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223,201003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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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9年2 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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