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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
清償借款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88 萬6589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5 萬9266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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