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國易,4,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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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給付超逾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 月13日晚間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QZ-547 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因欲小便而停車走向路旁,詎該處水溝竟未加蓋,且夜間該處路燈之照明為樹蔭所遮蔽,致伊左腳踩空急速陷入未加蓋之水溝處(下稱事發地點),右腳因高低差距而反折,致右腳第1 、2 、3 、4 蹠骨骨折,雙腳開放性傷口;

經伊忍痛騎乘機車至約500 公尺外之王志豐縣議員服務處求助,由王志豐之配偶吳慈慧報警處理。

而事發地點所在路段係屬對造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設置及管理之公共設施,因潮州鎮公所未將水溝加蓋,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及不當,致伊遭受損害,潮州鎮公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聲明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5,673元、事發後6 個月之看護費360,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更換坐式馬桶)8,500 元、10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934,173 元(原判決誤將乙○已捨棄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000 元計入,而誤載為1,938,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潮州鎮公所則以:本件事發地點設有照明設施(路燈),對造上訴人乙○稱97年2 月13日20時30分許行經事發地點,因水溝未加蓋致其踩空而受傷,惟並無第三人在場目擊,且其不通知救謢車載送就醫,卻輾轉經由王志豐縣議員之配偶吳慈慧報警處理,甚且遲至97年2 月17日始住院手術,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其確係於事發地點因踩空而發生事故;

又事發地點所在路段係由伊所屬建設課技士不定時利用外勤巡查,伊所轄里辦公處亦設有通報機制,惟乙○受傷之前,伊所屬技士及里辦公處巡查結果,事發地點所在路段均無水溝蓋遺失,亦無接獲任何民眾反映,故可推定在事發前不久前始遺失或遭竊,伊不及得知,並無管理上之缺失或不當;

再者,乙○稱其係欲小便而停車走進事發地點,惟乙○此舉並非依正常情況使用道路,而顯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末以,依乙○之傷勢應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應無受看護之必要,且其所提里長或農藥行證明書、報值掛號函函件信封影本等亦未能確實證明每月收入達50,000元以上,而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潮州鎮公所給付上訴人乙○286,089 元【即(醫療費65,673元+ 看護費84,000元+ 增加生活支出8,500 元+ 工作損失120,960 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286,089 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

上訴人潮州鎮公所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潮州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乙○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上訴人乙○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潮州鎮公所應再給付乙○552,693 元【即(工作損失再給付252,693 元+ 精神慰撫金再給付300,000 元)=552,693元】,暨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潮州鎮公所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潮州鎮公所負擔。

【至原審關於駁回乙○於1,095,391 元(1,934,173-286,089-552,693 =1,095,391)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乙○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乙○於97年2 月13日受有右腳第1 、2 、3 、4 蹠骨骨折,雙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本件事發地點所在路段係由上訴人潮州鎮公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

㈢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㈣乙○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65,673元,並因而增加生活支出(更換坐式馬桶)8,500元。

五、兩造爭點:㈠乙○是否因潮州鎮公所管理之事發地點之水溝未加蓋致受傷?㈡潮州鎮公所管理事發地點所在路段有無欠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乙○、潮州鎮公所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㈢乙○得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乙○是否因潮州鎮公所管理之事發地點之水溝未加蓋致受傷?㈠乙○主張其於97年2 月13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事發地點因水溝未加蓋、樹蔭遮蔽路燈而踩空受傷,為潮州鎮公所否認,且辯稱事發地點有燈光照明,乙○未自行通知救護車,並延至事發後4 日之97年2 月17日始接受手術治療,有違常情等語。

經查,乙○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瑞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 幀為證(原審卷第29頁、第51頁後、第52頁)。

而核閱上開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為97年2 月13日20時30分、報案方式為電話報案、(報案)姓名為王議員太太。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為97年2 月13日,醫師囑言為病人於97年2 月13日因跌倒致右足挫傷及擦傷,就診治療1 次。

是上開2 件書證顯示之報案或就診時間,核與乙○主張之受傷之日期(97年2 月13日)與時點(約晚間8 時30分許)相符;

報案人(縣議員王志豐配偶)、受傷成因及部位(跌倒、右足)亦與乙○主張之內容一致。

此外,上開照片2 幀亦可見事發地點係偏靠道路外側,水溝無加設溝蓋,道路外則有茂密樹蔭,核與乙○所敘稱之事發當時狀況無異。

㈡又者,證人即屏東縣議員王志豐之配偶吳慈慧於原審結證稱:伊已往不認識乙○,在乙○受傷時才認識;

