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217,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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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已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政府合併,本案原有業務亦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接。

是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25日變更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李賢義,有行政院99年10月8 日院台秘字第0990104070號令,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18日高市府人一字第099005 981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各1 份在卷足憑。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李賢義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因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委託,代辦「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河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5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合約編號為「(97) 高府水工字第委51號」之「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工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指示,於97年7 月25日、8 月7日、9 月1 日、9 月5 日將所規劃設計之「設計及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預算書」送交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進行審查,並經被上訴人於「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細部設計修正審查會」中作成「經委員審查,細部設計內容原則同意」之結論。

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指示所提出之「規劃、設計及其預算書」業經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審查認可。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規劃、設計完畢,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完成給付予被上訴人。

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預算原訂為新台幣(下同)1 億元,依此工程總預算予以計算之所有規劃、設計服務費為300 萬元;

但因被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嗣協議將系爭工程之總預算由1 億元調高至2 億2345萬4000元,則上訴人因之可支領之設計服務費亦應依上開調增之預算幅度比例調整為567 萬2624元。

被上訴人並與第六河川局於97年10月7 日所召開「『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交還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作業,相關文件移交事宜會議」(下稱移交會議)時作成被上訴人同意增加本案之設計服務費之書面結論。

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發文給第六河川局,並以副本發文給上訴人,載明同意變更增加設計服務費為567 萬2624元之意旨。

扣除被上訴人原定給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300 萬元,上訴人業已於97年9月25日以耀鼎字第097181001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267 萬2624元,被上訴人亦曾於97年10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同意,該函並於97年10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

足徵兩造確已達成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合意。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 萬2624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第六河川局之委託,代辦系爭工程,預算總經費為1 億元。

被上訴人因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價為300 萬元,上訴人之設計範圍為河岸900 公尺,二岸合計1800公尺。

惟因左岸部分路段未徵收,故上訴人實際設計之路段並未達1800公尺。

嗣因工法選定、工程項目造價初估、物價波動等因素,被上訴人與第六河川局曾提案討論是否增加預算經費為2 億2345萬4000元;

上訴人因而誤以為其可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共為567 萬2624元。

然上開提案經討論結果遭第六河川局否決。

上訴人雖曾於97年9 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規劃設計服務費差額267 萬2624元,被上訴人亦因之於97年10 月8日函第六河川局,載明「本案設計後,總工程經費已超出原契約估算,雖未增加設計內容及範圍,但規劃服務費係以工程造價為核算依據,因初估工程造價偏低,委託服務費用不足,已造成承商異議,為符合估評原則,擬依據增加工程費比例調整規劃設計、細部服務設計部分及依比例調整之工程款項目服務費,經核算後,服務費增加267 萬2624元,會請貴局審查並同意核撥」等語,以確認第六河川局是否同意增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惟因第六河川局不同意上開提案,被上訴人乃函覆上訴人無法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

上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與第六河川局召開之系爭工程交還由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作業,相關文件移交事宜會議時,作出同意增加本案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結論,兩造已合意變更規劃設計服務費云云。

然移交會議紀錄結論第3項:「本案委託規劃設計費用,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請本府先行墊付,將俟97年度辦理核撥在案,故仍請該局研議補助,若無法補助,將由本府自籌給付」等語,係指原規劃設計服務費300 萬元部分,並非指研議增加之267 萬2624元部分;

且被上訴人僅屬系爭工程之代辦機關,於獲得第六河川局之同意前,依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可能私自同意追加本案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另一方面,系爭工程之招標通知及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均已載明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採總價法並非依總工程費用計算服務報酬;

且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倘被上訴人同意增加,亦需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規劃設計服務費達成增加報酬之合意,更遑論未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所召開之移交會議已作成同意增加本案規劃設計服務費之書面紀錄云云,非屬實情。

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300 萬元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完畢,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及追加、減縮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將兩造於97年1 月15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6條第1項服務費由300 萬元改訂變更為567 萬2624元之書面契約。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移交會議紀結論㈢及被上訴人97年10月8 日府水工字第097022 8197 號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增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267 萬2624元,已為承諾,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而為前揭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之追加。

