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235,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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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配偶莊財德(已於民國97年2 月間死亡)為訴外人莊大杉(已於84年10月11日死亡)之子、訴外人莊良次之弟。

莊大杉前於80年間邀同莊良次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市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迄至莊大杉死亡時止,上開借款本金均未清償,鳳山市農會乃對莊大杉之繼承人即莊良次、莊財德等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莊良次、莊財德等應連帶給付鳳山市農會3,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告確定;

鳳山市農會並於94年8 月間就莊財德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96、96-4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在案。

惟上開借款實為莊良次所花用,97年2 月間莊財德死亡時,莊良次對伊允諾會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並於同年3 月20日與伊至訴外人甲○○之代書事務所協商向鳳山市農會還款及撤銷假扣押之事,經協商後,雙方同意由伊先向鳳山市農會償還400 萬元,莊良次則就此400 萬元與伊成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清償期為97年4 月20日,並當場簽立向伊借貸400 萬元之借據、點收400 萬元之簽收證明書、面額各為10萬元及390 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系爭本票),莊良次且應允將向其媳婦即上訴人說明並徵求同意後,以莊良次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屏東縣枋山鄉○○段第15-75 、15-76 、15-90 、15-91 、15-93 、15-94 、15-95 、15-97 、15-98 (應有部分1/2 )、15-99 (應有部分1/2)、15-144、15-152(應有部分1/ 2)、15-153、15-238、15-23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88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路39巷201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並由上訴人共同於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簽名。

嗣莊良次於翌日(即97年3 月21日)打電話通知甲○○,其已與上訴人溝通完畢,並由莊良次帶領甲○○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於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後伊依約於97年8 月26日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萬元,詎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票據、兩造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甲○○刻意隱匿、未對伊解說將負擔系爭債務,致伊誤以為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莊良次之債務,而在將伊記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名,並因甲○○訛稱須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內簽名始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內簽名,伊迄至97年5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受詐欺,爰以97年8 月22日原審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

而該等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即無票據、契約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400 萬元自97年4 月21日起至97年9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莊大杉前於80年間邀同其子即訴外人莊良次為連帶保證人,向鳳山市農會借款3,000 萬元,迄至莊大杉84年10月11日死亡時止,上開借款本金均未清償。

鳳山市農會對莊大杉之繼承人莊良次、莊財德(即莊良次之弟、被上訴人之夫)等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高雄地院於95年7 月1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判決莊良次、莊財德等應連帶給付鳳山市農會3,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告確定。

㈡鳳山市農會於94年8 月間就莊財德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96、96-4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09號受理並實施假扣押在案。

㈢莊財德於97年2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為莊財德之配偶。

㈣上訴人係莊良次之子之妻,於97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本票,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代書甲○○。

㈤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於97年3 月2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萬元。

㈦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依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促字第25896 號(面額10萬元之本票)、25897 號(面額390 萬元之本票)受理,並均於97年4 月28日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均經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收受,並均聲明異議,依法視同起訴,高雄地院改分97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97年度雄簡字第4420號。

嗣被上訴人撤回97年度雄小字第3232號事件之起訴;

另因未補繳97年度雄簡字第4420號事件之裁判費,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受詐欺所為?其撤銷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委任之甲○○詐欺,誤以為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莊良次之債務,不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記載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亦不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將導致伊需負擔系爭債務,始於上開各項文件內簽名,迨至97年5 月間伊收受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始知伊因簽立上開各項文件而負擔系爭債務,爰撤銷其所為之各該項意思表示。

而上訴人所收受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25896號、25897 號支付命令,分別係依系爭本票中面額10萬元、面額390 萬元之本票所核發;

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2 日收受上開2 支付命令,且均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97年8 月22日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甲○○刻意隱匿、未對伊解說將負擔系爭債務,致伊誤以為僅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莊良次之債務,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簽名,並因甲○○訛稱須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內簽名始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及系爭簽收證明書內簽名,故伊係受甲○○詐欺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120 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固請求詢問證人甲○○為證(本院卷第112 頁)。

然證人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依莊良次與被上訴人之協議辦理,莊良次已有向上訴人溝通解釋後,始電話通知伊,並將伊帶至上訴人家中,伊告訴上訴人,莊良次要賣土地(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因這土地是上訴人的名字,所以要上訴人簽名設定,屆時如果土地有賣的話,就從該賣得價金去償還被上訴人,如果沒有賣的話,被上訴人就可以向上訴人求償400 萬元的金額,上訴人並沒有異議,就在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上簽名,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伊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上蓋印後,將印鑑章還給上訴人等情綦詳(原審卷第151-157 頁;

本院卷第144-145 頁背面)。

是依證人甲○○前揭所述,上訴人係經莊良次溝通解釋,且由甲○○再次說明如土地未賣出,上訴人將負擔系爭債務即400萬元等情後,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

