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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原審共同原告)與上訴人係姊弟關係,乙○○與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3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52號乙○○所經營之文具行內,因細故發生爭吵,丙○○即將店內之文具丟擲於地上,乙○○徒手毆打丙○○,被上訴人於同日17時許聞訊返家察看,欲將上址前之鐵門關下,丙○○見狀即上前阻止,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欲將丙○○拉離鐵門開關處,於雙方拉扯間將丙○○壓制於地上,造成丙○○受有傷害。
丙○○亦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並抓傷胸部,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右上臂3 處(各3 ×0.8 公分)、右胸(3 ×0.8 公分)及右臉(8 ×5 公分)紅腫等傷害,並拉破甲○○所著內衣。
被上訴人因丙○○之上開傷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爰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皮肉外傷,傷勢輕微且已痊癒,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輕微,原審所判3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丙○○被訴對被上訴人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有無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要把鐵門關起來,伊要開門,被其壓倒在地上而反抗揮手,未打傷被上訴人等語。
經查:⒈前開丙○○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甲○○在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 號傷害案件指訴綦詳,據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圍觀,甲○○要把鐵門關下,丙○○不讓他關,甲○○以兩手從她後面架住並拉進來,丙○○就一直掙扎,並打甲○○,也把甲○○的衣服撕爛,後來丙○○累了,就在地上大哭。
及證人張堃宏於刑事法庭審理時結證稱:甲○○來時要把鐵門關起來,丙○○不讓他關,甲○○就抱丙○○進來,後來2 人就吵起來、拉扯,丙○○有反抗,有拉破甲○○的衣服;
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丙○○不讓甲○○拉下鐵門,於是毆打甲○○等語明確(上開各供述筆錄影本外放)。
⒉丙○○雖辯稱伊係出於正當防衛而對甲○○加以反抗云云。
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甲○○、乙○○、張堃宏所述丙○○與甲○○發生爭執、拉扯之原由,乃因丙○○欲打開被甲○○關上之鐵門,甲○○為阻止丙○○而架住丙○○;
且甲○○稱其架住丙○○後,丙○○即反手打其臉頰;
丙○○於原法院刑事傷害案件中亦自承:我當然會有動作反抗或揮舞手,因我要去開鐵門,他不讓我開等語,可見丙○○係因其開門之目的無法得遂,心生不悅,乃動手毆打甲○○之臉部及抓傷甲○○胸部,有其攻擊之目的,而非單純地排除被上訴人侵害之舉,是上訴人主觀上既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之問題。
而被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並有六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影印外放)、及案發後之照片6 幀(見警卷第19、20頁、他字卷第30、31頁影印外放)可稽。
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事發時間為95年5 月13日,且紅腫傷24小時就會消失,被上訴人提出同年月15日診斷書不能證明本件傷害云云,惟被訴人主張因屬姐弟關係,暫保留追訴權,未立即驗傷,嗣因上訴人對伊告訴,才於同年月15日驗傷,上訴人打得很大力,引起紅腫等語,查上訴人打傷被上訴人時間為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許,距驗傷時間,約一天多時間,紅腫傷未必全失,且診斷書除載有紅腫傷外,另有多處擦傷之記載,該驗傷證明,應為真實。
足認丙○○毆傷甲○○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結婚,居住其大姊家中,92年間母親固有贈屋乙間,但是房屋破舊,故未進住,現由姊妹供給上訴人生活,上訴人有時打零工或撿環保物變換現金,收入不豐;
被上訴人高商畢業,在華南銀行上班,除與乙○○等3 位兄弟共有約一甲田地外,有房屋1 棟及多部汽車,太太在上班,2 個女兒,一在高中,一在大學就學中,亦有負債。
上情各為兩造所自陳。
此外,並有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47-63 頁、本院卷第41-43 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右胸、右臉、右上臂所受紅腫傷及胸部多處擦傷尚非嚴重,且本件傷害之緣起乃肇因於上訴人至乙○○經營之文具行,因細故爭吵,將文具丟擲於地上後,被上訴人聞訊返回上開處所欲關下鐵門,再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互為傷害各情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彼等間為血親關係等情狀,參酌上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以1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之金額在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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