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173,200909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16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8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夫即原審共同原告乙○○自民國96年2 月間購買北國麗景大廈社區885 之4 號1 樓起,即遭上訴人及其夫李清騰之侵害,先則向被上訴人及乙○○強索仲介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因未如其願,從此上訴人百般欺凌,極盡侮辱、恐嚇被上訴人及乙○○。

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7分許,外出倒垃圾,在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室遭上訴人以台語「起瘋」辱罵,被上訴人長年遭受上訴人及其夫欺凌,導致右眼視網膜出血而嚴重失明近瞎,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乙○○亦因此重病復發,連每日三餐外購便當果腹,都得趁上訴人不在家之空檔才敢出門採買,長年三餐經常失濟,身心健康大受損傷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於「北國麗景社區管委會公告欄」內,張貼向被上訴人與乙○○認錯、悔過、道歉之書面啟事一個月。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乙○○各500 萬元。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駁回乙○○之請求;

被上訴人及乙○○就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台語「起瘋」係罵伊先生李清騰,而非罵被上訴人,自無賠償義務,縱認上訴人有罵被上訴人,依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一般人均認無關痛養之「起瘋」一語,原審判決賠償2 萬元,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現居高雄市○○區○○路885 之3 號1 樓,被上訴人住高雄市○○區○○路885 之4 號1 樓。

㈡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民俗療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及其名下有不動產4 筆、車齡9 年之自小客車1輛,尚有190 萬元之貸款需要繳納;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9 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起瘋」辱罵被上訴人?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起瘋」辱罵被上訴人?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7分許,外出倒垃圾,在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室遭上訴人以台語「起瘋」辱罵妨害名譽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1 片為證,上訴人則辯稱:伊以台語「起瘋」係罵伊先生李清騰,而非罵被上訴人云云,經查:⑴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起瘋」辱罵被上訴人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具結證述甚詳,又上訴人確實有說「起瘋」(台語)等語,有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可證(附於偵卷一證物袋內),上開錄音光碟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偵卷三第23頁),且上訴人亦坦承該錄音內容中女生的聲音為其所言無訛(偵卷一第51頁),是上訴人於97年5 月29日上午9 時47分許有罵「起瘋」(台語)等語,應為屬實。

證人即上訴人先生李清騰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遭上訴人罵「起瘋」(台語)時,好像有看到被上訴人經過等語,足徵上訴人罵「起瘋」(台語)時,被上訴人應有在現場。

再依被上訴人提供其住處之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9 :42分至43分間,上訴人與證人李清騰於被上訴人出門後始共同走出門外,有97年10月23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卷一第35頁),可見證人李清騰當日是與上訴人2 人同時出門,證人李清騰當日上午9 時42分許既與上訴人同時出門,縱如證人李清騰所稱其稍早因喝酒致上訴人惱怒,上訴人亦應於外人不得見聞之家中辱罵,而非在公開場所對其辱罵。

是上訴人辯稱當日係在罵證人李清騰「起瘋」(台語)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北國麗景社區之住戶,且為鄰居關係,兩家人於96年間即因細故而產生嫌隙,被上訴人夫妻並因此對上訴人夫妻2 人提出多次告訴等節,業經證人李清騰證述在卷。

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家因長期關係不睦,經常爭吵、叫罵,經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提案要求制止等情,亦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8 月6 日第14屆第3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偵卷二第57頁),益徵雙方互有嫌隙。

再依上開被上訴人提供之住處錄影光碟,於畫面時間9 :47分時,王禧益(即北國麗景社區總幹事)陪同被上訴人返回住處;

於畫面時間9 :47分44秒間,上訴人出現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且有對被上訴人講話,及以手勢指被上訴人;

為此,被上訴人因而報警,故於畫面時間10:04分04秒間,有2 名員警出現於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等情,除經被上訴人指述在卷外,復有上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5頁、警卷第20、24頁),顯見當日員警抵達之前,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因而由王禧益陪同返家,並報警處理。

準此,堪認上訴人辱罵「起瘋」(台語)一語,係對被上訴人謾罵。

又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原審9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2 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

⒉依上說明,足見上訴人所辯伊以台語罵「起瘋」係罵伊先生李清騰,而非罵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因受上開侮辱,其名譽權受上訴人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次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民俗療法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及其名下有不動產4 筆、車齡9 年之自小客車1 輛,尚有190 萬元之貸款需要繳納,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5、48 至54頁、木院卷第26頁);

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9 筆,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立空中大學學生證、成績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附民卷第14、36至45頁、木院卷第26頁);

及上訴人僅以台語「起瘋」辱罵被上訴人一語,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 元為適當。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夫妻2 人長年欺凌,導致右眼視網膜出血而嚴重失明近瞎等情,雖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所載,被上訴人97年12月22日經診斷右眼玻璃體出血,而本件案發時間係97年5 月29日,可見被上訴人罹患上開眼疾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後半年之久,且上訴人係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則被上訴人之上開疾病,尚難認係上訴人97年5 月29日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肇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罹上開疾病與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