是尚無從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致誤為簽立上開各項文件之情事。

㈢上訴人又主張: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打字部分僅記載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文字係後來以手寫填上,且相較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另以手寫更正伊住址處蓋印有伊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上開填寫「兼債務人」處並未蓋印伊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足見甲○○係有施用詐術等語。

而核閱卷附原審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222-227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17-218頁),其內固有上訴人所述以手寫增載「兼債務人」等字,且未如上訴人住址更正處鈐蓋有兩造印鑑章並載明增刪字數等情形。

惟證人甲○○於本院就此證稱:「兼債務人」係伊寫的,因伊漏打,但在伊拿給上訴人簽名及蓋印鑑章之前,即已填載上去了;

而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權狀所載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伊依權狀地址繕打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伊送件後,地政機關通知伊去補正,故伊有向上訴人再借一次印鑑章蓋補正的地方,將原先住址20字刪掉,後來更正住址增加24字,當天就將印鑑章返還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145 頁、146 頁)。

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甲○○曾於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翌日(即97年3 月22日)再向伊拿取印鑑章,並於當日下午交還之情(本院卷第143 頁)。

職是,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前揭增刪、加載部分與證人甲○○所述內容及上訴人自承之情形相互勾稽,係屬互符,堪認甲○○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關於上訴人住址之更正,係於送件後經地政機關通知而為,並因此於更正處鈐印兩造印鑑章及註明增刪字數,惟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記載係於送件前、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時,即已記載等情,尚非子虛。

上訴人雖否認伊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已有「兼債務人」之記載,然就此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據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兼債務人」之記載,並無從認係上訴人簽署後始加載,更無從推認甲○○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

㈣反之,卷附系爭借據記載:「茲向台端借到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期限于自民國97年3 月20日至民國97年4 月20日止須如數按期清償... 借款人... 」等詞(見原審卷第6 頁),又系爭簽收證明書記載:「立簽收人... 經點數金額新台幣肆佰萬元確實無誤,爾後如有糾紛簽收人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絕無異議特立本證明書為證... 簽收人... 」等詞(見原審卷第7 頁)。

職是,由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前揭文意明確表達向他人借款400 萬元及收受400 萬元之意,並無模糊或難解之處,客觀上簽立該等文件者應得認知簽署此2 項文件之法律效果;

且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曾親簽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業敘如前。

是自難認上訴人係於未認知將負擔系爭債務即400 萬元之情形下,始簽立上開2 項文件。

從而,益難認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受甲○○之詐欺所致。

㈤復以,沈良次係上訴人夫之父,於鳳山市農會訴請莊大杉之全體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之夫莊財德)清償借款3,000 萬元之高雄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5 號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前述借款實係由伊借貸、花用,莊大杉僅為名義上借款人,伊願單獨負責;

且莊良次曾偕同兄、弟莊燈燦、莊榮松、莊財德等至鳳山市農會洽談撤銷莊財德土地假扣押事宜;

嗣莊財德於97年2 月間意外死亡,莊良次至莊財德家中關切,並表示願負責到底;

其後,97年3 月20日莊良次與伊弟莊榮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住處所屬里長李竹崑同至代書甲○○之事務所協調,因假扣押土地之金額大概接近400 萬元,莊良次乃應允清償400 萬元,並當場出具借據意即就此400 萬元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另開40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稱要將楓港的土地(概指系爭不動產)抵押給被上訴人,惟因楓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莊良次表示會與上訴人溝通等情,業據證人莊榮松、李崑竹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4-150 頁),並有高雄地院前揭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背面)。

而由證人甲○○證述係莊良次電話通知伊已與上訴人溝通解釋,並帶同甲○○至上訴人住處等情,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甲○○係莊良次偕往伊住處乙節以觀,若甲○○刻意對上訴人隱匿、故不解釋上訴人將負擔系爭債務,莊良次豈有置身事外之理。

是以,益難認上訴人係因受甲○○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係於97年8 月26日始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伊豈有可能如系爭借據所載於97年3 月20日即向被上訴人借款400 萬元云云。

惟莊良次既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並由莊良次與上訴人於97年3 月20日及翌日即先簽立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莊良次與上訴人願負責對被上訴人清償此400 萬元之證明及憑據,已如前述,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即以被上訴人對鳳山市農會現實清償400 萬元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嗣後既已向鳳山市農會清償400 萬元,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主張兩造間於97年3 月20日成立借貸關係,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㈥據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證明其係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甲○○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從而,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欄、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內與莊良次共同簽名,並以「義務人兼債務人」地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與莊良次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擔400 萬元債務,係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甲○○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簽收證明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兩造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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