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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原住高雄市○○區○○街13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9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男友呂尹凱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間,以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未料至86年6 月間,因未按期繳付分期款,呂尹凱並將系爭車輛向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押借款,並向伊保證數日後即可將車贖回,嗣渠不知去向,於88年3 月,財資公司對伊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告訴,之後並遭起訴,伊為免惹上刑責,乃籌款與財資公司和解,然系爭車輛一直下落不明。
之後經伊至屏東監理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認自此與該車無涉。
詎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李國榮購入流當之系爭車輛後,於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致伊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伊繳納使用牌照稅94萬1950元(其後已增加為95萬6219元),而受有損害。
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6513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或確認上訴人積欠屏東稅捐稽徵處之罰款106 萬6513元由被上訴人承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善意以20萬元向當鋪買入系爭車輛之債權,並合法取得債權跟擔保品,蓋因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行照正本、本票正本、流當證明正本、債權買賣合約書正本均一應俱全,豈可因上訴人主張不知情或本票非伊所簽,即認債權不成立,又其因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尚未解除,而未能辦理過戶登記,其不得已始懸掛其他牌照在路上行駛,並不知會造成上訴人欠稅,故上訴人要求其賠償積欠之稅款,實不合理,如認其須負擔稅款及罰鍰,其依當鋪取得之本票債權本息與上訴人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9954元,及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車牌號碼AR-5928 之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科罰自91年5 月8 日起之牌照稅及罰款,其中之71萬377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萬3770元,及自97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車籍登記上訴人為車主,並與財資公司設定有附條件買賣登記;
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上訴人為車主,前揭附條件買賣登記亦仍存續。
㈡系爭車輛於86年6 月間向台北市北京當鋪質押借款;
被上訴人91年5 月8 日經由訴外人李國榮購入流當之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已於88年12月29日裁處逾檢註銷牌照;
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上訴人繳納使用牌照稅94萬1950元。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懸掛其他牌照於道路行駛,經警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因而對車主即上訴人補徵牌照稅並處罰鍰,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是,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29日遭裁處逾檢註銷牌照。
而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18日、95年8 月18日以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經警方查獲開立違規罰單,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上訴人於96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繳納使用牌照稅之事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現場執行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卷宗4 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檢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見一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70頁至第7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經本院函查結果,系爭車輛因91年9月18日、95年8月18日車輛違規使用,燃料費追繳至最後交通違規日,欠繳91年(5 月8 日以後)3451元,92、93、94年每年各1 萬2,180 元、95年7714元、93、94、95年逾期繳費各罰3,000 元,共計5 萬6,705 元,交通違規罰1 萬8,000 元,違反強制險罰款為1 萬元,合計7 萬7,505 元,有屏東監理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系爭車輛自91年5 月8 日起,迄今共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95萬6,219 元,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以上合計為103 萬3,724 元(77505+ 956219=0000000) 。
㈢按依汽車不得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否則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車輛駕駛人,理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
而被上訴人竟違規懸掛他車牌照之方式行駛,有違上開規定,並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使用牌照稅及二倍之處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罰款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之行為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牽連性,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91年5 月8 日即購買該車後之相關費用,應屬正當。
㈣復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國榮簽訂之汽車讓渡書第4條記載,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售與乙方(被上訴人)權利行駛,甲方(按李國榮)不負責過戶,第5條:因本車係貸款分期車,貸款銀行(公司)尚有欠款未結清,買方完全瞭解,因此買方切勿懸掛原車牌,亦應避免讓他人知曉。
第6條: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等)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
第7條:乙方可以不定期向甲方查詢該車之稅金違規及貸款事宜,甲方有義務告知乙方(見一審卷第30頁)。
又系爭汽車係1992年份(民國81年)之保時捷廠牌轎式車輛(見一審卷第30頁汽車讓渡書),於85年、86年間即典當予北京當舖,迄91年5 月間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時車齡已逾9年,依法須定期檢查,且原使用人呂尹凱車主既已將該車典當,自已未占有該車,顯不能於該車輛車齡滿5 年後,每年定期將該車送檢,是北京當舖或李國榮當不難知悉該車會有逾期未定期檢查之情事,被上訴人或李國榮不難向監理機關或上網查明系爭車輛有無於88年12月29日被裁處逾檢註銷牌照之情事,且依上開汽車讓渡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實已認識此類風險存在,並願承受負擔此類風險。
又在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於91年間因違規懸掛他車牌照行駛系爭車輛而遭警舉發時,舉發違規事由係記載被上訴人使用他車號牌,而非行駛註銷牌照之車輛,此有舉發通知書(見一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91年之違規行為,既已遭屏東稅稅捐稽徵處罰處稅額為251,300 元,上訴人並已於93年7 月19日收受該處分書,有卷附處分書及回執各1 份足參(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牌稅執專字第00009601號卷第4 頁、第5頁),則上訴人理應得以查悉係因車輛駕駛人違規懸掛他牌行駛,即應積極查明違規駕駛人,或要求渠負擔相關費用,且應儘速繳清稅費、罰款,以免增加滯納金等費用。
然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復於起訴時承稱伊於94年間已遭屏東行政執行署通知繳納欠稅款達395,425 元,但因無力清償而擱置(見一審卷第3 頁反面),則上訴人對91年5 月8 日被上訴人占有車輛後有關使用牌照稅及罰鍰95萬6,219 元部分,上訴人亦應負30% 之過失責任,至欠繳91年5 月8 日以後之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違反強制險罰款合計7 萬7,505 元部分則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為74萬6,858 元[77505+956219 ×(1-30%)=746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已判准31萬9,954 元,尚不足42 萬6,90 4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正當,惟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科罰自91年5 月8 日起之牌照稅及罰款95萬6,219 元中之71萬3,770 元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因此部分不能因本院之確認判決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除去,且此種確認之訴並不能達回復原狀之目的,且原審已選擇依上訴人之給付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本院若選擇確認之訴部分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如此割裂而為選擇,並不適當,故本院仍如原審選擇依上訴人之給付請求部分而為判決。
如上所述,原審所命給付尚不足42萬6,904 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2萬6,904 元,及自上訴人在原審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6 月2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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