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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東方獅子會(下稱東方獅子會)常務監事,於民國97年5 月14日18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43號中信大飯店,參加東方獅子會第二屆第11次例會暨會員大會。
上訴人於伊到達會場後,當眾以「你在獅子會朝代及會長聯誼會就很臭,臭到東方來」、「騙吃騙喝」、「騙吃騙幹」、「專門在用女人錢」、「帶有丈夫的女人,不是嗎?」等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謾罵伊,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98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次帶有夫之婦出席東方獅子會餐會,並以夫妻相稱,有違獅子會家庭聚餐聯誼之宗旨,伊在多位會員抗議下,基於創會會長夫人角色曾多次勸導被上訴人無效。
於95年5 月14日被上訴人又攜有夫之婦參加餐會,伊因長期患病情緒不穩定,方在被上訴人之激怒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但當時是在餐會門邊且僅兩造及伊夫在場,並非當眾公然侮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公然辱罵伊之行為,上訴人對於伊當日有辱罵被上訴人「你在獅子會朝代及會長聯誼會就很臭,臭到東方來」、「騙吃騙喝」、「騙吃騙幹」、「專門在用女人錢」、「帶有丈夫的女人,不是嗎?」等語並無爭執,雖辯稱伊當時是在餐會門邊罵,僅兩造及伊夫在場,並非當眾公然侮辱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已坦承其於東方獅子會會員大會會場有對被上訴人辱罵前述言語,且經證人即東方獅子會秘書黃為民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45號害名譽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甲○○在聚會現場說這些話(指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當時旁邊大概有十幾個人在場等語。
而東方獅子會在中信飯店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場,係屬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茲上訴人在該會場辱罵被上訴人前述言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堪予信實。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屬事實,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被上訴人學歷為政戰學校畢業,先前服務軍旅22年,目前已退役,改任中華民國資深青商會高雄市資深青商會等民間社團之會長、理事、監事等義務職;
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東方紙製品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名下並無財產,業經兩造陳明且無爭執。
另被上訴人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於東方獅子會會員大會會場遭上訴人辱罵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命對造再為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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