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40,2009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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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1216之1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上訴人於65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丁○○」誤載為「鍾月有」。

至70年7 月22日該土地分割為同段1216之16、1216之27、1216之28地號等三筆土地時,仍繼續誤載為「鍾月有」所有,嗣82年1 月7 日「鍾月有」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哲榮即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亦疏於查核,予以准許,並於82年9 月20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均登記由鍾哲榮繼承取得。

嗣鍾哲榮將上開三筆土地中之1216之16、1216之2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97㎡、147 ㎡,合計3044㎡(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乙○○,並於87年3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89年間,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丁○○」,以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損壞,請求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上訴人始知悉上情。

丁○○即以上訴人轉登載錯誤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訴請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丁○○新臺幣(下同)1,869,984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5 年4月6 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即於95年8 月29日依該判決賠償丁○○本金、利息、費用等共2,370,602 元(下稱系爭損害)。

查鍾哲榮於87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乙○○所有,使上訴人無法將前開誤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丁○○所有,致丁○○受有損害,上訴人因而賠償丁○○2,370, 602元,顯見鍾哲榮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鍾哲榮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按87 年3月26日移轉系爭土地時之公告現值每㎡760 元計算,即2,313,440 元(760 元/ ㎡3044㎡=2,313,440 元),因其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轉登載錯誤,其受益人為鍾月有,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哲榮,其受損人為丁○○,並非上訴人,鍾月有之受益與上訴人賠償丁○○之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相當;

又如鍾哲榮係受益人,然其繼承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迄至89年7 月間其知情時,所受利益也已不存在,應免負返還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退步言,系爭土地自65年間誤登記所有權人為鍾月有時迄今已逾30年,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3,440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坐落高雄縣杉林鄉○○段1216之1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上訴人於65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丁○○」誤載為「鍾月有」。

至70年7 月22日該土地分割為同段1216之16、1216之27、1216之28地號等三筆土地時,仍繼續誤載為「鍾月有」所有,嗣82年1 月7日「鍾月有」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哲榮即以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亦疏於查核,予以准許,並於82年9 月20日將上開三筆土地均登記由鍾哲榮繼承取得。

嗣鍾哲榮將上開三筆土地中系爭1216之16、1216之2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97㎡、147 ㎡,合計3044㎡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乙○○,並於87年3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89年7 月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丁○○,以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損壞,請求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上訴人始知悉上情。

上訴人乃將尚未移轉予他人之同段1216~27 號土地辨理更正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㈡丁○○以上訴人轉登載錯誤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訴請賠償,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丁○○1,869,984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95年4 月6 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即於95年8 月29日依該判決賠償丁○○2,370,602 元即系爭損害(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等)。

㈢鍾哲榮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於87年3 月間移轉登記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760 元,計算系爭土地不能返還而應償還之價額,即2,313,440 元({2,897+147 }×760 元)。

上述第㈢項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多次由兩造確認無訛,被上訴人於最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竟稱關於第㈢項土地價值這樣計算沒意見,但其不是應返還的不當得利價額云云,顯不足採。

又關於鍾哲榮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多少,被上訴人稱鍾哲榮已自殺身亡,無從得知云云,買受人乙○○亦到庭證稱,買賣事宜均委由其父甲○○處理,伊不知價金若干,其父亦已死亡等語,是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已無從查證,亦無查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鍾哲榮將系爭土地出賣,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㈡鍾哲榮何時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即何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知悉時,出賣系爭土地之利益現存多少?㈢若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㈣若上訴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之責任是否以鍾哲榮之遺產為限?

六、關於鍾哲榮將系爭土地出賣,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部分: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故若原告依法非該權益之歸屬對象,縱使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丁○○」所有,上訴人於65 年間改用新土地登記簿轉登錄時,將所有權人「丁○○」誤載為「鍾月有」,82年1 月7 日「鍾月有」死亡,由鍾哲榮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鍾哲榮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乙○○,並於87年3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土地原真正所有權人為丁○○,鍾月有雖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並未取得所有權,鍾哲榮繼承鍾月有之財產後,雖形式上亦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未真正取得所有權,嗣鍾哲榮將之出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乙○○,係無權處分,其獲取出賣系爭土地之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丁○○於87年3 月26日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權益,當然應歸屬於丁○○,而不及於為登記機關之上訴人,鍾哲榮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出賣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僅對鍾哲榮構成不當得利,對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

㈢上訴人主張鍾哲榮無權處分,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利益,亦同時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丁○○所有,丁○○才能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訴請賠償,造成上訴人有系爭損害,鍾哲榮對上訴人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系爭損害,係因丁○○行使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所致,而丁○○所以能行使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係因上訴人登記錯誤及鍾哲榮無權處分造成丁○○損害,二個因素所造成,二個因素缺一不可,因此就因果關係而言,鍾哲榮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系爭損害,應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故尚難謂鍾哲榮無權處分,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利益,「致」上訴人遭受系爭損害。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取。

上訴人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

㈣或謂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在於規範不當之財產變動中,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於受害者,以符公平原則,若拘泥於條文之文字,限縮解釋其適用範圍,將與社會上一般通念之情理有違,如本件鍾哲榮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若依上開解釋,最後竟不負返還之責任,不符公平原則,亦違事理云云,惟查我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已明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此,本件情形,鍾哲榮並非完全不負返還之責,上開疑慮,似可化解,並此敘明。

七、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鍾哲榮返還所受利益已如前述,上訴人即無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兩造關於鍾哲榮何時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知悉時,出賣系爭土地之利益現存多少,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有98年6 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限定繼承之適用等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3,4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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