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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吳晉賢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95年6 月16日凌晨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YZU-940 號輕型機車,後載訴外人余齊蕾,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丙○○駕駛牌照號碼E5-6301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線快車道,因超速駕駛撞擊上訴人丁○○所騎乘機車,致上訴人丁○○及余齊蕾均彈出摔倒在地。
此時另有被上訴人甲○○駕駛牌照號碼ZK-0073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在被上訴人丙○○右後方駛至,亦因超速行駛而撞擊摔落在地之上訴人丁○○及余齊蕾,致上訴人丁○○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及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余齊蕾則當場死亡。
上訴人余心𣇓為余齊蕾之父,為余齊蕾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0,900 元,又上訴人余心𣇓為36年9 月7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4年,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關於勞工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受余齊蕾扶養年限為23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3,776 元,全年16萬5,312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余心𣇓得請求23年扶養費用347 萬1,552 元,因上訴人余心𣇓除余齊蕾外,尚有1 女,故其受扶養費用為上開金額1/2 ,計為173 萬5,776 元;
另上訴人余心𣇓與余齊蕾感情至深,上訴人余心𣇓於凌晨時分驟然接獲警方通知,痛失愛女,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表,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又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萬4,178 元,且上訴人丁○○本於軍隊中服志願兵役,因車禍傷及頭顱而須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導致癲癇狀況發生,須於日後長期追蹤治療,影響上訴人丁○○繼續服役資格,致所盼望穩定工作之理想成空,精神上之損害實非金錢得以計算,故請求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余心𣇓201 萬6,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4萬4,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丙○○辯稱:上訴人丁○○闖紅燈且酒醉駕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伊遵照交通號誌綠燈直行,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丁○○因闖紅燈且酒醉駕駛,而與遵照交通號誌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丙○○車輛互撞,余齊蕾跌落馬路傷重不治,被上訴人甲○○所駕駛車輛亦係遵照交通號誌於綠燈狀態下通過事肇事地點,並未超速,且被上訴人甲○○車輛在被上訴人丙○○車輛右後方,足見被上訴人甲○○車輛並未與上訴人丁○○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余齊蕾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甲○○並無間接或直接因果關係。
又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係平行駕駛,被上訴人甲○○客觀上無法預見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互撞後余齊蕾會摔落自己車旁,進而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又上訴人丁○○當時酒醉駕車且強行闖越紅燈,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注意能力,根本無法預見上訴人丁○○之違規行為及該行為可能衍生之結果,被上訴人甲○○自無預防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余心𣇓201 萬6,676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4萬4,17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丁○○騎乘車輛附載余齊蕾,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丙○○發生碰撞,上訴人丁○○與余齊蕾摔出車外跌落馬路,余齊蕾遭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輛碾過拖行而死亡,上訴人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肩胛骨及第一至第二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上訴人丁○○於車禍發生當時抽血檢測值70.4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2毫克。
㈢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8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丁○○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余心𣇓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㈣上訴人余心𣇓為余齊蕾支出喪葬費用18萬0,900 元;
上訴人余心𣇓為36年9 月7 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4年。
㈤上訴人余心𣇓就余齊蕾之死亡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上訴人丁○○亦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7,957 元。
㈥如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對上訴人請求扶養費173 萬5,776 元、醫療費用14萬4,17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不爭執。
六、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㈠上訴人丁○○是否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丁○○是否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設有紅綠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兩造不爭執;
而上訴人丁○○於其肇事後之95年6 月16日凌晨4 時47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70.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2 毫克,有高雄醫學大學檢驗報告在卷可查,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禁駛標準。
