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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 ○○○○○○○○A SALAM PA- CIFIC INDONESIA LINES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國籍,被上訴人係印尼籍,其等因委任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法律關係涉訟,而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
惟其等就相互間法律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我國,均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印尼籍KIJANG輪(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97年7 月29日行經我國屏東海域時,因颱風巨浪吹襲,擱淺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
伊為辦理船舶打撈移除作業並解除系爭船舶船員之限制離境,曾以出售系爭船舶殘體及一切船舶屬具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8,000,000 元,委任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辦理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提供及取回事宜,上訴人並為此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應於向高雄港務局取回系爭擔保金後,將該金額交還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後,竟未返還伊,經伊以書面委託訴外人張孝謙代為索還,上訴人僅於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22日分別交付4,500,000 元、800,000 元予張孝謙,迄今尚有2,700,000 元未交還。
退步而言,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受訴外人李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進公司)委託而提供系爭擔保金,惟上訴人既應李進公司要求而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取回系爭擔保金後交付予伊,伊即得行使此利益第三人契約中第三人對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26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與訴外人李進公司訂有合約書(李進公司另與被上訴人訂有船舶殘體買賣移除契約),約定就系爭船舶之打撈移除,由伊提供打撈業執照及配合提供港務單位所需打撈文件資料,由李進公司負責現場施作,是伊係受李進公司委託而向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擔保金,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
雖被上訴人同意李進公司委託伊提供打撈執照並打撈所需文件,惟被上訴人就此係與伊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因此成立委任關係;
又伊雖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取回後原應返還李進公司之系爭擔保金交付被上訴人,惟此係屬指示交付之關係,被上訴人僅為有受領權人,系爭同意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無從直接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於97年7 月29日行經我國屏東海域時,因颱風巨浪吹襲,擱淺在屏東縣枋寮漁港附近(即枋寮鄉番仔崙海岸)。
㈡訴外人李進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就系爭船舶之打撈移除,由上訴人提供打撈業執照及配合提供港務單位所需打撈文件資料,由李進公司負責現場施工之責任及成本(下稱打勞移除合約)。
㈢被上訴人與李進公司於97年9 月1 日簽訂船舶殘體(現地、現況)買賣移除契約(下稱買賣移除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船舶殘體及一切船舶屬具,買賣價金為8,000,000 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李進公司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船舶船體打撈移除作業,且由李進公司責成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相關程序。
㈣上訴人於97年9 月10日以自己名義為打撈移除系爭船舶作業之保證人,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擔保書及由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於97年9 月9 日所簽發,面額8,000,000 元,受款人為高雄港務局,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號碼為BE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擔保金支票)。
系爭擔保金支票係李進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受任人王國傑律師,再由王國傑律師交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應於向高雄港務局取回系爭擔保金後,將該金額交還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5 日向高雄港務局取回系爭擔保金。
㈦上訴人曾先後於97年12月17日、98年1 月22日交付4,500,000 元、800,000 元予訴外人張孝謙,並要求張孝謙以振威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簽立證明單2 紙(即原證2 、3 ,詳見原審卷第8 、9 頁)。
上訴人執有上開證明單2 紙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Letter of Appointment (即原證5 ,詳見原審卷第26頁)之正本。
㈧被上訴人於打撈移除作業完成後,向李進公司買回部分船舶屬具,並委託張孝謙將上開4,500,000 元、800,000 元轉交李進公司,張孝謙已如數轉交。
六、兩造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之提供、取回,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㈡若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李進公司與上訴人間約定由上訴人將取回之系爭擔保金逕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基於此一約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系爭擔保金予被上訴人?