當天晚上乙○騎機車來,自己走進服務處,至服務處時天色很晚,大約8、9 點左右,乙○稱伊讓人請客,經過事發地點想要小解,停車下車不小心就掉落水溝,事發地點距服務處約500 公尺,乙○請伊打電報案;

依伊觀察,乙○的腳有腫起來,有點挫傷,應該剛受傷等語歷歷(原審卷第161 頁背面)。

再者,證人即前潮州鎮○○○○路派出所警員陳榮鴻亦於原審證述:伊據報至大同路、志成路附近,原先以為係車禍,到現場無人亦無車,伊有到縣議員(王志豐)服務處,吳慈慧說事發地點有人跌倒,伊在事發地點看到水溝沒有水溝蓋,路外邊有一棵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2 頁)。

㈢綜上以觀,由證人吳慈慧、陳榮鴻陳述之內容互核相互環扣,亦與上開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經過無所出入,且證人吳慈慧證述依其當時觀察乙○呈腳腫、剛受傷之情狀,證人陳榮鴻復就事發地點查看之情況明確證稱水溝無溝蓋、路邊有樹等節,均核與乙○所述事發地點之路面、光線、受傷部位等狀態無異,是堪認乙○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於事發地點因水溝蓋未加蓋且樹蔭遮蔽路燈,致其踩空受傷等情,係屬信而有徵。

潮州鎮公所雖質疑事發地點有路燈照明可供人夜間觀看,惟事發地點偏靠路邊且其旁有濃密樹蔭,有上開照片2 幀可稽,並據證人陳榮鴻陳述明確,足認事發時固或有路燈照明,但因樹蔭遮蔽而不足供人辨明路面及物體,難免令人不及查知水溝蓋已移除之異狀。

又乙○於事發後因無法自行連繫警方始委由證人吳慈慧報案,已如前述,則其未能自行通知救護車,亦屬自然之理,無從因此認其主張之受傷經過係屬虛構。

至乙○於事發後於當日即至瑞安診所就診,亦敘如前;

且其翌日(97年2 月14日)即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安排於同年2 月17日接受手術治療,亦有該院98年7月6 日茂行政字第098070601 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113頁),職是,亦無潮州鎮公所所稱乙○有延遲就醫4 日、不符常情之處。

據上,潮州鎮公所所辯各節,均無可取。

七、潮州鎮公所管理事發地點所在路段有無欠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乙○、潮州鎮公所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地點所在路段係由上訴人潮州鎮公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潮州鎮公所主張事發地點均由伊所屬建設課技士不定時利用外勤巡查,且伊所轄里辦公處亦設有通報機制,惟依本件事發前之巡查或通報結果,事發地點所在路段均無水溝蓋遺失,故可推定事發地點之水溝蓋係在事發前不久前始遺失或遭竊,伊不及得知,並無管理上之缺失或不當云云。

惟為乙○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潮州鎮公所技士王建元於原審證述:伊自96年9 月起接任事發地點所在路段之養護工作,本件事發前伊何時最後一次至現場巡查並無紀錄,伊亦無印象,伊轄區內並無例行性巡查等語(原審卷第163 頁),是足見潮州鎮公所就其所屬人員有無巡查轄區道路,並無確實之考核或監督機制,其辯稱事發地點所在路段均有派員作不定時巡查,已難認屬實。

又其就所稱事發地點水溝蓋係於事發前不久始遭竊或遺失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

基此,以潮州鎮公所並未實施例行性巡查,僅仰賴當地里辦公處或民眾之通報以控管、養護各道路之路面狀況或附屬設施,徵諸社會生活常情與事理,其就事發地點所在路段之管理即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而有欠缺。

又乙○係因事發地點水溝未加蓋而踩空受傷,既如前述,潮州鎮公所自應就其未善加管理事發地點所在路段肇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乙○就其因疏未注意事發地點水溝未加蓋而踩空跌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

本院審酌潮州鎮公所未能養護、維持完好無凹坑(水溝未加蓋即形成路邊凹坑)之道路在先,及兩造應盡注意義務之強弱程度、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3,潮州鎮公所就本件事故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3 。

八、乙○得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之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㈠看護費:乙○主張其受傷後6 個月(自97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均由親人看護,請求依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360,000 元。