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上訴人丁○○因車禍發生後送醫,未當場施測呼氣酒精濃度,其抽血檢測時間為當日凌晨4 時47分,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顯示(警卷30頁),本件報案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48分,上訴人丁○○車禍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必較每公升0.352 毫克更高,其駕車之精神狀態、技巧、反應能力顯然不佳,可以認定。
而被上訴人二人於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均為0 ,有其酒測值表在卷可憑,又警察至現場製作筆錄,受詢時均稱己方行向為綠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24、25頁),所述互核一致,亦與證人鄭珠琴即與被上訴人甲○○同行者,於偵查中證述其行向為綠燈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4 月28日高市交管字第0980019948號函,雖稱:民權一路與五福一路口交通號誌,當日並無故障之相關記錄,且無設置行車倒數秒數號等詞,雖與被上訴人所稱號誌有設置讀秒設備不符,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行向為綠燈,及上訴人丁○○闖紅燈之事實。
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丁○○酒後闖紅燈而撞及被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所致,上訴人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⒈經查,本件事故地點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車輛行向在設有中央分隔島之民權一路快車道上,道路中央分隔島上植有樹木並設置號誌箱,此有該交岔路口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145 頁)。
尤其本件事發時間在凌晨3 時48分,天色昏暗,車少人稀。
依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丙○○駕車在民權一路南往北沿快車道之內側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甫通過中央分隔島約7 公尺即與上訴人丁○○發生撞擊,其行向既為綠燈已如前述,左側又有分隔島樹木及號誌箱遮蔽視線,對於上訴人丁○○闖紅燈自五福一路東向西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輛,自難期待為適切之閃避,是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於被上訴人甲○○車輛係在被上訴人丙○○車輛右側車道平行稍後位置,於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丁○○車輛發生撞擊並倒地後,更屬無從預測及防備,亦不得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二人車速很快,約有時速100 公里左右,被上訴人有超速行車之過失云云。
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27頁),被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無明顯煞車痕跡,上訴人丁○○車輛除有撞擊後倒地之刮地痕9.9 公尺外,亦無煞車痕跡,可見雙方發生撞擊時係猝不及防。
然因被上訴人甲○○車輛則有長14.8公尺之煞車痕,而被上訴人二人事發前在民權一路快車道分占二個車道,幾乎平行駕駛,被上訴人甲○○之車輛略在被上訴人丙○○車輛右後,故被上訴人甲○○車輛之煞車痕跡,自得作為推算被上訴人丙○○行車速度之參考依據。
按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上訴人甲○○煞車距離為14.8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至55公里之間,有上開對照表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8頁),此與被上訴人二人抗辯車速為每小時50或50幾公里等語相當,而民權一路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是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指稱被上訴人二人超速行車,車速約有100 公里云云,自不足憑信。
⒊至證人邱徵諺(即上訴人丁○○之友人)雖證稱:當時丁○○的車速約三、四十。
丁○○有喝一杯調酒。
原本是我要載余小姐,後來因為我路不熟,由丁○○載他,精神狀況算是蠻正常的。
我跟在丁○○後方約六、七十公尺,丁○○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燈號是綠燈。
該路口印象上沒有看到有讀秒裝置。
當時被上訴人的車速蠻快的,車速大概有100 公里左右。
我感覺兩輛車是同時到的。
當時我可以看到路口的右方,從我可以看到被上訴人車輛的視野到發生車禍的時間很短暫、沒有幾秒鐘,兩輛車幾乎一樣快,所以我判斷車速大概有100 左右,但是我不能確定是哪個被上訴人開哪一輛車云云。
然查證人邱徵諺係上訴人丁○○與被害人余齊蕾之朋友,於警員到場處理,竟未置一詞,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所證述被上訴人車速100 公里,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是證人邱徵諺所為之上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因涉及號誌問題,依卷附資料研判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跡證不全,無法覆議,有該委員會95年12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4206號函附偵查卷可資參照。
因此,本件除依前述證據認定上訴人丁○○闖越紅燈事實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地駕車有過失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58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丁○○提出再議,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駁回再議,上訴人余心𣇓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刑事裁定書影本各1 份可證(原審卷56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過失。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闖越紅燈,超速行車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丁○○酒後闖紅燈而撞及被上訴人丙○○之自小客車,致上訴人丁○○與余齊蕾摔出車外跌落馬路,余齊蕾遭無從預測及防備之被上訴人甲○○駕駛車輛碾過拖行而死亡,上訴人丁○○則受有前述之傷害。
上訴人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二人則無過失可言。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余心𣇓201 萬6,676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4萬4,17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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