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減縮請求部分,即240 萬5361元以上至267 萬2624元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及267 萬2624元自97年10月8 日起至98年2 月4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確定在案,均併予敍明〕。

五、高雄縣政府因受第六河川局之委託,代辦系爭工程,乃於97年1 月15日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價為新台幣300 萬元(含營業稅)」、「本契約經簽訂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上訴人已先後於97年7 月25日、8 月7 日、9 月1 日、9 月5 日將規劃、設計及預算書送交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審查,經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認可。

因系爭工程並未發包施工,被上訴人則已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300 萬元中之270 萬元(即90/100)予上訴人。

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經上訴人送由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審查認可前,因工法選定不同,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曾指示上訴人修正,上訴人乃依其指示並修正規劃設計後,工程預算因工法選定之變更及物價波動等因素,致修正規劃後之工程預算由1 億元增加為2 億2345萬4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上訴人則於97年9 月25日以耀鼎字第0971810017號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加計超出原契約總工程經費預算1 億元以外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新台幣267 萬2624元(含原規劃設計服務費合計為新台幣567 萬2624元)」。

嗣因被上訴人擬將系爭工程交還由第六河川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

被上訴人、第六河川局及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7 日召開系爭移交會議並作成紀錄(下稱移交會議紀錄)結論:「㈢本案委託規劃設計費用,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請本府先行墊付,將俟97年度辦理核撥在案,故仍請該局研議給付,若無法補助,將由本府自籌給付」。

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公司97年9 月25日耀鼎字第0971810017號函,另於97 年10 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第六河川局,請其同意核撥因系爭工程經費預算增加致委託服務費用須增加267 萬2624元。

惟第六河川局則於97年11月3 日邀集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召開「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本局自行辦理後續發包、施工作業案,後續接辦協商事宜」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後續接辦會議紀錄)結論:「⒈原本局委託高雄縣政府代辦,與耀鼎工程顧問公司之委託『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原規劃設計合約,因高雄縣政府不再代辦,依規定本局不予承受。

...⒊原縣政府委託之規劃設計服務費,請高雄縣政府自行籌措財源支應」。

高雄縣政府乃於97年11月12日以府水工字第09 70260471 號函通知上訴人,拒絕追加規劃設計服務費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契約書、系爭工程期末規劃報告(含細部設計)審查會紀錄、細部設計修正審查會紀錄、上訴人公司97年9 月25日耀鼎字第0971810017號函、移交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97年10月8 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後續接辦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水利處97年10月16日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202 頁至第206 頁、本院卷㈠第135 頁、第159 頁)。

應堪採信。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由300 萬元改訂變更為567 萬262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由300 萬元改訂變更為567 萬2624元,有無理由?㈠兩造於97年1 月15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6條服務費用約定:「㈠本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價為新臺幣300 萬元。

...㈢本契約經簽訂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

、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認為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成果或建議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時,乙方在契約書第3條第2款(項)工作內容所列之範圍內應無條件接受辦理。」

、第11條第4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

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29頁)。

是系爭契約書就本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係採總價法,而非以本工程預算總經費之比例計算;

被上訴人如認為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成果或建議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時,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項)工作內容所列之範圍內,應無條件接受辦理。

且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兩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

而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情,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預算總經費原為1 億元,嗣調高為2億2345萬4000元,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工作範圍已因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之指示而有所增加,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7年9 月25日請求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之函件後,不僅於97年10月7 日之移交會議中,同意給付本件增加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予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8 日將該同意給付之意思表示以公文方式送達予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請求增加本件規劃設計服務費之要約後,業已承諾,被上訴人自有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由300 萬元改訂為567 萬2624元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①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係第六河川局委由被上訴人代辦,所需工程經費原應由第六河川局撥付。

惟被上訴人依第六河川局96年9 月6 日水六字第09650091130 號函所稱:「本工程尚須辦理委外辦理設計,無法於12月底前完成發包,致本年度經費將無法保留。

