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69,2011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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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峻
被上訴人 周陳珠(兼周美利旺承受訴訟人)
周楊辰子
周宗德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元祝(兼周美利旺承受訴訟人)
美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美華(兼周美利旺承受訴訟人)
美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周元祝、周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月桂於民國74年9 月2 日經高雄縣商會和解程序對被上訴人取得商會和解債權新台幣(下同)582 萬2000元及按月息1.8%計算之利息(其中被上訴人周元祝、周美華因繼承其父周石鵬在商會和解程序簽立商會和解契約所生之債務,而為商會和解債務人),何月桂於94年3 月1 日將商會和解債權讓與伊,伊除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言詞通知外,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債權讓與及商會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2萬2000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周陳珠、周楊辰子、周宗德則以: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借款債權僅本金140 萬元,經結算後本息合計147 萬2000元,嗣何月桂於76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即周美利旺之代理人花嘉鴻達成協議,約定於何月桂取得花嘉鴻所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後,將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花嘉鴻,周美利旺復於82年4 月17日向何月桂確認,皇佳公司與何月桂間之債權債務已於76年7 月1 日清償完畢,故何月桂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言,上訴人自無從於94年3 月1 日自何月桂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周元祝、周美華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被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上訴,追加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規定,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2 萬2000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皇佳公司、周陳珠、周楊辰子、周宗德則求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二卷210 至211 頁、本院一卷41至42頁)㈠上訴人為何月桂之債權人,何月桂應給付上訴人271 萬4856元、456 萬3000元及分別自74年7 月19日、9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

㈡何月桂持14張支票及1 張簽單申報債權為582 萬2000元(見高雄縣商業會74年9 月2 日債務人皇佳公司之總債權人會議簽到簿所載,商會和解卷148 頁反面)依據高雄縣商業會製作皇佳公司之總債權人債權登記簿記載何月桂債權金額582萬2000元,債權憑證支票14張372 萬2000元、簽單1 張210萬元,何月桂未同意74年9 月2 日商會和解之和解條件,對商會和解卷形式上不爭執。

㈢皇佳公司等8 人所書立之商會和解聲請書所附債權人清冊編號182 號記載債權人何月桂,債權金額140 萬元,種類是借款;

清冊編號182 號上面空白處記載147 萬2000元,另債權人會議分析統計表b 上載出席會議而未同意和解條件之債權人載有何月桂147 萬2000元。

㈣商會和解申請書及商會和解所載的債權未包含全部債權,依商會和解卷尚有其他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商會和解卷196至197 頁)、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商會和解卷181 至184 頁)、臺灣中小企銀(商會和解卷200 頁反面至202 頁)等漏載債權而未參與商會和解。

上訴人對周美利旺、周美利勇有74 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借款債權,於皇佳公司等人聲請和解時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86年間對二人提起訴訟,經本院89年上更㈠4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㈤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存款13964 帳號、甲存3022號帳號是皇佳公司之帳戶,另外,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3662 號帳號是周美利勇的帳戶。

㈥何月桂經營優成藥品有限公司員工陳志明於73年11月9 日匯款6 萬9000元予皇佳公司,於73年12月15日匯款64萬8114元給周美利勇,於73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給周美利勇;

何月桂於73年7 月25日匯款給皇佳公司及周美利旺合計100 萬元,於73年4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給周美利勇,於73年3 月10日匯款150 萬元給周美利勇。

六、本院判斷:㈠何月桂本於商會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除皇佳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為自然人,是否亦為商會和解效力所及?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者,以商人為限,非商人則不得聲請商會和解,此觀破產法第41條前段規定自明。

所謂商人係指依商業登記法登記從事經營商業之人或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且加入該地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者而言。

非商人與商人因有牽連關係,而有破產原因,欲為破產法之和解時,僅得請求法院和解而不得併向商會請求併案和解,否則該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生破產法上和解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判參照)。

又不具備破產法第41條所定要件之商會和解,如請求商會和解之債務人非商人,或商人與非商人合併為商會和解,均僅有是否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問題,對於未參加和解或不同意讓步之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2.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及發回後本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4 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周陳珠、周石鵬、周陳春姐、周楊陳子、周宗德(下稱皇佳公司等8 人)破產前和解事件,周美利旺等7 自然人(皇佳公司除外)確為商人身份,且高雄縣商會及被上訴人周美利旺等均主張商會和解有效成立,且原債務人周石鵬亦以同一理由,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4年度執字第1326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商會和解生破產法上之效力,被上訴人再為爭執,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云云。

按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自然人是否得適用破產法商會和解之規定,乃法院法律適用之範疇,二者規範之對象不同,不因周美利旺或高雄縣商會均曾主張商會和解,即可認皇佳公司等8 人均為74年9 月2 日商會和解契約效力所及,仍應視周美利旺等7 人向高雄縣商會申請商會和解時,該7 人是否具有商人身分而定,並無當然有爭點效之適用。

