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8,上易,27,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1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伊姐夫,卻夥同其母即上訴人丁○○、其妹即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2日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 路1007巷38號4 樓伊住處,其中上訴人乙○○、甲○○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頰及眼框瘀腫4 公分×3 公分之傷害;

另上訴人丁○○以「像這款冤枉人、破壞人家庭的人,他不會好過‧‧‧我就要看他(指客兄)啥款,叫他客兄過來」等語,甲○○則以「幹你老母‧‧‧我打你打到不敢回來工作」等語,共同公然辱罵伊。

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 項聲明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無傷害或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傷勢恐係自傷或偽造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應就伊等侵權行為予以舉證,如認定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亦有過失,應予以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乙○○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均自民國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乙○○及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 萬元及均自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乙○○、甲○○有無共同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其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㈡上訴人丁○○、甲○○有無共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如有,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其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若干為適當?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乙○○、甲○○有無共同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⒈上訴人乙○○、甲○○雖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惟乙○○、甲○○於前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情,除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刑事庭審理中陳述在卷外;

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2日受有左臉頰及眼眶瘀腫4 ×3 公分傷害之情,復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2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原審刑事庭勘驗筆錄顯示,乙○○、甲○○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之情,應可認定為真實。

乙○○、甲○○否認傷害犯行,為不足採。

⒉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誆稱和解,而再以言語捏造事端興訟,應參酌與有過失之法理,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明揭斯旨。

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誆稱要和解,騙渠等至案發現場乙節,縱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造成其損害之原因,縱有另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過失相抵可言,是上訴人抗辯應依與有過失之法理免除上訴人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丁○○、甲○○有無共同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⒈被告丁○○、甲○○抗辯,係被上訴人辱罵渠等,渠等回嘴云云。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丁○○、甲○○有侮辱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片及光碟譯文等為論據,上訴人丁○○及甲○○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之真實性,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結果如下:現場有3 女1 男,分別為乙○○、丁○○、甲○○、丙○○,現場背景聲音連續,所錄談話內容有時係對他人發言內容的回應,在錄音過程中並曾出現1 人先發言,另1 人在該人言語未歇再加入說話之情形,應為連續錄音;

而錄音內容顯示,丁○○有對錄音人即被上訴人辱罵:「像這款冤枉人、破壞人家庭的人,她不會好,…我就要看她客兄啥款,叫她客兄過來」(台語)等語,甲○○並因不滿被上訴人揚稱:「啊,現在是怎樣啦,卒仔子(台語)要走囉。」

,而對被上訴人辱罵:「幹你老母卡好,... ,臭卒仔也不會比妳卒仔,... ,客兄公,... ,客兄怎樣,...,客兄我還認得」(台語)等語等情,已為在庭之乙○○、丁○○、甲○○所不爭執;

丁○○、甲○○並對現場為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07巷38號4 樓住處樓梯間近門口處此情均自承在卷(參見原審97年簡上字第號卷第37至41頁)。

故當上訴人丁○○、甲○○辱罵被上訴人之時,確係處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聽聞之狀態」,而與刑法第309條所稱「公然」要件相符;

參以上訴人丁○○、甲○○於原審97年12月3 日審理中陳稱:是被上訴人先罵人才回嘴等語之情,上訴人丁○○、甲○○確實有於上揭犯罪時、地,以前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應可認定。

丁○○、甲○○於前開辱罵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在公開場合以上揭言詞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實,已有所明知,並基於其自身之決意,進而辱罵被上訴人,至其等所辯,係因先遭被上訴人辱罵,始再回罵等語,僅屬其等為本件侵害行為之動機,尚不得以此做為排除主觀上有侮辱他人名譽之故意,是渠等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綜上,上訴人丁○○、甲○○確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舉,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訴人乙○○、甲○○於96年7 月22日共同傷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丁○○、甲○○於同日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事發時係任職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多筆投資;

乙○○、丁○○及甲○○分別為高職、國小及五專畢業,擔任電焊工、家庭主婦及藥師助理,乙○○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汽車1 輛;

甲○○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1 筆;

丁○○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6-33 頁)。

茲審酌上訴人乙○○、甲○○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暴力相向傷害被上訴人丙○○,造成被上訴人身心極大痛苦,上訴人丁○○、甲○○則以言詞侮辱被上訴人,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乙○○、甲○○二人之傷害行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另就上訴人丁○○、甲○○公然侮辱之行為,得請求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賠償4 萬元及請求上訴人丁○○、甲○○連帶賠償3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丁○○、甲○○連帶給付超過3 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此部分丁○○、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w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