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1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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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房東,兩造因租賃房屋漏水修繕及賠償問題,迭有紛爭,於民國95年8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就上開租賃問題調解時,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言語,僅係順著被上訴人之語回話,並非辱罵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就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7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000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就敗訴之220,000 元本息部分,因未據其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5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就房屋租賃問題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表示「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語。

㈡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罪之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48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 元,減為3,000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表示「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語,是否屬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若屬不法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5年8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就房屋租賃問題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出言表示「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在屏東市公所調解室先以「屏東縣政府建管課之課長等人為上訴人之『表也』,因此即使提出檢舉也沒用」(台語)等語,誣陷上訴人關係良好及善於關說,上訴人一時憤慨才順其所說「表也」的話尾回以上開言語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另兩造於屏東市公所調解室調解時,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李文慶、蔡季蓉及吳毓琇等人在場,亦據證人李文慶、蔡季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05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足見兩造於屏東市公所調解室調解時,係屬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而「婊子」一語有貶損人格之意,上訴人為上開言語時,尚有訴外人李文慶、蔡季蓉及吳毓琇等人在場,則該言語確已對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侮辱,自係屬不法侵害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其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448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處罰金6,000 元,減為3,000 元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確有上開故意侮辱被上訴人名譽,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則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茲本院審酌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內容係屬粗鄙,被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係正修技術學院畢業、經營網咖,每月收入為10萬至30萬元、有汽車一輛;

上訴人小學畢業、無工作、96年度有所得5 筆,金額共計45,071元、有不動產10筆及投資4 筆、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及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0,000 元,及自97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60,00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其中10,000元部分(另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0,000元部分已確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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