查,高雄地院於74年10月11日以高隴民保全字第13586 號函高雄縣商會謂:「債務人皇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美利旺、及債務人周美利勇、周楊辰子、周石鵬、周陳珠(按:未查詢周陳春姐及周宗德2 人)是否為商人並具商會會員資格,請惠予查明,及檢送債務人等申請破產和解全部資料影印本過院」(商會和解卷179 頁反面至180 頁),高雄縣商會以74年10月14日高縣商崑字第74383 號函覆「為債務人皇佳公司代表人周美利旺等7 人破產前和解事件,經查債務人等為商人身分,茲隨文檢送該案申請書原案影印本全卷乙冊」(同上卷179 頁正面),但該函未將周美利旺等7 人具有商人身分之証明文件送高雄地院,故高雄地院再以74年10月21日高隴民保74撤聲45字第15632 號函高雄縣商會,謂:「債務人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周楊辰子、周石鵬、周陳珠均住高雄市,貴會有無管轄權? 又是否具有商會會員資格? 以上五人所負之債務額各為若干? 和解內容為何及債權人對其債權有無拋棄等,請具體詳實查明惠復」(同上卷186 頁),高雄縣商會則於74年10月28日以高縣商崑字74414 號函覆「債務人周美利旺等7 人(不含皇佳公司)雖住高雄市,惟該等之公司地址設高雄縣鳥松鄉(附高雄縣政府頒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証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依據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自應視為本會管轄。

次查,該公司為本縣藥品調製同業公會之會員(附會員証明書影本乙份),而該公會為本會之團體會員,故該公司仍具會員之資格(即間接會員),關於債務人等共同之無擔保債務之負債金額為7070萬1716元,並無各別之分,茲檢附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一卷148 頁)。

由上開往來函文,可知高雄縣商會函高雄地院稱周美利旺等7 人為商人後,高雄地院以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周楊辰子、周石鵬、周陳珠均住於高雄市,請高雄縣商會確認對該5 人是否有具有高雄縣商會會員資格及管轄權,惟高雄縣商會僅答覆對皇佳公司有管轄權,因皇佳公司當時為高雄縣藥品調製同業公會之會員,而高雄縣藥品調製同業公會為高雄縣商會之團體會員,故皇佳公司亦為高雄縣商會之間接會員,但對周美利旺等5 人居住高雄市,是否為該商會會員及管轄權,則未答覆。

而皇佳公司為法人,與周美利旺等7 名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周美利旺等7 人於申請商會和解時,固為皇佳公司之董、監事或股東,但上訴人並未証明周美利旺等7人當時有加入高雄縣商會成為會員,具有商人身分,故高雄縣商74年10月14日高縣商崑字第74383 號函高雄地院稱因皇佳公司係會員,即稱其董、監事、股東周美利旺等7 人為商人,尚屬無據,難認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自己未能另行証明該7 人係商人,則依上開說明,僅皇佳公司生破產法商會和解之效力,周美利旺等7 人則屬是否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以高雄縣商會上開函表主張周美利旺等7 人為商人,並執前開確定判決認周美利旺等7 人有破產法商會和解規定之適用,應生爭點效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再為爭執,違反爭點效之法律效果,不符誠信原則,核非可採。

⒊皇佳公司等8 人向高雄縣商會申請商會和解時,申報之無擔保債權人之人數209 人、金額7070萬1716.40 元,74年9 月2 日參加債權人會議之債權人115 人,其中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47萬5779.40 元,占總債權金額2/3 以上。

高雄縣商會於74年9 月2 日召開皇佳公司之債權人會議,皇佳公司與債權人之和解條件,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訂立書面契約,由高雄縣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發生商會和解契約效力,高雄縣商會並將該和解契約書及債權人會議紀錄,送高雄縣政府同意備查,有高雄縣商會74年9 月23日高縣商崑字第742157號函及高雄縣政府74年10月4 日七四府社行字第109060號函可參(商會和解卷139 至145 頁、129 頁反面及177頁)。

高雄縣商會於74年9 月2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依各債權人對皇佳公司債權額所製作之「皇佳公司等8 人債權人會議分析統計表」,其中「出席會議並同意和解條件之債權人」(即同意和解件無擔保債權代表人數)60人,占出席人數1/2 以上,金額4864萬2570元,占無擔保債權金額2/3 以上);

「出席會議未同意和解條件之債權人」55人,債權額1183萬3209元;

「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94人,債權額1022萬5937元。

依該分析統計表所載,何月桂屬於「出席會議未同意和解條件之債權人」,分析統計表記載何月桂未同意和解條件之債權額為147 萬2000元,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和解契約書、分析統計表可參(同上卷143 頁反面至144 頁),足認何月桂有參加高雄縣商會於74年9 月2 日召開之商會和解債權人會議,但不同意債權人會議決議之和解條件。

依上開說明,周美利旺等7 人雖申請商會和解,但因該7 人不具商人身分,故何月桂與周美利旺等7 人間僅生是否成立民法上和解效力之問題。

惟何月桂並未同意和解條件,且周美利旺等7 弓人非商人,故周美利旺等7 人間與何月桂間,不生破產法和解之效力,且雙方因民法上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亦不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商會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周楊辰子、周陳珠、周元祝、周美華及周宗德連帶給付582 萬2000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生破產法和解效力之金額為何?⒈按商會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而生商會和解契約效力,破產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條規定,關於破產法第36條法院和解之規定,於商會和解準用之。

