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1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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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黃明義(即高雄市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乙○○有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並依法裁定本票債權准強制執行,且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審96年度執字第51784 號),因而聲請就乙○○對上訴人黃明義即高雄市私立建志國英數短期補習班(下稱建志補習班)自96年1 月至96年10月間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詎建志補習班(黃明義)對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乙○○對其有租金債權存在,致其無從受償,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乙○○對黃義明(即建志補習班)自96年1 月至同年10間有100 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乙○○對上訴人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有50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建志補習班雖有使用現登記乙○○名下之房屋(高雄市前金區○○○路231-1 號,基地地號為前金區○○段348 號),但系爭房屋係黃明義所有,僅借用其子乙○○名義登記,且黃明義經營之建志補習班係執行業務而使用系爭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4款規定,不論上訴人乙○○係有償或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上訴人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都必須申報租賃支出,故上訴人二人間之申報租賃稅捐紀錄,尚不能作為上訴人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之證明。
其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4734號確定裁定所載500萬元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乙○○對上訴人
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審96年度執字第51784 號),嗣經原審核發執行命令,並於96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黃明義後,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租金債權存在。
⒉上訴人乙○○之財產資料中,於93、94、95年度均有建志補習班給付租金120 萬元之資料,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
⒊系爭建物現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由建志補習班營業使用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租賃關係,上訴人乙○○對上訴人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有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四、關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即高雄市前金區○○○路231-1 號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有租金之授受之事實與證據,原判決理由之論斷,詳盡且妥適,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而不再贅述。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依據建志補習班會計小姐陳秋惠在原審之證詞,可知建志補習班並未實際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乙○○,而是要申報租金支出,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且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二人相關存摺資料後,亦未發現建志補習班有滙入租金予乙○○之證據。
另依據高雄市國稅局96年12月14日函文就建志補習班(黃明義)申報之93年度租賃支出為4,821,000元調整為4,000,000元。
何以能調降,究竟93年之租金係4,821,000元或4,000,000元?查上訴人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與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其二人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依據該補習班填發之扣繳憑單所載金額,各自申報租賃所得為1,200,000 元,並未偏低。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塩埕稽徵所乃按其申報核定(見該所96年12月18日函原審卷101 頁)而建志補習班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93年、94年、95年就租金支出項目依序列載金額為4,821,000 元、4,812,390 元、2,400,000 元,有上訴人黃明義呈報之損益計算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13-117 頁)。
顯見上訴人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所使用系爭房屋經營補習班業務,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及其他業務支出費用與其收入項目,計算其損益計算表,作為課稅之依據,且係依所得稅法規定為之,其執行業務所得既已扣除租金之支出,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乙○○必有租金收入,此乃事理之當然,且上訴人乙○○已在原審自認有租金收入,每年約120 萬元(原審卷62頁),上訴人等以查無租金匯款之資料,主張上訴人間並無租金之交付,僅為符合所有稅法之規定而申報云云,自非可採。
況且上訴人係父子關係,其金錢交付非必以匯款,或其他銀行帳目為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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