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國,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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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景元即自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車號VQ-559號大貨車1 部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2日由訴外人黃重仁(已歿)駕駛,當時因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傷,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溪浦派出所移送法辦,該局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置保管該車,並於92年6 月23日起公告3 個月後,於93年4 月26日完成拍賣,惟其拍賣程序並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回。

是上開拍賣程序因承辦公務員未為合法通知而違法,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該車為中華柴油大貨車,形式為FP418LS ,其空車發票價為179 萬元,另因加裝9 噸罐式車身成本395,000 元,其貨物稅發票價為42,000元,故新車之購置成本共為2,227,000 元,該車雖已有10年車齡,但保養良好,從其新購買成本與利用價值及重置價格而言,應為新車價格之7 成,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58,900 元。

而上訴人係於96年7 月27日行文詢問該車行蹤,經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9日書函回覆該車已為拍賣,故上訴人係於96年9 月29日始知悉損害,應得於98年9 月29日之前二年期間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

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書函,但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故本件合於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提出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8,900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車輛領回通知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被上訴人為公示送達即為合法,上訴人主張應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均無理由。

又上訴人顯誤認原審判決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2 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為「寄存送達」,其遽以主張無本件之適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8,900 元,並自96年10月26日起至給付日止加計5 %之法定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車號VQ-559號大貨車乙輛於92年3 月12日由訴外人黃重仁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由被上訴人移置保管該車。

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06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⒉上開貨車於93年4 月26日拍賣,連同其他違規無人認領之汽車共386 輛,由訴外人即投標廠商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3,088,000 元得標,即每輛車輛拍定價格為8,000 元。

有投標廠商報價單及投標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以下)。

⒊上訴人已於91年3 月20日因歇業而遭撤銷登記。

有營利事業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頁)。

⒋上訴人起訴前業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先行協議,並經被上訴人以96年12月31日高縣警秘字第0960090789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請求,有上開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原審卷第16頁以下)。

⒌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回系爭貨車,是否已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要件?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職權公示送達是否合法?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限期領回,乃屬行政程序事件,自當循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為之。

查本件限期領回之通知,被上訴人業以「自然企業行(上訴人稱即為自然企業社)」為受送達人,交郵務機關送達於上訴人登記於監理機關之地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1 樓,但因無此公司而遭退回乙節,有信封封面、掛號回執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

而送達人即郵務士鍾昌霖證稱:其自87年5 月至94年間均在鳳山地區擔任外勤送信之工作,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為林景元所有,1 樓租給統一超商,每次送信去都是一位老太太收。

一般送信至該處,收信人都會有姓名,如林景元或乙○○,但本次收件人為自然企業行,其從來未見過,也不知該處有此企業,故先詢問1 樓統一超商,經店員告知無此公司,其就按超商後面的電鈴,即平常送信給林景元或是乙○○的電鈴,也是平常收信的老太太下來,老太太告知沒有這家公司,公司已經歇業,其確認老太太也沒有要收信的意思,故註記無此公司退回郵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

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惟因收信人表明公司歇業而拒絕收受,故無法完成送達。

⒉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拒收退件,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不合公示送達要件,送達不合法,應採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等語。

惟查,⑴所謂留置送達,係指「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則係指「送達不能依一般送達或留置送達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當時至現在所載明及登記之唯一地址均為「鳳山市○○路160 號」,而寄送情況依據郵差鍾昌霖上述證述,應門之人已表明「沒有這家公司,公司已經歇業」,依當時情況郵差判斷該應門人非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實無法遽以為留置送達。

⑵又郵差鍾昌霖既已被居住該處所之人告知「自然企業社這家公司已歇業、不在該址」,自無可能為寄存送達,蓋若應為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已足認有變更,自不得以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0 號判決可稽。

本件顯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74條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情,僅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規定而為公示送達。

惟上訴人卻又誤認「本件係拒收」而與「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無關,按一般郵差為掛號送達時,若無人應門,通常會為限期招領或寄存送達;

有人應門卻拒收時,則視有無正當理由及是否難達留置情事判斷應為留置送達或以無此人退回寄件人。

本件應門之人既已明白表示無此公司,顯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依法得為公示送達。

⒊上訴人又辯稱:本件應對自然企業社即林景元送達,非對自然企業行送達,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等語。

惟查,系爭「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1 樓」地址,不僅為上訴人自然企業社之事務所及營業所地址,亦為負責人即上訴人林景元之住居所,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

且上訴人於主管機關所為之公示登記為「自然企業社」,行政機關對其文書之送達自以署明收件人為「自然企業社」即足以特定收件主體,僅有於民事訴訟程序上因商業行號被認為係個人獨資而無當事人能力,須有代表人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商號為訴訟行為,即認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第271 號判例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寄予其之通知需署名「自然企業社即林景元」否則即送達不合法,顯係誤會。