而經認可之和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對於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破產法第36條明文規定。

惟商會和解成立所生之效力,無主觀確認各和解債權存在之效力,亦不因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蓋破產法第5條僅準用和解程序,至於和解效力並不在準用之列,各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存在債權,仍應以訴訟解決。

又商會和解,債權人會議主席於債權人主張之權利及數額有爭議時,並無裁決之權,且債權人會議所列之債權及數額,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數額之效力。

是以當事人對於債權及數額有爭執者,無論在和解程序進行中或和解成立後,均得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惟如係於和解成立後為之,則法院之判斷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為140 萬元,經債權人會議結算本息後為147 萬2000元之事實(原審一卷149 頁),則皇佳公司等8 人申請商會和解時,所申報積欠何月桂14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為皇佳公司,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其後抗辯:皇佳公司等8 人申請商會和解時,載明何月桂有140 萬元之借款借權,但未載明債務人姓名,商會和解文件無法判定是何人積欠何月桂147 萬2000元借款云云(本院二卷210 頁),即無可採。

高雄縣商會於受理皇佳公司等8 人申請商會和解後,即公告並發函予包括何月桂在內之債權人,表示該商會持有皇佳公司申請商會和解時所附各債權人姓名及債權額等資料,債權人得閱覽或登錄,並至該商會辦理債權登記(商會和解卷130 至131 頁)後,並於74年9 月2 日召開商會和解債權人會議,由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債權人115 人,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47萬5779.4元,與債權人與皇佳公司成立之和解契約書所載無擔保總債權金額為7070萬1716.4元、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47萬5779.40 元,及分析統計表「出席會議並同意和解條件之債權人」(即同意和解件無擔保債權代表人數)金額4864萬2570元、「出席會議未同意和解條件之債權人」債權額1183萬3209元、「未出席會議之債權人」債權額1022萬5937元比較觀察之,皇佳公司等8 人申請商會和解時,係申報何月桂之債權額為140 萬元,分析統計表計載何月桂之債權額為147 萬2000元,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分析統計表及和解契約書可參(商會和解卷139 至144 頁),即皇佳公司與當日參加債權人會議之多數債權人達成商會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由皇佳公司清償何月桂147 萬2000元,對於包括何月桂在內之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均有效力,故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147 萬2000元生破產法和解之效力。

⒊上訴人主張:依伊與何月桂簽訂和解書之約定,伊自何月桂受讓何月桂對皇佳公司暨其代表人周美利旺、周陳珠、周美利勇、周楊辰子、周宗德、周石鵬、周陳春姐等人之一切債權,含74年9 月2 日高雄縣商會和解債權582 萬2000元及月息1.8%,並提出伊與何月桂間成立之和解書及商會和解債權登記簿記載何月桂於74年9 月2 日參加債權人會議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証為支票14張及簽單1 張為証,而該14張支票(合計372 萬2000元)及1 張簽單(210 萬元)合計582 萬2000元即係何月桂在商會和解程序向債權人會議陳報之債權,依破產法第49條準用第36條規定,應受該商會和解效力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亦提出14張支票面額合計373 萬1000元,証明已清償何月桂債務並收回支票,乃係承認何月桂於債權人債權登記提出14張支票面額合計372 萬2000元債權,並間接承認簽單1 張金額210 萬元之債權,則上訴人毋庸再舉証該582 萬2000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云云(本院一卷285 頁、299 頁)。

查,上訴人為何月桂之債權人,何月桂應給付上訴人271 萬4856元、456 萬3000元及分別自74年7 月19日、9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台中地院89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台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上訴人與何月桂於94年3 月1 日聲請何月桂對其參加商會和解時所申報之債權582 萬2000元本息讓與上訴人之和解書為公証,經民間公証人陳勇仁公証,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証處97年10月6 日中院公字第0970001362號附公証資料可佐(原審一卷336 至349 頁),何月桂既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則兩人自無偽造和解書之必要,該公証書所附和解書堪認為真正。

惟何月桂係於74年9月2 日參加債權人會議時,始登記其債權額為582 萬2000元,但未載明各債務人姓名、金額及債權種類,上訴人又自承:高雄縣商會於召開債權人會議當天並未在現場核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等語(原審二卷53頁),則何月桂於參加商會和解時,雖申報債權582 萬2000元,並登記於高雄縣商會之債權登記簿(商會和解卷148 頁反面、154 頁),但該14張支票及1 張簽單及其上所載金額合計582 萬2000元既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多數債權人與皇佳公司達成和解時所據以計算皇佳公司債權之債權憑証及金額,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4張支票(本院二卷223 至226 頁)非何月桂於債權登記簿所載之14張支票(本院一卷289 至292 頁),其總金額亦不符,上訴人復未証明其所申報之債權額582 萬2000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否認),並包括皇佳公司等8 人申請商會和解時所申報積欠何月桂之140 萬元借款債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可採。