...本局將於97年度提列經費繼續辦理,請貴府本年度先行辦理委外設計,相關經費請貴府先行墊支,本局明年度再行撥付」等語,而先行墊支依系爭契約書所定規劃設計服務費300 萬元中之270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有第六河川局上開函文1 份、小額採購請購單及統一發票各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㈠第44頁、第45頁),應堪採信。

嗣被上訴人因擬將系爭工程交還由第六河川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被上訴人、第六河川局及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7 日召開移交會議,就系爭工程是否由第六河川局接辦或由被上訴人續辦及相關文件移交事宜進行討論。

則系爭移交會議顯非為被上訴人應否同意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事宜而為。

又依移交會議結論㈢:「本案委託規劃設計費用,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請本府先行墊付,將俟97年度辦理核撥在案,故仍請該局研議給付,若無法補助,將由本府自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則該結論㈢所指「若第六河川局無法補助,將由本府自籌給付之『本案委託規劃設計費用』,顯係被上訴人因依前揭第六河川局96年9 月6 日水六字第09650091130 號函之指示而先行墊付之規劃設計服務費270 萬元,而非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請求增加之規劃設計服務費267 萬2624元,應無疑義。

是上訴人以移交會議結論㈢而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之移交會議中,同意給付本件增加之規劃設計服務費給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又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以耀鼎字第0971810017號函請被上訴人「准予加計超出原契約總工程經費預算1 億元以外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費,計新台幣267 萬2624元(含原規劃設計服務費合計為新台幣567 萬2624元)」(見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

而被上訴人則於97年10月8 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第六河川局,副本函送上訴人,載明:「主旨:有關本府代辦『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因工程經費預算增加致委託服務費用須增加267 萬2624元,『惠請同意核撥』,說明:依據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7年9 月25日耀鼎字第097181017 號函辦理。

...」(見原審卷第56頁),且該函係原高雄縣政府水利處承辦人謝宗霖於97年9 月26日創稿,水利處處長李賢義於同年10月7 日核章,並於同年月8 日發文等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文件流程清單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8頁)。

參以被上訴人因於第六河川局97年11月6 日水六工字第09701021010 號函送後續接辦會議紀錄結論(見原審卷第58頁)後,即於97年11月12日以府水工字第0970260471號函(見原審卷第73頁)復上訴人,「有關貴公司函報追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約267 萬元乙案歉難同意辦理」等事實,足徵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7年10月8 日係依上訴人97年9 月25日之請求追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函轉,而以府水工字第0970228197號函請第六河川局「惠請同意核撥」,副本寄予上訴人。

該函既與97年10月7 日之移交會議紀錄之結論無關,亦非被上訴人逕予同意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增加267 萬2624元之意思表示等情,應可採信。

③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9 月25日耀鼎字第0971810017號函請增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267 萬2624元並未同意,參以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亦屬無理由(此部分詳後敍述)等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由300 萬元改定變更為567 萬2624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價為300 萬元,係採總包價法之計算方式。

如其委託之服務內容及範圍不變,且無契約變更之情形,規劃設計服務費不因工程經費預算變動而變動。

而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歷次審查會雖就護岸結構斷面形成設計,材料是否涉及專利設計,檢討經濟與安全性,避免過度設計,以免浪費公帑等建議修正意見,而由上訴人修正設計部分,因上揭建議修正意見,本質上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辦理事項,無法作為增加規劃設計服務費之理由等情,已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0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900333690 號函復本院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況「本契約經簽訂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

、「甲方(即被上訴人)如認為乙方(即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成果或建議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時,乙方在契約書第3條第2款(項)工作內容所列之範圍內應無條件接受辦理。」

亦經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綦詳;

且兩造亦迄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項所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合意將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所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由300 萬元改定為567萬2624元;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預算總經費原為1 億元,嗣調高為2 億2345萬4000元,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工作範圍已因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之指示(即上揭建議修正意見)而有所增加,爰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服務費240 萬5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以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將兩造於97年1 月15日所訂立系爭契約書中第6條第1項所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由300 萬元改訂變更為567 萬2624元,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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