七、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之提供、取回,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船舶擱淺,經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法第16條之2 規定(船舶在商港管轄地區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限期打撈移除船舶)函令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29日前委請打撈業者將系爭船舶移除,並於系爭船舶未完全移除或提供財務擔保前,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5規定(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限制系爭船舶船員出境,此有原審向高雄港務局所調取之本打撈案卷宗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83頁)。
被上訴人因而覓得李進公司進行系爭船舶船體打撈移除作業(並將船舶殘體及屬具出賣予李進公司);
惟因李進公司並無打撈移除執照,李進公司遂找來上訴人,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打撈業執照及港務單位所需打撈文件,由李進公司負責現場施工;
被上訴人並同意由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申辦相關程序,以上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買賣移除契約、打撈移除合約(原審卷第114-116 頁、第124 頁)可稽。
㈡又上訴人於97年8 月27日以存00000000001 號函稱其受被上訴人委託,而檢送「打撈作業計畫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許可打撈;
被上訴人亦於同年8 月29日發函高雄港務局表示其已委由上訴人提出打撈作業計畫,此有上開打撈案卷內所附函文2 件可稽(原審卷第79、81頁)。
高雄港務局隨後於同年9 月初召開打撈作業計畫審查會議,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出席,被上訴人並委由王國傑律師陳稱「本人代表船東(即被上訴人),同意以台灣銀行支票8,000,000 元委請日存公司(即上訴人)進行打撈作業,並提交日存公司轉交貴局以解除管制限制4 名船員離境事宜」等語,此亦有打撈案卷內所附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5頁背面至38頁)。
嗣上訴人即於同年9 月10日以存00000000001 號函向高雄港務局檢送打撈移除作業擔保書及系爭擔保金支票(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9頁背面)。
㈢基上,由被上訴人囑託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打撈作業計畫,並於高雄港務局召集之打撈作業計畫審查會議中表示將委請上訴人提出系爭擔保金支票;
且上訴人亦遵被上訴人所囑,先、後向高雄港務局提送打撈作業計畫書及打撈移除作業擔保書暨系爭擔保金支票等情以觀,足認兩造就系爭船舶打撈作業之相關行政程序事宜,包含系爭擔保金支票之提供及取回,係有委任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5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提供系爭擔保金支票,自應將其取回之系爭擔保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參以,上訴人曾於97年9 月12 日 出具同意書1 紙予被上訴人,內載「本公司(即上訴人)茲同意,為KIJANG輪(即系爭船舶)船東PT Salam Pacific Indonesia Lines(即被上訴人),於KIJANG輪打撈移除作業完成驗收後,向高雄港務局申請並辦理取回為該作業,提存於該局之現金8,000,000 元整。
該提存金取回後,本公司同意並保證立即將上開金額滙交船東PT Salam Pacific Indonesia Lines指定銀行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 頁),由該同意書「為船東... 向高雄港務局申請並辦理取回為該作業,提存於... 」等文詞觀之,益見上訴人確負有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與李進公司約定就系爭船舶之打撈移除,由伊提供打撈業執照及配合提供港務單位所需打撈文件,由李進公司負責現場施作,是伊係受李進公司委託而向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擔保金,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等語。
惟系爭擔保金支票係由李進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受任人王國傑律師,再由王國傑律師交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
而李進公司交付系爭擔保金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受任人王國傑律師,係為給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殘體及船舶屬具之買賣價金,此業據李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隆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3 頁),核與卷附買賣移除契約所載買賣條件內容相符。
職是,系爭擔保金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其票據權利已屬被上訴人所享有,至為顯然,則被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擔保金支票交付上訴人,係屬處分其自己財物之行為,而非代李進公司轉交上訴人,從而,上訴人將系爭擔保金支票提出予高雄港務局,已無從認係受李進公司委託。
況且,李進公司固實際承攬系爭船舶之打撈移除工作,惟並非依法負有打撈移除系爭船舶之義務人(船長或船舶所有人),自無為打撈移除作業或解除船員限制出境提供擔保金之責;
反之,被上訴人為進行打撈移除作業並解除船員之限制出境,在前揭打撈計畫審查會議中即委由王國傑律師表明願提供擔保金8,00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
基此,李進公司既無提供擔保金之責任,上訴人自無受其委任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之餘地。
是上訴人所辯此節,殊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李進公司委託伊提供打撈執照並配合提供打撈所需文件,被上訴人就此係與伊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伊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因此成立委任關係等語。
惟若如上訴人所稱兩造間係成立有權之複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被上訴人基於委任人地位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關於委任事務即提供打撈執照及配合提供打撈所需文件等行政程序事宜之履行,本有直接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取回之系爭擔保金,亦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本節所辯亦無從解免其應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之責。
㈥據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之提供及取回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將已自高雄港務局領回之系爭擔保返還予被上訴人。
惟其迄今僅分別交付4,500,000 元、800,000 元予被上訴人委任之訴外人張孝謙,尚餘2,700,000 元未還。
則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2,700,000元,洵屬有據。
八、綜合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擔保金之提供及取回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時,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係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至本院已依委任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就被上訴人另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請求(即第㈡項爭點)即毋庸再為審究。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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