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1月8 日開庭時,曾自認清償部分債權,即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全部債務,部分債務尚未清償云云(本院一卷206 至207 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於當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場,法院諭知候核辦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到場,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非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証( 本院一卷258 頁、241 至243 頁、231 至233 頁) ,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該部分陳述不生自認之法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承該147 萬2000元未經高雄縣商會調查程序,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計算方法及依據,故被上訴人提出積欠何月桂147 萬2000元,即屬無據云云(本院一卷281 頁)。

查,皇佳公司等8 人向高雄縣商會申請商會和解時,申報積欠何月桂140 萬元,高雄縣商會受理後曾公告並發函予何月桂,表示該商會持有皇佳公司申請商會和解時所附何月桂之債權額,何月桂得閱覽或登錄,並至該商會辦理債權登記。

嗣高雄縣商會於74年9 月2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依皇佳公司所申報積欠何月桂債務140 萬元做為可決和解契約之依據,而商會和解之效力以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金額,對成立於商會和解前之全體債權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於申請商會和解時,雖未提出積欠何月桂140 萬元之証明文件,仍不影響何月桂之債權147 萬2000元生商會和解之效力。

又皇佳公司申請高雄縣商會和解時,所書立之商會和解申請書及商會和解所載的債權固未包含全部債權,依商會和解卷尚有其他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商會和解卷196 至197 頁)、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商會和解卷181 至184 頁)、臺灣中小企銀(商會和解卷200 頁反面至202 頁)等漏未記載於申聲請書,致該等債權人未參與商會和解,而上訴人對周美利旺、周美利勇有74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借款債權,於皇佳公司等人聲請和解時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86年間對二人提起訴訟,經本院89年上更㈠4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及是否漏報對何月桂之債務,均因該商會和解契約未經撤銷,而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

⒍上訴人另提出何月桂與皇佳公司等人間之匯款收據6 紙、存款帳卡1 紙,主張:周美利勇時任皇佳公司董事兼經理人,為皇佳公司之負責人,皇佳公司及全體股東亦授權周美利勇聲請商會為破產前和解,何月桂及指示僱員陳志明匯款至皇佳公司或周美利勇帳戶,均係何月桂借款予皇佳公司並依其指定帳戶匯款,故何月桂有交付皇佳公司582 萬2000元借款之情事存在云云(原審二卷52頁、56頁至58頁、本院一卷298 至299 頁)。

查,上開6 紙匯款單係陳志明於73年11月9日匯款6 萬9000元予皇佳公司(合庫新興支庫甲存3022帳號),於73年12月15日匯款64萬8114元給周美利勇(台灣中小企銀三分行活儲13662 帳號),於73年9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給周美利勇(台灣中小企銀三分行活儲13662 帳號);

何月桂於73年7 月25日匯款給皇佳公司(合庫新興支庫活存13964 帳號)及周美利旺合計100 萬元,於73年4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給周美利勇(台灣中小企銀三分行活儲13662 帳號),於73年3 月10日匯款150 萬元給周美利勇(台灣中小企銀三分行活儲13662 帳號)。

而上開匯款之解款行合庫新與支庫活存13964 號帳號為皇佳公司之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何月桂於73年7 月25日匯款至該皇佳公司帳號時,合庫入戶電匯水單之戶名欄記載皇佳公司及周美利旺(原審二卷57頁),但周美利旺名字係書寫於皇佳公司之右下角,足認何月桂係匯款給皇佳公司,周美利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周美利旺非該筆匯款之受款人。

又証人即時任何月桂經營藥品公司之倉庫管理員明陳志明証稱:上開伊名義匯款予皇佳公司之款項,都是依何月桂指示匯款,何月桂亦告訴伊和周美利勇有借貸關係,何月桂說是皇佳公司向何月桂借的,但為何不匯至皇佳公司帳戶,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周美利勇是皇佳公司的總經理,伊不清楚皇佳公司與何月桂間具體之法律關係等語(本院一卷252 至255 頁)。

陳志明既不知皇佳公司與何月桂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依何月桂指示匯款,未親自見聞周美利勇或皇佳公司負責人周美利旺代表皇佳公司向何月桂借錢,其証言係轉述何月桂片面告知之傳聞之詞,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陳志明依何月桂指示所匯予周美利勇之2 筆款項64萬8114元及100 萬元,為皇佳公司向何月桂借款之依據。

且由上開陳志明或何月桂匯款予皇佳公司或周美志勇之帳號,足証何月桂知悉皇佳公司在合庫新興支庫甲存及活儲帳號,何月桂又係優藥品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審一卷96頁),衡情亦了解法人與自然人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上訴人未能証明何月桂匯至周美利勇帳戶2 筆各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及陳志明匯至周美利勇帳戶164 萬8114元(合計464 萬8114元),係何月桂依周美利勇指示匯款至皇佳公司或周美利勇帳戶,但均屬皇佳公司向何月桂之借款。

