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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間,亦無約定利息。
嗣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債權,乃於73年6 月6 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692 、693 、703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段384 之6 、384 之1 、389 之12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而系爭692 地號土地於84年3 月10日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由被上訴人收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3萬餘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分;
再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3 日將系爭693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文成,並收取買賣價金100萬元,並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一部分。
至此,上訴人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詎被上訴人拒絕將系爭703 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雙方信託登記關係,而雙方信託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70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703 地號土地,面積93.1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債務,而於73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共為100 萬元,並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100 萬元債務,故被上訴人20餘年來均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且每年均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雙方就系爭土地係真正之買賣,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703 地號土地,建,面積93.10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7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間,亦無約定利息。
㈡兩造於73年4 月28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73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㈣系爭692 地號土地於84年3 月10日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由被上訴人收取徵收補償費13萬餘元。
㈤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3 日將系爭693 地號土地以1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蘇文成。
㈥系爭703 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26 年12月26日之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乙○○對該銀行之債務;
截至97年4 月30日止,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餘376,892 元未予清償。
㈦系爭土地自73年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692 號土地繳納至政府徵收為止,693 號土地繳納至出售予蘇文成為止,703 號土地繳納迄今。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擔保信託關係?⒈信託為契約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旨參照)。
按擔保信託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其法律上之所有權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方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方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爭點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就此僅舉出證人即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蔡君國及同為兩造之朋友朱阿雲為證,蔡君國證稱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處理事宜,因時隔久遠,均已不復記憶;
而證人朱阿雲證稱:「(問:原告有無欠被告錢?)有欠100 萬元。
原告因做生意週轉向被告借100 萬元。」
,「(問:你為何知道此事?)當時原告、被告都分別跟我講過此事,那是二十幾年前的事情,我記不太清楚。」
,「(問:後來的發展如何,你是否知道?)後來原告的生意出問題,被告擔心原告無法還錢,原告主動提出把土地登記給被告作為保障。」
,「(問:原告的土地給被告作保障,是用買賣還是其他?嗣後是否需返還土地?)他們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
,「(問:原告是否有說日後有錢要還?)我不知道。」
,「(問:當時的移轉登記是否是暫時的?)我不知道。」
等語(原審卷第111-117 頁)。
依朱阿雲所言,兩造雖係因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無法還錢,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惟此僅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內部動機而已,尚無由以此遽認兩造間即有就系爭土地為擔保信託之意。
況朱阿雲並未見聞兩造間有何達成擔保信託(即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清償後,系爭土地即應返還於上訴人)之信託契約之合意,蔡君國、朱阿雲所為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⒊從而,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擔保信託關係,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確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觀卷附兩造均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上亦明確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價金為100 萬元,並由上訴人收訖無訛(原審卷第69頁),且並無任何關於「擔保信託」之約定或相類似字眼;
如依上訴人陳述,兩造以書面簽署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契約,而竟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影響渠等權益至關重大的信託約定,顯與常理有悖,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真意為信託契約云云,核不足採。
⒋系爭土地自73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692 號土地繳納至政府徵收為止,693 號土地繳納至出售予蘇文成為止,703 號土地繳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之意,方由過戶後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繳納地價稅責任;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二十多年來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催討債務或要求地價稅,伊亦未曾清償債務或給付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18 頁)。
是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擔保信託關係,何以二十多年來兩造就債權、債務清償與否、系爭土地返還與否等問題均不聞不問,顯與常情相悖。
益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為買賣關係。
雖該703 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堆放物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稱因不需使用到該建物,才任由上訴人使用等語。
是而此乃被上訴人不為權利之行使,不能執此推翻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
⒌再上訴人另稱73年當時系爭土地市價1 坪十多萬元,系爭土地合計總價應有600 萬元,不可能以100 萬元賤賣給被上訴人云云。
惟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僅分別為500 元、600 元,與上訴人所稱之市價行情大相逕庭,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2-146 頁)。
況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多少,乃兩造主觀之合意,未必需與市價一致,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所據。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信託,從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終止擔保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03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乃於上述時間以系爭土地100 萬元作價售予被上訴人以為抵償。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之擔保信託關係存在,從而其主張信託契約關係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坐落於高雄縣路竹鄉○○段第70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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