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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戊○○
丁○○
被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由丙○○擔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學利圖書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學利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7 日邀同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鐘蕭玉敏、鐘士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因學利公司自97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5 萬1,998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詎上訴人戊○○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96年12月31日就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94地號、面積57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丁○○,並於97年1 月25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097 年(04)樹登字第00149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上開贈與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擔保,如不予撤銷,上開債權將有追償不能或追償困難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戊○○、丁○○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31日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二人不服,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自90年11月間退休後,上訴人丁○○每月給付上訴人戊○○1 萬元供養,包含三節禮金及過年壓歲錢,一年就有十幾萬元,直到土地過戶時已超過土地價格,所以系爭土地上訴人丁○○實非無償取得。
況渠等於96年12月31日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本件學利公司與戊○○之上開債務係自97年3 月8 日起,始未依約履行,故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學利公司於96年11月7 日邀同上訴人戊○○及訴外人鐘蕭玉敏、鐘士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
學利公司自97年3 月8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75 萬1,998 元,及自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並已就上開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學利公司、鐘蕭玉敏、戊○○及鐘士程核發97年度促字第1766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於96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丁○○,並於97年1 月25日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097 年(04)樹登字第00149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上訴人戊○○與丁○○為父子關係。
㈣上訴人戊○○除積欠被上訴人前述本息外,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本金128 萬9,000元。
㈤上訴人戊○○已無存款。
㈥上訴人戊○○另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816 、827 、828、873 地號,及同鄉○○段1023、1024、1025地號,及同鄉○○段243 、247 、248 、251 地號等共有土地,價值共180萬4,796 元,上開土地都是上訴人戊○○繼承之祖產不可能出賣。
㈦上訴人戊○○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觀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甚明。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行為;
如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戊○○現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75 萬1,998 元,及自97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保證債務未清償,而上訴人戊○○除積欠被上訴人前述本息外,尚積欠玉山商業銀行本金128 萬9,000 元。
又上訴人戊○○已無存款,上訴人戊○○另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816 、827 、828 、873 地號,及同鄉○○段1023、1024、1025地號,及同鄉○○段243 、247 、248、251 地號等共有土地,價值共180 萬4,796 元,上開土地都是上訴人戊○○繼承之祖產不可能出賣,上訴人戊○○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4、26、27頁)。
上訴人戊○○既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則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丁○○並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戊○○自90年11月間退休後,上訴人丁○○每月給付上訴人戊○○1 萬元供養,包含三節禮金及過年壓歲錢,一年就有十幾萬元,直到土地過戶時已超過土地價格,所以系爭土地上訴人丁○○實非無償取得云云,雖據提出存摺為證。
惟查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為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 、7 頁),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明定。
上訴人丁○○縱令每月給付上訴人戊○○1 萬元供養,係丁○○依法盡扶養義務,與丁○○給予戊○○三節禮金及過年壓歲錢均屬無償贈與行為,均難謂係戊○○因移轉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對價,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亦明確記載贈與,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頁),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丁○○實非無償取得云云,尚屬無據。
上訴人又辯稱:渠等於96年12月31日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而本件學利公司與戊○○之上開債務係自97年3 月8 日起,始未依約履行,故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行為自非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惟查學利公司及上訴人戊○○係於96年11月7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渠等之間之債務早於96年11月7 日即已存在,並非係於事後始發生之債務。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須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已足。
故上訴人之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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