矧上開款項加上陳志明及何月桂匯至皇佳公司之106 萬900 元,合計571 萬7114元,亦較上訴人主張受讓何月桂對皇佳公司582 萬2000元之債權金額,不足16萬4886元,上訴人復未証明該16萬4884元之債權憑據,且上開匯款予皇佳公司之款項為106 萬9000元,亦與皇佳公司申報積欠何月桂140 萬元債務不相符合。

復參酌花嘉鴻所稱:76年7 月1 日有2 、3張和何月桂有關之退票支票由伊收回轉交予何月桂,後來因有1 張支票在銀行,拿不回來,無法交給伊月桂云云(本院一卷203 頁),即花嘉鴻所稱之支票,乃花嘉鴻與何月桂於76年7 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何月桂有簽發1 紙75萬元支票予皇佳公司,應由花嘉鴻負責收回交予何月桂(原審一卷95頁),可見何月桂與皇佳公司間彼此間有支票資金之往來,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僅皇佳公司向何月桂借錢,及上訴人又自承不知何月桂申報債權時所提出簽單之內容(本院二卷138 頁)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上開6 張匯款收據,不足為何月桂對皇佳公司有582 萬2000元債權之有利認定。

⒎上訴人又以:皇佳公司為適用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須設置會計帳簿,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為140 萬元或582 萬2000元,應有會計帳簿足以勾稽,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請依法審酌認關於商業帳簿足証何月桂之債權為582萬2000元云云(本院二卷222 至223 頁)。

查,上訴人自承其與何月桂於簽訂和解書,由其受讓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時,何月桂未交付該14張支票及1 張簽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不知簽單內容(原審一卷153 頁、本院二卷137 至138頁),則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未自何月桂處取得對債務人皇佳公司之債權憑証,以為向皇佳公司求償之債權証明。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33條( 即現行法第38條) 規定「商業設置之帳簿及編製之報表,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皇佳公司於74年申請商會和解迄上訴人96年8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0年,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調皇佳公司74年間之報稅資料及會計師簽証文件、帳冊等文書時,該分局於97年8 月12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70042312號函稱皇佳公司截至88年度以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逾保存期限(原審一卷218 頁),而無法提供。

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抗辯:皇佳公司74年以前之帳冊未經扣案,亦無強令其繼續保存之理,且皇佳公司已找不到該帳冊,亦否認該582 萬2000元債務(原審二卷41頁),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何月桂依商會和解債權人會議,其對皇佳公司147 萬2000元債權受商會和解契約效力所及,皇佳公司是否已清償該債權完畢?⒈上訴人主張:証人花嘉鴻於82年3 月30日另案之証言(本院一卷201 至204 頁)與其於本院98年9 月1 日之証詞(本院一卷162 至170 頁)互相矛盾,且花嘉鴻於82年3 月30日之証言內容,已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2224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所不採,故花嘉鴻之証詞不得做為何月桂對皇佳公司債權已讓與花嘉鴻之証據,並否認76年7 月1 日何月桂與花嘉鴻簽訂協議書為真正,協議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本院一卷187 至193 頁)。

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周美利旺、周石鵬及周美利勇上訴,其中有關花嘉鴻証言部分,認原審斟酌合辯論意旨及調查証結果,以:「花嘉鴻、林秀珠就本件兩造(即周石鵬等3 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均表示不清楚,且其証言,多係轉述何月桂或被上訴人片面告知傳聞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本院一卷197 頁),但該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花嘉鴻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亦不可採。

查,花嘉鴻於上開事件就其親自參與之事實証述略以:伊只參與76年7 月1 日之協議,雙方以前有金錢糾紛,伊不知詳情,後來雙方談妥以60萬元和解,伊只是做中間人,由伊簽發60萬元支票予何月桂,何月桂將對皇佳公司的債權讓與給伊,因雙方互相不太信任,但何月桂信任伊的票,才由伊簽發伊名義的票予何月桂,後來周家有還伊60萬元,伊只是轉手交付支票予何月桂,協議書是由一位何月桂認識的律師寫的,協議書伊有看過才蓋章,協議書主要是和解,伊有交給何月桂2 、3 張和何月桂有關的支票,但有張在銀行拿不回來,無法交給何月桂,伊忘了該張支票票面金額,至於雙方後來之事伊不清楚,伊有將協議書還給周美利旺;

協議書第1項皇佳公司收不回來1 張支票,所以伊也無法交給何月桂,第2項伊未經手,也沒有看到300 萬元股票及100 萬元支票,之後亦未參與,故不清楚云云(本院一卷201 至204 頁),與花嘉鴻於本院就其親自參與之事實所証:協議書最後立協議書人「何月桂」三個字及指印紋,係何月桂當場簽名及捺指印;

花嘉鴻之簽名及印,是伊當場簽名及蓋印;

何月桂當時是同意協議書上記載由伊簽發60萬元支票月桂,何月桂則對其皇佳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伊,60萬元是伊代墊云云(本院一卷163 頁、168 至179 頁),就協議書係其與何月桂簽訂,協議書上何月桂之簽名及捺指印紋均係何月桂親自為之,且為花嘉鴻親自見聞之事實,故該協議書堪認為真正。

