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88,522元、看護費224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交通
- (一)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
-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88,450元?
- (三)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藥費88,522元、看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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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上 訴人 己○○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UK-7313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永安路與自強街二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20公里時速行進,致撞及由上訴人所騎乘沿高雄縣美濃鎮○○街○段由北向南行駛之車牌號碼WIY-478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癲癇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㈠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03,030 元(包括醫藥費103,030 元及將來醫藥費600,000元);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412,500 元(包括看護費291,000 元及就醫交通費121,500 元);
㈢受傷後有14個月未能工作,以每個月收入43,148元計算,共減少薪資收入604,072元(43,148元×14個月=604,072元);
㈣因本件受傷致眼睛只能直視,且有癲癇,減少勞動能力50% ,上訴人尚能工作之時間為21年8 月又6 天,按年所得517,776 元計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910,193 元;
㈤減少退休金之損失330,530元;
㈥受傷後,經常頭暈、嘔吐、睡不著覺,日常生活大受影響,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共受有損害6,960,325 元(703,030 元+412,500元+604,072元+3,910,193元+330,530元+1,000,000元=6,960,3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0,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僅能請求下列就醫之交通費用:95年9 月21日、28日、96年6 月14日同時前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腦神經外科及眼科看診計3 次;
於95年6 月29日、95年7 月7 日、95年7 月21日、95年8月22日、95年8 月28日、95年8 月30日、95年8 月31日、95年9 月14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2 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30日、96年1 月4 日、96年1 月18日、96年2 月8 日、96年2 月23日、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12日、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26日前往高醫腦神經外科看診20次;
又於96年4 月19日、96年4 月23日、96年4 月26日、96年4 月9 月27日前往高醫眼科看診4 次,共計27次,且車資應自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起算至高醫止,來回一趟以240 元計算,合計為6,480 元(240 元×27=6,480元),又上訴人因癲癇至高醫腦神經內科看診19次之交通費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止住進加護病房無須請人看護,於95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並未請人看護,且於95年6 月23日出院後,亦無看護之必要。
㈢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須在家休養約3 個月,依上訴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95年1 至5 月之月平均所得額20,639元計算,其得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僅61,917元(20,639元×3=61,917元),3 個月後,上訴人即能正常工作,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問題,自不能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又上訴人與南山人壽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無減少退休金之問題,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0,767 元,應自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25日給付100,000 元予上訴人,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88,522元、看護費224,000 元、交通費11,040元、薪資損失313,656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6,93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為1,174,154 元(88,522元+224,000元+11,040 元+313,656元+236,936元+300,000元=1,174,154元),但上訴人應負20% 過失責任,故僅能請求939,323 元(1,174,154 元×80%=939,323 元),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0,767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000 元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明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3,683 元(包括交通費110,46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4,77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及後續之醫藥費8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永安路與自強街二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由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街○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頂部撕裂傷等傷害。
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藥費88,522元、看護費224,000 元及受有薪資損失313,656 元。
㈢從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至高醫往返一趟之車資為240 元;
從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22號至高醫之單程車資為1,050 元、來回車資為2,045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㈣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50,767元,且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10萬元,上開二項金額均可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何?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88,450元?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何?⒈交通費用部分:①上訴人主張伊實際上是住在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22號,故至醫院就診之車資,應自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22號起算云云,固提出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之大樓即威尼斯大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薛其猛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薛其猛僅係威尼斯大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何能知悉上訴人未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故上開證明書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或居住在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22號。
