42頁以下),上開事實經過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於持有北極殿收支會計憑証、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等亦不爭執(本院卷108 頁),均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合法選舉產生之北極殿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被上訴人取得北極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是否合法一節。

五、本院判斷:㈠查北極殿原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負責人為陳炳棠,負責人繼承慣例為由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業如前述,是北極殿既係由信徒組成之團體,即為人的組織體,應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則北極殿是否變更組織為管理委員會制,及應如何辦理管理委員之選舉,自可由負責人陳炳棠依寺廟自治原則,召開信徒大會辦理。

此亦經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宗教禮俗科科員蘇可華證述:(問:處理寺廟組織型態變更時,會要求其提出何文件?)相關法令很少,依照行政慣例及內政部函釋及寺廟自治原則,有訂立章程就先依照他們的章程,沒有訂立章程,就依照信徒大會決議。

(問:如果沒有章程,信徒會議可以遴選主任委員?)信徒可以開信徒大會,如果開會有追認遴選的委員,我們也承認。

(問:本件召開合法信徒大會,要多少人才算合法?)因為當時他們沒有訂立章程,援引一般會議規定,只要超過半數即可等語自明。

準此,北極殿經陳炳棠召開信徒大會,由信徒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變更組織為管理委員會制並選任管理委員。

㈡次查,97年9 月12日北極殿信徒大會,係由登記負責人即前管理人陳炳棠所召開,業經證人陳炳棠及證人高樹鄉司馬村村長黃明山到庭證實,且北極殿分別於53年及81年造報信徒名冊經屏東縣政府備查,該二份名冊上之信徒於97年9 月12日陳炳棠召開信徒會議時尚存活20人,其中有16人出席該次會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07 頁),並有會議紀錄可稽(一審卷65頁),堪予認定。

從而陳炳棠於97年9月12日召開北極殿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已超過全體信徒之半數,該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自屬合法有效。

又依該章程第二條後段規定「北極殿由信徒組織管理委員會管理有關事務」,有北極殿組織章程在卷可稽(一審卷71頁),足認北極殿於97年9 月12日經信徒大會議決制訂北極殿組織章程時,已變更組織為管理委員會制甚明。

北極殿於97年9 月12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後,同日決議通過新加入信徒伍俊賢等76名,有會議紀錄可稽,則依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廟新加入信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及資格,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該新加入信徒即因取得信徒身分及資格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而該76名新加入信徒,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25人於北極殿97年9 月12日信徒大會決議制訂組織章程前,業由陳炳棠以公告通知訂於97年9 月10日投票選舉為管理委員,有改選結果名單可按(一審卷16頁),該舉效力固有疑義,惟該25人嗣既經北極殿於97年9 月12日信徒大會議決通過為新加入信徒,即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且該25人於同日復經信徒大會包括原信徒及新加入信徒決議追認為新當選管理委員,此有北極殿原信徒與新信徒之信徒會議簽到名冊各一份可稽(一審卷65至68頁),依寺廟自治原則,即屬合法有效,此亦經證人蘇可華陳述:(問:97年9 月12日召開信徒大會是否符合你們的規定?)經核對後,出席信徒有超過半數,所以我們予以核備。

(問:本院卷第111 頁,函文第二點是否是指信徒大會應先制定組織章程後,再援引組織章程選舉委員?)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只算行政命令,雖有規定,寺廟應這麼做,但無強制性,也無相關罰則,亦無規定若無依此方式處理,會議不得予以備查。

內政部函釋均會說依照寺廟自治原則,寺廟登記須知一般是辦理寺廟登記時用的規定。

但寺廟登記後,相關的寺廟管理一般會依內政部歷年來的函釋處理。

信徒大會、制定組織章程、選舉管理委員可於同一時間作,沒有一定的順序,如果信徒大會大家都沒有異議的話。

我們只是作書面審查,實際上如何運作我們不知道。

一般程序會由合法的信徒召開信徒大會,由他們制定完章程後,再選管理委員。

(問:可否先選管理委員後,再召開信徒大會制定組織章程?)基於寺廟自治原則,且不違背相關法令,那些選完的人,召開信徒大會大家都通過追認的話也可以。

(問:如果先選舉,則選舉權人是何人?)有向本府報備可以召開信徒大會的信徒。

(問:在還沒有訂章程前,所制定的選舉辦法可否在事後的信徒大會中加以追認這個選舉辦法及其選舉結果?)只有當時開會的人決議通過即可」明確(見一審卷141 頁至143 頁)。

又北極殿於97年9 月13日由新當選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推選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有第一屆北極殿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召開臨時會議簽名紀錄暨高樹鄉北極殿管理委員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是被上訴人取得主任委員資格之過程與一般先有章程,復行選舉之方式有間,惟依寺廟自治原則,其取得信徒身分及當選管理委員既係經北極殿信徒大會制訂章程後決議通過,復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堪認被上訴人取得主任委員之資格,合法有效。

㈢上訴人雖以北極殿於97年8 月26日召開信徒會議選舉管理人時,因已多年未更動信徒名冊,管理人陳炳棠未造具名冊檢具死亡信徒相關資料經開會除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當時信徒人數含未經除名者共計53人,其半數以上應為27人,陳炳棠於97年9 月12日所召開之信徒會議僅有16人出席,未達過半數,所為任何之決議與選舉均不生效力云云。

惟按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然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行政作為,備查與否實際上與所呈報事項之效力如何無關。

查北極殿分別於53年及81年造報信徒名冊經屏東縣政府備查,該二份名冊上之信徒,於97年9 月12日陳炳棠召開信徒會議時尚存活20人,業經兩造所不爭,是北極殿於97年9 月12日既由原管理人陳炳棠召開,且出席人數16人已逾全體信徒之半數,該次會議之召集及決議通過之組織章程,即屬合法有效,不因陳炳棠未事先造具名冊檢具死亡信徒相關資料經開會除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受影響。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合法取得北極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並依章程規定綜理日常事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依法定程序取得北極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洵不足採,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持有北極殿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等文件有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高樹鄉北極殿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上訴人應將高樹鄉北極殿收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帳戶存簿、印鑑移交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