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243,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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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7 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96年6 月25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ZS-1061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村○○路由東向西直行,於行經復興路34-11 號前,由後方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TXT-883 號之輕型機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丙○○之機車,造成丙○○受有左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乙○○賠償事發後3 個月每日以新台幣(下同)2,000 元計之看護費180,000 元、事發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552元、減少勞動能力38.45%之損害1,385,691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2,11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對造上訴人丙○○係左肱骨骨折,受傷療癒期間除左手活動受限外,其他肢體可自理生活起居,且事實上係由親人照顧,無須支出專業之看護費用,其看護費應依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為限;

再者,丙○○於97年7 月30日在衛生署屏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其運動範圍前舉110 度、後舉35度、外展80度,足見其復原情形良好,左肩功能並無遺存障礙,其主張因本件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係無理由;

末以,丙○○左肩功能既復原良好,活動正常,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乙○○給付丙○○633,858 元{【即看護費180,000 元+ 3 個月薪資損失51,552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36,164 元(即19,932元+716,232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50%=633,858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請求。

乙○○、丙○○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乙○○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乙○○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丙○○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丙○○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丙○○330,346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乙○○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至丙○○於原審請求乙○○給付2,117,243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給付633,85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惟丙○○僅於330,346 元【即自96年12月25日起至123 年9 月25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丙○○於原審請求1,365,759 元(1,385,691 元-19,932 元=1,365,759元),於本院就此部分擴張主張之金額為1,376,923 元,扣除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給付之716,232 元,再乘以50% 而為330,3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上訴,就1,153,039 元(即2,117,243 元-633,858元-330,346元=1,153,0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乙○○於96年6 月25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ZS-1061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村○○路由東向西直行,於行經復興路34-11 號前,由後方欲超越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TXT-883 號之輕型機車時,與丙○○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左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

㈡乙○○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丙○○亦有閃避路邊停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兩者之過失比例各為50% 。

㈢丙○○於事發後3個月內均由親人照護。

㈣丙○○於事發後3 個月內(即96年6 月25日至96年9 月24日)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1,552元。

五、兩造爭點:㈠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㈡丙○○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少?如有,其減少之比例為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何?㈢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丙○○主張其於受傷後3 個月期間需親人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請求看護費180,000 元。

乙○○不爭執丙○○於受傷後3 個月期間由親人照護,惟辯稱丙○○僅左手活動受限,且親人並非專業看護,看護費應以每日1,000 元核計等語。

經查,經原審及本院函詢丙○○就診之茂隆骨科醫院結果,據該院覆稱:病患之骨折手術後6 個月達到癒合,此期間需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係指白天時間8 小時之看護,病患右手臂及雙下肢功能仍正常,並不是完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但對於一些雙手執行之動作就需他人之協助等詞,有該院98年1 月16日茂行政字第098011601 號函、98年10月26日茂行政字第098102601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2頁)。

職是,堪認丙○○於受傷後3 個月內確有受白天時間8 小時看護之必要;

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白天時間8 小時看護之價格約為1,000 元。

則丙○○因本件事故支出之看護費於90,000元(1,000 ×30×3=90,000)之金額內,係屬有據,逾此金額即非正當。

七、丙○○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少?如有,其減少之比例為何?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何?㈠丙○○主張其所受左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少38.45%,為乙○○所否認,辯稱丙○○復原情況良好,左肩功能並無遺存障礙。

惟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查顯示丙○○被動活動前舉150 度、側展140 度、伸展30度、內展20度,主動範圍前舉120 度、側舉110 度、伸展20度、內展20度,目前主動範圍損失約36% ,此有該院99年1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0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

基此,足認丙○○左肩機能喪失功能約達36% 。

又以丙○○左肩機能喪失36% 即超逾生理運動範圍1/3 以上,則其所遺留之上肢機能障害相當於勞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第94項);

而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60日,衡諸於該表所定最高給付標準1,200 日,則丙○○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5%(即60/1,200=5%)。

㈡其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丙○○係國中畢業,受傷前從事家庭代工(原審卷第26頁),並無專門技能等情狀,認以現行基本工資金額17,280元計算丙○○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屬允當。

再者,丙○○係63年9 月25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於事發3 個月後迄至其主張之退休年齡60歲(即96年9 月25日至123 年9 月24日),尚有27 年 之工作期間。

則依上述標準並霍夫曼公式計算(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丙○○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0,185 元(17,280×12×5%×17.0000000=180,1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八、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審酌丙○○為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家庭代工,月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餘不等,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業據證人林錦富於原審結證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第14頁);

乙○○係大學畢業,從事藥師工作(見原審卷第26頁),96年度有綜合所得633,356 元,名下有價值10,500元之投資,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6-20 頁)等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狀況及事發經過、丙○○之受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妥適。

九、綜合前述,丙○○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621,737 元(看護費90,000元+ 事發後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1,552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80,185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621,737元)。

而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為310,869 元(621737元÷2=310,869 元)。

從而,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117,243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10,869 元及自97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22,989 元(633,858 元-310,869元=322,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駁回丙○○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於330,3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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