又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分別以電話及訴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36 號)表示因至高醫就診,已遷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請求更改聯絡住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並於95年12月13日將戶籍遷入上開住址。
復於96年4 月4 日具狀向原審刑事庭聲請回復原狀稱: 「原告(即上訴人)因車禍而致重傷、顱內出血、雙眼視野偏盲。
因而需常至高雄高醫就診 ,故於提出刑事過失傷害訴時已向高雄地方法院申請聯絡住址變更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
等情,有該申請書、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刑事庭96年度聲字第1324號卷)、聲請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第頁13頁背面、第84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於95年12月1 日遷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準此,上訴人既已於95年12月1 日遷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則上訴人就診之交通費用,在95年12月1日以前按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22號至高醫計算,即來回一趟為2,000 元(此係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因低於本院向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之價格,故仍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價格計算),單程則按1,050 元計算,自95年12月1 日起則按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住處至高醫計算,即來回一趟為240 元(至養安中醫診所之車資,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與至高醫就診之車資金額相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
②查,上訴人至高醫腦神經外科住院、出院、就診或檢查之日期如下:95年6 月12日(住院,以單程計)、95年6 月23日(出院,以單程計)、95年6 月29日、95年7 月7 日,95年7 月21日,95年8 月22日、95年8 月30日、95年8月31日、95年9 月14日、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8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2 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4日、96年l 月4 日、96年1 月16日、96年2 月8 日、96年2 月23日、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12日、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5 日、96年7 月26日、96年9 月13日等情,有收據等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3、14、16至20、24至27頁),則自高雄縣美濃鎮下九寮22號至高醫來回共有13次、單程有2 次;
自高雄市三民區○○○路27 4號24樓之1 至高醫共有11次,交通費共計為30,740元〔(2,000 元×13次)+ (1,050 元×2 次)+ (240 元×11次)=30,740元〕。
③次查,上訴人分別於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8、96年4月19日、96年4 月23日、96年4 月26日、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26日、96年9 月27日至高醫眼科就診,及於95年12月22日暨96年1 月4 日至養安中醫診所就診,就其中95年9 月21日、95年9 月28、96年1 月4 日、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26日與上開②至高醫腦神經外科就診之日期重覆部分,上訴人未為請求,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能請求交通費部分共5 次即95年12月22日、96年4 月19日、96年4月23日、96年4 月26日、96年9 月27日,均在95年12月1日之後,故交通費按自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至高醫計算,即來回1 次為240 元,合計1,200 元(240 元x5=1,200元)。
又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至高醫骨科就診之日期,與上開②至高醫腦神經外科就診之日期重覆,上訴人就此重覆部分,亦未為請求,併此敍明。
④又查,高醫於96年8 月21日覆函原審稱: 上訴人於95年6月頭部外傷病史造成右側大腦出血,於96年5 月有疑似癲癇發作,頭部外傷造成癲癇,在11個月後發生,仍為可接受範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5 月5 日因疑似癲癇發作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癲癇發作所支出之交通費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因癲癇至高醫腦神經內科看診之交通費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不能請求伊賠償云云,尚難採信。
另上訴人至高醫腦神經內科住院、出院、就診或檢查之日期如下:96年5 月5 日(住院,以單程計)、96年5 月14日(出院,以單程計)、96年5 月21日、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4 日、96年6 月15日、96年7 月2 日、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2 日、96年8 月27日、96年9 月1 日、96年9 月21日、96年10月5 日、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l 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0日、97 年l月10日、97年l 月11日、97年2 月4 日、97年3 月31日、97年5 月26日、97年7 月21日、97年7 月24日、97年8 月5 日、98年l 月9 日、98年3 月6 日、98年4 月2 日、98年5 月l 日、98年5 月29日等情,有收據、檢查單及高醫於98年11月24日致本院高醫附行字第0980004186號函(該函陳稱: 上訴人自96年5 月5 日至96年5 月14日在本院神經科住院。
出院後自96年5 月21日至98年9 月25日在本醫院神經科門珍追蹤,見本院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證,而其中96年5 月5 日住院及96年5 月14日出院僅能算來回一次,則共計來回30次,且均在95年12月1 日之後,故交通費按高雄市三民區○○○路274 號24樓之1 至高醫計算,即來回1 次為240 元,合計7,200 元(240 元×30次=7,200元)。
⑤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交通費為39,140元(30,740元+1,200元+7,200元=39,14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發生癲癇症,癲癇症會減少其勞動能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本院曾向高醫函詢下列事項:上訴人曾否因癲癇症就診? 如有,何時就診? 上訴人之癲癇症可否痊癒? 治療期間需多久? 是否曾告訴上訴人其所患之癲癇治療,以3 年為一階段,期間如未發作,再將藥量減半治療3 年,期間如未發作,始可停藥? 過此6 年治療期間,上訴人之癲癇症是否會再發作?會再發作之機率有多少? 經高醫回函稱:考慮上訴人曾於95年6 月因右側顱內出血住院,無法排除癲癇再發之可能,故於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之後,決定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不曾再有癲癇發作,其於96年5 月5 日因「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前來急診,自96年5月5 日至96年5 月14日在本院神經科住院。
出院後自96年5 月21日至98年9 月25日在本醫院神經科門珍追蹤,上訴人之「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即使不使用抗癲癇藥物,也有可能不再發生。
使用抗癲癇藥物之癲癇患者,也有痊癒的可能。
基本上抗癲癇藥物的使用以3 年為一階段,期間如未發作,通常建議病患接受腦波檢查之後,可以考慮開始減藥,減藥的方式和減藥的時間依照病人的臨床狀況由醫師判斷決定,通常是6 個月左右。
減藥期間如未發作,最終始可停藥。
