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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 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因調解冷氣漏水賠償問題,與伊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毆打伊,並持刀刺傷伊左後背處,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9252元,且因傷住院7 天,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皆由親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 萬4000元,伊遭上訴人毆打臉部,致左側牙齒2 顆崩裂,植牙費用1 顆6 萬元,2 顆共計12萬元,伊之左手臂功能活動障礙,接受復健治療,4 個月無法工作,以伊96年度薪資總額39萬137 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3萬2511元,工作損失共計13萬44元,且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89萬3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3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是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搶伊刀子才不小心刺到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2 萬9252元及被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3 萬2511元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8日晚上尚前往伊住處丟雞蛋,捷如雲豹逃避警方追緝,否認被上訴人需要他人看護及無法工作,且伊未毆打被上訴人臉部,否認被上訴人植牙與本件傷害有關,又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另被上訴人請求年息5%之利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1252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3萬5252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 萬9252元、3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13萬5252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原法院判決其應另給付3 日看護費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合計20萬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調解冷氣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刀子刺傷被上訴人左後背處,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為證(原審卷31、32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8日晚上前往上訴人住處丟雞蛋。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刺傷被上訴人背處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係兩造面對面時,被上訴人抓住其手腕,咬其手、左大姆指,其因為之前就已經拿出刀子,遭被上訴人咬傷疼痛,才揮刺刀子,因不小心刺到被上訴人,並不是在趁被上訴人下樓不注意時刺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112 頁、122 頁)。
惟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自承:伊有拿刀刺傷被上訴人,那是因為調解過程中,我們處的不快樂,所以我忍不住傷害他,我原本想刺傷他背部等語(偵卷35頁)。
足見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刺傷被上訴人,尚非可採。
被上訴人背部受有左肩胛處刺傷、疑肌肉斷併左肩活動困難等傷,已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為証(原審卷卅一頁)。
故上訴人持刀刺傷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背部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係上訴人刺傷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2 萬9252元、3 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合計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13萬5252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僅就原法院判決應給付另3 日看護費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
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分述如下:⒈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住院7 日,乃請求親人之看護費用1 萬4000元(每日2000元),已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體能捷如雲豹,無看護必要置辯。
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8年4 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2178號函(原審卷53頁)載:「被上訴人肩胛下刺傷長度約3 公分,因左肩活動範圍受限,神經科會診懷疑左側臂神經叢與長胸神經病灶,直接傷害或血腫壓迫引起,建議進一步磁振造影鑑別診斷,但病患未同意。
會診整形外科建議斷層掃描及手術探,查病患未同意手術。
其間若因疼痛及左肩無法動作而他人協助日常起居是屬合理,病患(即被上訴人)於住院後第7 天出院,住院期間6 日。
臨床醫療則知病患住院期6 日,穩定後才可能在醫病同意下出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住院6 日期間需人看護協助日常起居,應屬合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住院每日之看護費為2000元,並未爭執,且屬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住院6 日之看護費1 萬2000元部分,堪認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弟,父親為連結車司機,母親則無工作,其於受傷前從擔任保全工作,收入約2 萬7000元;
上訴人則係高工畢,育有2男1 女,均已成年,未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前擔任檢驗員及經營煤氣行,現已退休,並無收入,被上訴人名下有投資證券資產5 萬7520元,上訴人則有不動產房地各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34頁、35頁)。
本院審酌兩造因冷氣漏水問題發生糾紛,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上訴人未理性處理糾紛,持刀刺傷被上訴人背部,惟上訴人已退休,並無收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加害情節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萬1252元(2 萬9252元+1 萬2000元+20萬元=24萬125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24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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