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247,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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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黃榮作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47 、24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在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份所示之247 地號土地A部份面積51平方公尺及248 地號土地B 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161 巷25弄12號鋼筋混凝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即98年2 月4 日)起回溯5 年即自93 年2月4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3%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5,568 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3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47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及系爭248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3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超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系爭247 、248 地號土地原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紀謝彩霞、紀凱仁、紀淑芬、紀淑慧、紀怡君、紀敏夫、紀富才、林紀美枝、紀美津、紀美智、紀春桂等12人之父、祖父紀連富於6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租賃期間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紀連富於68年3 月1 日死亡,則承租權應由上訴人等12人繼承,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

又系爭土地原本係台灣省所有而由被上訴人代管之非公用財產,權利人原為台灣省,被上訴人於台灣省凍省後,未依行政院及財政部相關函令等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卻擅自利用涷省之空窗期,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更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更名登記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上開系爭土地租約於68年12月31日期滿後,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至88年底,並於88年建造系爭房屋,則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並於該事件中主張係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而請求上開上訴人等12人拆屋還地,嗣後再撤回該件訴訟,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租賃之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且於前案撤回後,竟又以系爭租約早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消滅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88年間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

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抗辯稱系爭土地為上開上訴人等12人之父、祖父紀連富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紀連富死亡後,承租權由上開上訴人等12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顯係誤會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所致,不足為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上訴人於88年間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原審卷10~13頁)可稽,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審理97年訴字第1828號時履勘現場實施測量,製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於上訴人或其他人依法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或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自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足採。

又系爭土地原本即為被上訴人之行產,而非台灣省所有之非公用財產,係因74年銀行法修正前,銀行不具法人資格,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乃奉行政院相關函令之規定暫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型態為登記(即登記為所有權人:台灣省;

管理機關:台灣銀行之方式),嗣於74年銀行法修正後,銀行法人享有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乃建請上級主管機關同意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財政部、內政部、台灣省政府等上級主管機關同意,由被上訴人於87年9 月21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原為被上訴人行產之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86年6 月7 日台財庫第000000000 號、86年7 月8 日台財庫第860378371 號函、內政部86年6 月19日台內地字第8606106 號函、台灣省政府86年7 月22日86府財五字第58168 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原審卷37~46頁)可稽,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屬台灣省所有之非公用財產,於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凍省後,未依台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移轉為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其變更登記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並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雖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故當事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如於訂約之際,已明訂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無發生不定期租賃之餘地。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紀連富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已明文約定:租期屆滿換約規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原審卷25頁)可稽;

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67年1 月1 日起至68年12月31日為止,紀連富係於68年3 月1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90頁)可稽,則系爭租約於紀連富死亡後由紀連富之繼承人即上開上訴人等12人繼承,並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不再發生續租或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形,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由上訴人繼續使用並繳納租金至88年底,並於88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則系爭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之關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然查,系爭租約因有上開特別約定,而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已如前述,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屆滿後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且被上訴人係以開出收取損害賠償金通知單之方式向上訴人收取,並經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知單在卷(本審卷109 頁)可稽,則被上訴人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為損害賠償金性質之使用費而非租金至明,且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從而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又上開系爭租約即已明定「於租期屆滿後... ,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

等語甚明,則被上訴人雖因誤解法律或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法律效果,而於前案所另提出之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兩造間係不定期租賃契約,仍不影響上開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即已當然終止而消滅,及上訴人所繳納者係因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給付之使用補償費,而非租金之性質,併予敘明。

㈢查,上開系爭租約於68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業已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租賃消滅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係維護其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本件之請求,其權利行使所得之利益,自大於因其行使所引起之上訴人租賃權主張之損失,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且其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難謂有違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不應准許云云,並非有理。

七、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既無合法之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甚明確,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164 平方公尺,業見上述;

而系爭土地93年1 月1 日以後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2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15頁)。

而系爭土地係面臨高雄市鼓山區○○○路161 巷25弄,係位於巷弄之內,臨近大公陸橋,交通尚稱便利,附近有韓僑國小,生活機能尚稱方便,系爭土地附近之建物係供住家使用,上訴人建造之系爭房屋亦是供住家使用,而非供營業使用,所獲取之利益尚非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附近之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68~70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尚非高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益,應依申報地價計算之地價總額,按年息3%計算為相當及公允。

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應為每年27,158元、每月2,263元、每日74元【計算式:每年為5,520 164 3%=27,158;

每月為27,15812=2,263;

每日為27,158365=74(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即98年2 月4 日)起回溯5 年即自93年2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35,568 元(計算式:27,1585 -743 =135,568 ),及另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3 元之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135,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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