⒋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被上訴人既已依法送達至上訴人之住所,卻因收信人表明公司歇業拒絕收受而無法完成送達,則上訴人當時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應得為公示送達(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且上訴人實際上之住所即在前揭鳳松路之住址,其提出於原審之書狀亦均記載該地址,被上訴人送達於正確之地址卻遭應門之人拒收,此一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使行政程序順利進行而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無不妥之處。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查詢上訴人自然企業社於高雄縣政府商業處之登記資料再為送達云云,然上訴人登記之地址即在高雄縣鳳山市○○路160 號1 樓,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當時縱然再為查詢,仍無法得知其他送達地址,而該鳳松路地址既已依法送達遭退回,亦無再予送達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依法應再予送達,並無依據。

上訴人又主張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已載明上訴人之地址,不能謂為送達處所不明云云,惟是否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應視送達之情形而定,被上訴人既已送達登記之地址,並因無此公司而遭退回,仍屬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若因有營業登記之地址即不能認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則公示送達之規定即無適用之可能,顯與立法意旨相悖,上訴人此主張亦不足採。

本件個案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2 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之適用背景,亦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情事,上訴人指該研討會之結論有三大錯誤,分別為「背景為寄存送達於本件不適用」、「沒有描述個案致法律人錯誤引用」及「結論認掛號送達不到即得採公示送達太過簡單」等,尚有誤會。

⒌另按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行政程序法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將公告張貼在警察局,並函文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張貼公告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並有公告及函文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15 頁),業已踐行公示送達之程序。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拍照存證,僅憑公告及公文無法證明確有張貼公告云云,然本件之公告確有張貼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乙節,業經證人丙○○詳述如前,且張貼公告簡單易行,並非困難或危險之工作,證人丙○○並無怠惰或畏懼等不予張貼之動機,受文之各縣市警察局對此種簡單例行之互助事項亦無不予理會之理,且並無法令或行政規章要求張貼公告必須拍照存證,本件既已有函文及公告可資佐證,尚不能僅因無照片即認為本件公示送達之程序並未完備。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公告與公示送達無關及被上訴人所為之公示送達方式僅係「招領公告」,不合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之公示送達應有方式等語,查⑴上訴人不明瞭公示送達之運作。

所謂「公示送達」,係指將應送達之文書依一定之程序公示後(如張貼於可供不特定人觀看之公告欄),經一定期間,與實際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效力之送達。

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回車輛,惟上訴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依法為公示送達以為通知,已載明自公告日起3 個月內領回車輛否則拍賣,限期領回期間一般人均可得而知,上訴人亦然,且該公告本身就是限期領回之通知。

則上訴人主張「公告中未見公示送達字眼無效」、「公告中未見限定期限前領回之通知資料」、「所提出之資料亦未見限期領回」,既未舉證證明,所述顯與事實相違,毫無可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23日發函各縣市警察局為限期招領公告,於93年4 月26日將上訴人之VQ-559車輛隨同其他違規無人認領之汽、機車及警用報廢汽、機車共計2,284 輛一併辦理拍賣,並由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總價新台幣8,505,800 元得標,其中「違規無人認領汽車」共386 輛以每輛單價8,000 元計價,故系爭車輛拍定價格為8,000 元,拍賣所得金額均依法解繳公庫。

則被上訴人拍賣程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2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加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規定3 個月之期間,對上訴人之權利保障已甚足夠,何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足證上訴人主張本件無公式送達原因顯無理由。

⑶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式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

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又按「行政程序法並未統一規定公示送達公告之內容格式,故有關當事人資料是否可部分隱匿乙節,應視其公告之內容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並足資識別應受送達人而定。

...另有關公示送達張貼處所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意旨,公示送達之文書應由行政機關保管並於公告欄黏貼公告,此處之行政機關應指作成文書之行政機關,案內公示送達既係以貴局名義作成,即應於貴局所在處所(市政大樓)之公告欄張貼公告為宜。」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10月20日北市法一字第09431860100 號函釋要旨參照)。

可知行政機關為公示送達時,僅需所登載之內容得以識別應受送達人即足,而無一定標準模式。

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郵件為「車輛限期領回通知」,被上訴人因有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而為職權公示送達,於92年6 月23日張貼門口公佈欄並函文各縣市警察局協助張貼公告,公告內容為通知車主於3 個月內領回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被移置保管之車輛,否則依法拍賣,並附有車輛所有人清冊,記載車牌號碼、車種、引擎號碼、車主姓名、廠牌、出廠年份、違規日期、通知日期及車籍地等,則該公告顯足識別上訴人而生公示送達效力,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26日拍賣系爭車輛,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按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

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限期領回,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於92年6 月23日起公告3 個月,亦有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嗣因無人認領,被上訴人乃於93年4 月26日將前開大貨車拍賣,連同其他違規無人認領之汽車共386 輛,由訴外人即投標廠商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3,088,000 元得標,即每輛車輛拍定價格為8,000 元。

有投標廠商報價單及投標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頁)。

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法拍賣上開大貨車,其通知領回之送達亦無不合法之處,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8,900 元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8,900 元,及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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