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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丁○○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市○○區○○街643巷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係同在高雄市○○區○○路、軍校路交叉路口擺攤販售蛋餅之攤販業者,平日即因生意競爭關係而時有嫌隙,詎上訴人因心生不滿竟於民國95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屬公共場所之被上訴人等人所經營之攤位前,以「你的雞巴好吃啦」、「你的洞拉下來賺啦」等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丙○○;
復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許亦在上開處所,以「畜生」、「垃圾」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丁○○,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礦泉水瓶砸向丁○○,致使丁○○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處所,辱罵被上訴人乙○○(原判決誤載為丙○○應予更正)「脫褲子起來種」、「雞巴」、「臭雞巴」等言詞。
而丙○○擁有國家考試及格之護理師助產士證照,國家考試及格之人身、財產雙證照之保險經紀人,亦有風險管理師與信託業務人員之專業證照,並於就職期間獲公司推薦表揚,無端受上訴人於公眾場所辱罵,精神無法承受,而致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因而於95年9 月15日至97年7 月7 日持續看診26次,共花費醫療費用8,070 元,精神亦異常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2萬元;
丁○○雖未達需看診精神科之程度,但其身體及精神均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賠償12萬元;
再乙○○因長期受上訴人之辱罵,引發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於95年9 月15日至97年7 月7 日持續看診27次,共花費醫療費用9,574 元,且亦受精神上巨大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2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丁○○、丙○○129,574 元、120,000 元、128,070 元及均自9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且伊於事發當時被推倒並遭被上訴人3 人共同圍毆,伊並未傷害及侮辱被上訴人3 人,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況被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與本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向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3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丙○○5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餘之訴被駁回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有罪,復經原審96年簡上字第861 號判決確定,傷害罪處拘役20天,減為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公然侮辱3 罪各處罰金新台幣4,000 元,減為罰金2,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㈠上訴人雖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行為,惟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礦泉水瓶砸傷丁○○之情,除據丁○○於偵查中、原審簡易庭、刑事庭審理中陳述在卷外;
丁○○於95年9 月13日受有左上臂挫傷傷害之情,復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19頁);
佐以乙○○於原審簡易庭調查中就上開情節亦證述綦詳,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礦泉水瓶砸傷丁○○之情,應可認定為真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傷害犯行,為不足採。
㈡再被上訴人3 人主張上訴人有侮辱渠等之行為,業據渠等於偵查中、原審簡易庭、刑事庭審理中陳述明確在卷,且渠等證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據渠提出現場錄音帶及譯文各3 份等為論據,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帶之真實性,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 月4 日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帶內容,結果內容多有上訴人叫賣蛋餅之聲音參雜其間(參他字卷第43-48 頁),足見錄音帶內容確為上訴人分別與乙○○、丙○○、丁○○間之對話無訛,又觀之錄音帶譯文內容,上訴人確有以上開言語辱罵乙○○、丙○○、丁○○之事實亦堪予認定,且佐以上訴人對其與乙○○、丙○○、丁○○在上開地址比鄰擺設攤位、均販售蛋餅等節並不爭執,益徵錄音帶內容之真實性。
又上開錄音帶雖經原審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因錄音品質不佳及受背景雜音干擾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9日聲紋鑑定報告書足憑,惟尚無從據此認定錄音帶內言語之人即非上訴人,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上訴人有公然侮辱乙○○、丙○○、丁○○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地點既在兩造所擺設之攤位前,其所為「畜生」、「雞巴」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對被上訴人之輕蔑表示,且因在公開場所,更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上開言語而受損,即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可,得請求之各項金額為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傷害丁○○,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傷害、侮辱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 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本院審酌上訴人在兩造所擺設之攤位前,對被上訴人為侮辱言語,使被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丙○○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在職碩士專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具有護理師、助產士、保險從業人員、個人風險管理師、信託業務人員專業考試及格證明,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
丁○○國中畢業,名下有自小客車1 部,乙○○國小畢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二人為夫妻,擺攤販賣蛋餅為生,每月收入共約10萬元;
而上訴人以擺攤販賣蛋餅為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 筆,國小畢業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考試及格證書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復斟酌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言詞辱罵等方式傷害、侮辱被上訴人3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等情,又本院認就傷害部分,因丁○○所受傷勢非重,另參以被上訴人3 人分別所受之名譽損害程度、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遭上訴人辱罵之言詞、使用手段、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被上訴人乙○○、丁○○、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30,000元、50,000元為適當。
至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被上訴人丙○○另請求賠償醫療費8,070 元,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醫療費9,574 元均為無理由,並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即告確定,自毋庸審究論述。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及均自97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於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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