潮州鎮公所則辯稱依乙○之傷勢應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並無受看護之必要。

經查,經原審函詢乙○受傷後就醫之茂隆骨科醫院,據該院覆稱:病患雖右足多處骨折,但雙手及左足功能都正常,日常生活除須杖輔助,其他可正常,若有不便應屬住院期間即97年2 月17日至27日(共11日)須專人看護等詞,有該院前揭函可稽(原審卷第113 頁)。

而由乙○於受傷後僅右下足部分行動不便,以助行架輔助尚得行走,此有照片2 幀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卷第79頁),堪認茂隆骨科醫院所為前揭說明確屬合乎事理,而足採取。

至原審另函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雖據該院函覆稱骨折癒合時間約6 週、需看護時間約6 週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惟該院所認需看護6 週,核與前揭事理有間,要不足取。

職是,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看護費於22,000元(即2,000 ×11=22,000 )之金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部分難認正當。

㈡工作損失:乙○主張其事發後10個月未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00,000 元(每月收入50,000元),惟潮州鎮公所否認其每月有50,000元之工作收入。

經查,經原審就乙○受傷後何時得回復工作乙節函詢茂隆骨科醫院,據該院覆稱:追蹤至97年9 月本院告知病患可正常工作,此亦有前揭函可憑(原審卷第113 頁)。

是計至97年9 月30日止,乙○受傷後有7 個月16天未能工作(97年2 月14日起同年9 月30日)。

又乙○就其主張事發前其每月工作收入約50,000元,於原審及本院固分別提出潮州鎮泗林里里長李正順、張森林菜友農藥行出具之證明書2 件(原審提出,見原審卷第8 、9 頁);

寄件人即訴外人葉麗芬、陳毓彬之報值掛號函函件信封15紙(本院提出,本院卷第63頁)為證。

惟上開2 件證明書僅泛稱乙○係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每日工資應有3,000 至4,000 元等情,惟此2 證明書之出具人均非實際委請乙○實施噴灑農藥工作之農戶,衡情當無從知悉乙○每日確實之工作時數、噴灑農藥面積或報酬若干,是自不足證明乙○每日確有3,000 元至40,000元,或每月約50,000元之工作收入。

又乙○固於本院始提出上開報值掛號函函件信封為證,惟其於原審既已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每月工作收入約5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上開2 件證明書為證,則其於本院提出上開報值掛號函函件信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惟核閱上開報值掛號函函件信封並無記載寄件人寄送現金予乙○之因由,至多僅足說明94年8 月至96年12月之2 年5 個月期間,乙○曾陸續受領葉麗芬、陳毓彬所寄送每次4, 000元之現金,而無從證明此等現金即係乙○工作之工資,更不足以證明乙○每月確有約50,000元之收入。

據上,乙○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每月工作收入約有50,000元。

本院斟酌乙○係國小畢業(原審卷第95頁背面),並無專門技術,認應以現行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核計其每月收入,始屬允洽。

依此計算,乙○於受傷後自97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未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130,494 元【即17,280×(16/29+7 )=130,4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乙○係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95年度至97年度有每年有約1,000 餘元之利息所得,另於95年度、96年度各有仲營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70,000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合計7 筆,價值共為4,410,6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審卷第101 頁),及潮州鎮公所為地方機關,依法編列有預算,暨乙○受傷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 元之金額內,係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非屬有據。

九、綜合前述,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支出看護費之損害為2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0,494 元、精神慰撫金為150,000元。

此外,乙○因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65,673元,並因而增加生活支出(更換坐式馬桶)8,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

而醫療費之支出係為回復乙○事發前左、右足之正常生理功能,自屬必要;

又乙○因右足蹠骨骨折,受傷後即無法以蹲姿如廁,更換坐式馬桶亦確有其必要。

是依上合計,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計為376,667 元(即22,000+130,494+150,000+65,673+8,500=376,667)。

乙○就本件事就應負擔1/3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則其得請求潮州鎮公所賠償之金額自應依此比例減為251,111 元【即376,667 ×(1-1/3 )=251,111)。

從而,乙○依國家賠償法第3 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潮州鎮公所給付1,934,173 元及自97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251,111 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4,978元(286,089 元-251,111元=34,97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潮州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潮州鎮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潮州鎮公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潮州鎮公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駁回乙○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於552,69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潮州鎮公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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