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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63號
附帶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乙○○對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當庭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程式之欠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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