又花嘉鴻兩次証述時間相距16年,與74年7 月1 日簽訂協議書時,亦有相當時日,故花嘉鴻兩次証述內容雖有不符之情形,係因隨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但不能因而否定花嘉鴻之全部証詞之証明力。

協議書既為真正且係何月桂與花嘉鴻親自為之,故何月桂與花嘉鴻協議債權讓與之債務人應以協議書所載為認定之依據,較符合76年7 月1 日簽訂協議時何月桂與花嘉鴻之真意。

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何月桂、范(係「花」之誤𧬆)嘉鴻雙方就甲方與皇佳公司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成立協議,並議定條件如下:花嘉鴻簽發60萬元之支票交與何月桂後,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全部債權全部讓與給花嘉鴻。

何月桂簽發在皇佳公司之75萬元支票花嘉鴻負責收回交還何月桂。

花嘉鴻將前開75萬元支票交還何月桂後,何月桂同意交還300 萬元之股票,塗銷對三星藥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交付周美利旺簽發之100 萬元支票」(原審一卷95頁),花嘉鴻係因何月桂相信花嘉鴻之信用而與花嘉鴻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之協議書,何月桂依協議書約定收受花嘉鴻60萬元支票並兌領時,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已全部讓與花嘉鴻。

花嘉鴻雖係皇佳公司與何月桂共推之中間人,但皇佳公司、何月桂及花嘉鴻既合意由花嘉鴻受讓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並無悖於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故花嘉鴻與何月桂所簽訂協議書,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綜上,花嘉鴻與何月桂間就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已移轉於花嘉鴻,花嘉鴻又已將該協議書通知並交予債務人皇佳公司,則花嘉鴻與何月桂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對皇佳公司生效。

又該協議書係在74年9 月2 日商會和解契約簽訂後近2 年,協議書內容亦有約定皇佳公司持有何月桂之支票應予返還,及何月桂返還300 萬元股票、周美利旺之100 萬元支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該協議書所載讓與之債權限於商會和解之債權,故何月桂所讓與之債權乃包括76年7 月1 日以前對皇佳公司所有之債權。

至於花嘉鴻受讓債權後是否向皇佳公司請求,係花嘉源與皇佳公司間之履行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又依協議書第1項約定,花嘉鴻未將何月桂名義之75萬元支票交給何月桂,要屬花嘉鴻未履行協議,應對何月桂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影響協議書約定債權讓與已生效之結果。

故被上訴人抗辯何月桂皇佳公司之債權,已於76年7 月1 日讓與花嘉鴻,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花嘉鴻之証言不可採,協議書非真正及其內容亦不可採等情,均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以:林秀珠証稱82年4 月17日周美利旺及周美利勇請林秀珠帶二人找何月桂,林秀珠曾幫周美利旺處理周美利旺與何月桂間之債務,當時清償的是周美利旺個人積欠何月桂的債務,不是皇佳公司積欠何月桂的債務,且當時周美利旺與何月桂約定「往後有關皇佳公司與何月桂的財務關係均由周美利旺負責」,嗣何月桂於94年3 月1 日將其對皇佳公司等人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顯見花嘉鴻與何月桂間成立之債權讓與不實;

又周美利旺與周美利勇委託花嘉鴻與何月桂處理債務,卻未取回相關文件及支票云云,則被上訴人未提出原交付何月桂之14張支票及1 張簽單,亦未取回原交付何月桂之300 萬元股票,自無法推定其與何月桂間之債務消滅(本院一卷296 至297 頁)。

查,証人林秀珠證稱「伊於82年4 月17日偕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去找何月桂,要處理他們之前委託花嘉鴻與何月桂處理債務後,卻未取得相關文件辦理土地塗銷,還要拿回1 張100 萬元支票,伊帶二人去何月桂住處,何月桂要求周美利旺、周美利勇再給付11萬元,因為他們二人沒有帶錢,何月桂叫伊先墊付,伊匯了11萬元給何月桂,但匯款收據已經不見了,伊在82年4 月17日匯款當天,何月桂有交給伊何月桂所寫的切結書即原審一卷96頁之協議書、清償證明(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原本,原審返還原本請被上訴人補提影本,但被上訴人並未補提清償証明影本)各1 張,伊當場就交給周美利旺、周美利勇,並且退還100 萬元支票給周美利旺何月桂及周美利勇,伊不知道支票號碼,協議書是伊是伊依何月桂及周美利旺的口述書寫後,由何月桂親自用印,周美利旺親自捺指印,當天雙方同意均已清償完畢的是周美利旺個人積欠何月桂的債務,但伊不知是否係周美利旺代表皇佳公司清償積欠何月桂之債務,也不知道皇佳公司當時是否還欠何月桂錢,伊代周美利旺付11萬元,周美利旺事後有還伊,周美利旺當時是皇佳公司的代表人」,並有82年4 月17日協議書附卷(原審一卷232至238 頁、96頁)。

