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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23日14時50分許,牽狗行經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文心巷50號上訴人住處之車庫外時,因上訴人所飼養未拴鐵鍊之狼犬自內衝出,與伊所牽之黑色土狗發生打鬥而擦撞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受有右腳股骨骨折及右腳髕骨鋼釘鬆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 萬3,932 元、車資1,870 元、停車費2,415 元、輔助藥品費7,065元、術後助行器材費5,200 元、預估醫療費1,766 元及看護費13萬1,000 元合計23萬3,248 元,暨非財產上精神慰撫金損害25萬元,共計48萬3,248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8萬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並非因伊所飼養之狼犬直接衝撞被上訴人受傷,而係伊之狼犬與被上訴人之土狗發生打鬥,致擦撞被上訴人跌倒受傷,被上訴人本有義務將自己之土狗牽離,以防免二條狗發生打鬥,或自己有義務遠離此危險源,以避免遭波及,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就因其他事故而於髕骨置有鋼釘,在復健治療中,本不宜上街蹓狗,竟肆意為之,顯然對自己之利益維護有所疏懈,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應無需專人看護6 個月之必要,且所提看護費之支出,亦屬不實,且無必要。
又原審核給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而生上開系爭事故,致受上開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8 萬3,932 元、車資1,870 元、停車費2,415 元、輔助藥品費7,065 元、術後助行器材費5,200 元,及預估醫療費1,766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並有義大醫院義醫字第09800223號函及所附收據、長庚醫院97年12月19 日 (97)長庚院高字第711423號函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責,並經原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738 號判處拘役15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自可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因以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48萬3,24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過失相抵。
則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經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蕭自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擔任保全人員,於案發時地執行守望之勤務,正好目睹系爭事故;
伊見到被上訴人牽著1 隻黑色土狗,蹓狗經過上訴人住處前,適上訴人開車返回住處,打開住家鐵捲門後,即見上訴人所飼養之狼犬自內奔出,往被上訴人身邊衝過去,隨後即見被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
上訴人就此亦自承伊所飼養之狗於案發時,並未綁住,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對其飼養之狼犬施以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致狼犬瞬間自屋內衝出屋外,與被上訴人飼養之土狗打鬥,進而擦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實難期事發瞬間,被上訴人能及時牽離自己之土狗,或自行遠離事故地點,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又上街蹓狗行為,並不必然引來他犬來鬥,致生傷害,兩者間自不生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之上街蹓狗行為無從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有過失相低之適用,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自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至長庚醫院急診,於95年12月23日接受股骨鋼板內固定及髕骨鋼釘重新固定手術,於95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8 天,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顧,需專人看護6 個月,惟僅需半日看護等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年11月25日(97)長庚院高字第79024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於看護期間支出之看護費,即屬其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係由訴外人即胞妹鄒萌華照顧,支出4 萬2,000 元;
自96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由訴外人即配偶丁欣玉照顧;
自96年1 月19日起至96年3 月20日止由訴外人黃淑英照顧,支出5 萬元;
自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由配偶丁欣玉照顧,支出6 萬元,共支出費用15萬2,000 元云云,業據提出鄒萌華及丁欣玉出具之領據2 張在卷為證。
另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住處大樓保全工作之丙○○到庭證稱:印象中約於96年1 月中至3 月中,有位黃小姐至被上訴人住處照顧被上訴人,好像是早上8 點來上班等語在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專人看護6 個月之需要及看護費支出之事實。
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如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衡量目前一般看護費用收費為每日2,000 元,惟被上訴人僅需半日看護,是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000 元計。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95年12月23日起至96年5 月20日止之看護費為14萬8,000 元(1000×148=148000),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核准之金額為13萬1,000 元(超過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自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無需專人看護6 個月之必要,且所提看護費之支出不實,不應據予核給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接受股骨鋼板內固定及髕骨鋼釘重新固定手術,暨拔除內固定與髕股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恐懼痛苦,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勢,前後經2 次住院及手術,第1 次手術後尚須專人半日照護6 個月,未來尚須接受取出鋼板手術,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與折磨。
又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與女兒同住;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乙○○記帳士事務所,每月收入約3 萬300 元,名下有房屋及建地各2 筆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萬3,248元,即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醫藥費8 萬3,932 元、車資1,870 元、停車費2,415 元、輔助藥品費7,065 元、術後助行器材費5,200 元及預估醫療費1,766 元,並看護費13萬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萬3,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件明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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