停藥之後,也不能保證從此不再發作,但是從癲癇的角度來看,對於控制良好的癲癇,只要工作內容和性質不具危險性,基本上工作能力不會受到顯著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上訴人除了96年5月5 日因「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前往高醫急診外,未曾因癲癇發作再至高醫就診,如不再使用癲癇藥物,也有可能不再發作,且癲癇患者,祇要控制良好,不會影響工作能力,準此,上訴人「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尚不致於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鑑定結果雖認「病患戊○○95年6 月12日車禍受傷時,有腦顳枕葉有挫傷性腦內出血,故96年5 月5 日抽搐、癲癇應與其有關連性。
又戊○○受傷後,四肢健全且可騎乘機車,其力量雖未減損,但因有癲癇發作傾向,無法作劇烈和粗重工作,故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在30% 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惟就癲癇部分,上訴人係在高醫就診,故高醫應最瞭解上訴人之癲癇症,高醫於98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稱: 上訴人除了96 年5月5 日因「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前往高醫急診外,未曾因癲癇發作而至高醫就診等語,足見上訴人已2 年半未曾癲癇發作,果如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稱上訴人有「有癲癇發作傾向」,何以2 年半以來,上訴人未曾再癲癇發作? 何況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載明如何判定上訴人「有癲癇發作傾向」,故尚難僅憑上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即認上訴人有癲癇發作傾向,其勞動能力有減損。
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減少其勞動能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原審曾就上訴人之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部分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經高雄長庚醫院回函稱:上訴人最近1 次視野檢查,右眼平均缺損7.08dB,左眼平均缺損6.27dB,應未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判定等情,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6 頁),又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可騎乘機車載貨外出,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4 至245 頁),顯見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尚不致於造成上訴人在生活上或工作上之不便,是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但尚難因此即逕認會減損其勞動能力,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會減損其勞動能力,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傷致眼睛只能直視,且有癲癇,減少勞動能力50% ,除了原審判准之236,936 元外,再請求給付減損勞動能力損失304,773 元,應屬無據。
⒊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雙眼左側視野缺損偏盲、癲癇等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自受相當大之痛苦,其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非屬輕微,其係高中畢業、為保險招攬員,94、9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4,558 元、241,498 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在大學任教,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1,320,068 元、1,206,922 元,有土地4 筆及投資7 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20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尚無不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即合計600,000 元)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88,450元?⒈上訴人主張其本件交通事故致罹患癲癇症,其後續醫療費用需48,45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高醫致本院函稱:上訴人於95年5 月5 日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之後,根據病歷記載,上訴人不曾再有癲癇發作之情形,上訴人之「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即使不使用抗癲癇藥物,也有可能不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上訴人僅於95年5 月5 日發生「疑似單次發作性癲癇」,迄今未再有癲癇發作之記錄,應無再治療癲癇之必要,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仍有癲癇發作之情形及有需要再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牙齒斷裂6 顆,治療費用需4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醫於96年5 月11日所出具記載「牙齒『二』顆斷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應診日期係「96年5 月5 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95年6 月12日已達11個月,則上訴人牙齒斷裂2 顆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即有可疑,果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牙齒斷裂2 顆,何以高醫分別於95年9 月21日及95年9 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7 、8 頁)均未記載上訴人有牙齒斷裂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4 」顆牙齒遭撞斷(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上訴後於本院則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6 」顆牙齒需治療(見本院卷第46頁),苟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牙齒斷裂,則其斷裂顆數應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知悉,何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2 」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 」顆、嗣於本院則主張「6 」顆,先後主張不一,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牙齒斷裂,是其請求牙齒6 顆4 萬元醫藥費,尚難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88,450元,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付醫藥費88,522元、看護費224,000 元及受有薪資損失313,656 元,且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6,936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39,140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1,202,254 元(88,522元+224,000元+313,656元+236,936元+300,000元+39,140 元=1,202,254元),但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20% 過失責任,故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1,803 元(1,202,254 元×80%=961,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50,767 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000 元後,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036元(961,803 元-850,767 元-100,000 元=11,03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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