82年4 月17日林秀珠書之協議書既係林秀珠依周美利旺何月桂口述而為製作,則該協議書堪認為真正。

協議書記載「周美利旺(皇佳公司董事長)與何月桂(優成藥品有限公司董事長)債權債務關係,業于76年7 月1日清償完結,往後有關皇佳公司與何月桂之財務關係,皆由周美利旺負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何月桂、周美利旺」,並由何月桂蓋章及周美利旺蓋指印(原審一卷96頁)。

林秀珠已証稱當天雙方同意均已清償完畢的是周美利旺個人積欠何月桂的債務,上訴人亦主張當清償的是周美利旺個人積欠何月桂的債務,不是皇佳公司積欠何月桂的債務云云,即周美利旺請求何月桂返還100 萬元支票,而何月桂要求周美旺再給付11萬元,周美利旺同意,並由林秀珠先行墊付,周美利旺後亦已清償。

而協議書雖亦記載「周美利旺(皇佳公司董事長)與何月桂(優成藥品有限公司董事長)債權債務關係,業于76年7 月1 日清償完結,往後有關皇佳公司與何月桂之財務關係,皆由周美利旺負責」,但皇佳公司積欠何月桂之債務,已於76年7 月1 日全部讓與花嘉鴻,而上訴人又未証明皇佳公司於76年7 月1 日以後有欠何月桂債務之事實,且參酌上訴人主張當日只是要漬償周美利旺個人積欠何月桂之債務等情,自不生皇佳公司以書面契約承認債務之效力。

該協議書只是周美利旺與何月桂約定,82年4 月17日以後皇佳公司與何月桂之財務關係,皆由周美利旺負責而已。

至於花嘉鴻與何月桂76年7 月1 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係讓與何月桂與皇佳公司公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82年4 月17日係周美利旺其個人積欠何月桂債務不同,而82年4 月17日何月桂亦返還76年7 月1 日協議書約定何月桂應返還之100 萬元支票予周美利旺,何月桂收受由林秀珠代墊之11萬元,周美利旺於82年4 月20日亦匯11萬元至何林秀珠配偶蔡俊澤之帳戶(原審一卷129 頁)。

何月桂既已將對皇佳公司之債權讓與花嘉鴻,即使花嘉鴻未取回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憑証,但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為皇佳公司、何月桂及花嘉鴻所均知,花嘉鴻亦稱已受償60萬元,不會行使受讓之債權。

且如依上訴人所言,何月桂未交付其對皇佳公司之債權憑証予花嘉鴻,則該債權憑証於皇佳公司清償債務前,自係由何月桂持有中,符合一般債權人於債權受清償前,不會將債權憑証返還債務人之經驗定則,但何月桂於94年3 月1日自何月桂受讓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時,何月桂卻未交付該582 萬8000元之債權憑証予上訴人,上訴人甚至不清楚簽單內容為何,亦何月桂無任何債權憑証之情形下,受讓債權,於未舉証証明其確實受讓之債權金額為582 萬元,且該債權於受讓時,仍屬存在。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原交付何月桂之14張支票及1 張簽單,亦未取回原交付何月桂之300 萬元股票,自無法推定其與何月桂間之債務消滅等情,洵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依秀珠証言係於82年4 月17日中午以後匯款11萬元,惟該日為星期六,下午銀行不上班,且匯款不可能馬上查知是否匯款,故林秀珠所証不可採云云(原審二卷61至62頁)。

查,林秀珠所稱至台中之時間為中午,有和何月桂一起用餐等語(原審一卷238 頁),但林秀珠未稱係中午用餐後始匯款或匯款後才用餐,而中午僅屬時間上之泛稱,而周美利旺確於82年4 月20日匯11萬元予林秀珠之配偶蔡俊澤(原審一卷129 頁),故林秀珠所証於時間上並無不合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林秀珠於82年4 月17日未至台中,及何月桂與周美利旺書立協議書之有利証據。

⒊綜合上情,足証76年7月1日花嘉鴻與何月桂成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全部債權讓與花嘉鴻(包括受商會和解效力所及之147 萬2000元),花嘉鴻亦將該協議書交予債務人皇佳公司,故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對皇佳公司生效,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已因讓與花嘉鴻而消滅。

又何月桂並未因商會和解契約對周陳珠、周楊辰子、周元祝、周美華、周宗德取得商會和解債權,無從將商會和解債權讓與上訴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上訴人主張基於自何月桂受讓之商會和解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商會和解債務,核非可採。

㈣上訴人追加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2 萬2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起訴狀主張:伊受讓何月桂對被上訴人等一切債權,包括商會和解債權,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2 萬2000元,又商會和解條件係分7 期給付,最後1 期為81年9 月1 日履行,距上訴人96年8 月31日起訴,未逾15年云云(本院二卷230 至231 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消費借貨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為訴之追加,伊不同意,且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該債權都是在74年之前成立,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二卷214 至215 頁)。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2 萬2000元本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追加之事實,抗辯上訴人受讓消費借貸請求權已於15年之消滅時效,係因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之請求適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係新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核非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受讓何月桂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582 萬2000元,並以何月桂向高雄縣商會申報債權時,於債權登記簿所載明之14張支票及1 張簽單為証,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提出何月桂或陳志明匯款予皇佳公司或周美利勇之匯款單為証。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所載日期,上開債權均成立於74年9 月2 日商會和解成立之前,何月桂於74年9 月1 日向高雄縣商會申報和解債權,而商會和解債權人會議為和解契約之可決,即皇佳公司與當日參加債權人會議之多數債權人達成商會和解意思表示之合致,由皇佳公司清償何月桂147 萬2000元,對於包括何月桂在內之一切債權人其債權在和解聲請許可前成立者,於該範圍內均有效力,何月桂與皇佳公司就147 萬2000元部分應受商會和解契約效力拘束,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147 萬2000元借款債權之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

惟上訴人未証明何月桂申報之582 萬2000元債權,係借款債權或貨款、票款等債權種類,皇佳公司等8 人各積欠之債務金額及種類,及是否包括該147 萬2000元。

嗣何月桂於76年7 月1日將其對皇佳公司之之全部債權包括147 萬2000元在內,已讓與花嘉鴻,則何月桂對皇佳公司之債權已因債權讓與而消滅。

⒊上訴人主張:何月桂與周美利旺於82年4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往後有關皇佳公司與何月桂之財務關係,皆由周美利旺負責」,係以契約承認債務,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云云(本院二卷230 頁)。

查,周美利旺等7 人雖與皇佳公司一起申請商會和解,但周美利旺等7 人非商人,何月桂於74年9 月2 日向高雄縣商會申報債權,與周美利旺等7 人間之關係,屬是否成立民法上和解之範圍,故何月桂於74年9月2 日向高雄縣商會申報債權,亦有請求周美利旺等7 人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時效於其74年9 月2 日申報債權時中斷,但何月桂與周美利旺等7 人間未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何月桂又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對該7 人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依82年4 月17日協議書所載「往後有關皇佳公司與何月桂之財務關係,皆由周美利旺負責」意旨,並非周美利旺承認其有積欠何月桂之債務,自不生「以契約承認債務,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上訴人主張周美利旺於82年4 月17日承認其積欠何月桂之債務,而時效中斷,即屬無據。

而周美利旺於97年10月30日死亡,第1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由周美利旺之配偶周陳珠及周美利旺之弟周元祝及周美華繼承,有周美利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可參(原審卷二15至19頁)。

依上訴主張其上訴人93年3 月1 日自何月桂受讓債權後,於96年8 月31日起訴,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周陳珠、周楊陳子、周宗德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1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3項),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

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證據評價之範疇」)。

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

上訴人主張周元祝、周美華並未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就該2 人部分之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且依陳志明於73年9 月24日匯100 萬元予周美利勇後,周美利旺華南銀行支票帳戶即自73年10月24日起兌現每月1 萬8000元利息支票,足証周美利旺有向何月桂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率為1.8%云云(本院二卷230 頁、99頁正、反面)。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就周元祝、周美華之被繼承人周美利旺積欠何月桂582 萬2000元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查,何月桂向高雄縣商會申報582 萬2000元債權時,並未載明係皇佳公司等8人中之何人積欠其多少及何種債務,上訴人自承受讓何月桂582 萬2000元債權時,並未向何月桂取得14張支票及1 張簽單,亦不知道簽單之內容為何,則何月桂向高雄縣商會申報582 萬2000元債權之行為,不足以証明周美利旺有積欠何月桂582 萬2000元之事實。

再上訴人提出6 張匯款單據及周美利旺在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明細及周太太及周美利旺寄給何月桂之信函(本院二卷102 至113 頁),欲証明周美利旺有積欠何月桂582 萬2000元之事實。

惟上訴人所提之文書均為影本,但皇佳公司、周陳珠、周楊辰子及周宗德(下稱皇佳公司等4 人,其中周陳珠與周美華、周元祝為周美利旺之繼承人)否認該2 紙信即周太太及周美利旺所寄之信為真正(本院二卷122 頁、123 頁)否認,上訴人未能証明該2 信形式上為該2 人製作及實質內容均真正,故該2 文書即不足為周美利旺有向何月桂借款之証據。

再6 張匯款單據(原審二卷56至57頁)之受款人非周美利旺,已如上述,故該6 張匯款單據亦不足為周旺有向何月桂借款之証明。

而周美利旺在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明細固有6 張每月1 萬8000元支票兌現之情形,且為皇佳公司等4 人所不爭執(本院二卷122 頁反面),但並未証明該6 張支票係何月桂提示,且係周美利旺向何月桂借款100 萬元所支付之利息,矧上訴人亦未提出其所主張周美利旺有簽發票號264267號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之事實。

再陳志明係匯100 萬元至周美利勇之帳戶,上訴人又未能証明係周美利旺向何月桂借款100 萬元而指示匯款至周美利勇帳戶之事實。

故上訴人以何月桂在商會和解在債權登記簿所申報債權額、匯款單據及周美利旺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明細等文書,主張周美利勇有積欠何月桂582 萬2000元,周元祝、周美華為周美利旺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何月桂對周元祝、周美華債權之受讓人,故周元祝、周美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2 萬2000元本息,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商會和解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82 萬2000元及自7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應於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連同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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